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民
- 原告
- 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三六七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帳載結算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新台幣(下同)七八八、三八六元、八十八年:七七六、八0四元、八十九年:七四五、二一五元、九十年:七六二、二六七元、九十一年:六0八、二七0元,其簽證會計師以原告應付長期借款利息已逾二年尚未給付部分,分別為八十七年:六四、一0五、0二0元、八十八年:六一、三三七、八0五元、八十九年:六0、六三八、二0九元、九十年:五九、四四0、0一二元、九十一年:五九、四
三三、七五0元,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由,自行依法調整轉列各年度其他收入項目,案經被告依其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六四、
八九三、四0六元、八十八年:六二、一一四、六0九元、八十九年:六一、三八三、四二四元、九十年:六0、二0二、二七九元、九十一年:六0、0四二、0二0元書面審查核定在案。
嗣原告分別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四)三裕總字第00一五號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四)三裕總字第00一八號函主張原申報時,簽證會計師適用法令錯誤,逕行調整其他收入,致溢繳稅款等語,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九四00九八九0六號函復,以八十七年度已逾申請退稅之期限、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由,否准其所請。原告對上開函復否准退還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溢繳稅款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所規定屬當期費用者應於本期認列,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法規,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逾二年尚未支付之費用,必須轉列其他收入科目,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並非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十七行所述逾二年尚未給付,必須轉列其他收入科目,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查核準則是依據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與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訂定,亦包括民法在內。而查核準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才取得法源依據,其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顯然逾越母法所得稅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同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尚無法源基礎,查核準則並不能否定原告申報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止營利事業所得稅合法權益,此項違法行為原告無法接受。
(三)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十九行記載「再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係對照所得稅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及第六項...之規定訂定之」,然具備呆帳憑證在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項定有明文。簡言之,無論是兩年之呆帳或兩年以上之呆帳,除了法院起訴或工商會和解筆錄外,一定要發存證信函催收,如果債權人在國外,還需要我國駐外單位之證明,債權人不再營業,也要發存證信函,郵局送達不到,也要在存證信函上蓋註遷移或查無此人才算數,否則,主管機關都以未完成法定手續,不擬承認呆帳,所得稅法四十九條,是針對應收帳款單一事件,與所得稅法第三十條所規定借貸款之利息基礎及事實皆不同,即要求比照二年尚未給付,無條件轉列其他收入,不問其理由、原因,明顯即不對等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並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同時,立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不能逾越母法之規定範圍,故上述比照,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換言之,即下位法不得牴觸上位法,牴觸者無效,次查,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台(七五)財字第一00五一號函修正發布前施行細則與查核準則,明確指出「營利事業應付利息逾五年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及如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者....」怎能說與民法規範私法之法律關係無涉呢?
(四)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修訂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應付利息或租金逾五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科目之款項,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期限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支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修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修訂為「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費用或損失,逾二年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比較前後修訂條文內容,後者顯有限縮人民權利及增加人民負擔。再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訂定,訴願決定書等四頁理由第四點,即已明確表示,顯然修訂內容,已逾越母法所得稅法及其他法令之上。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僅係法規命令位階,其不可牴觸母法(所得稅法)或增加母法所無限制,否則將有違害及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此為依法行政之法律優越原則意涵,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二六
八、二七四、二八0及四五六號等解釋闡明在案,經兩相比對,已逾越所得稅法及民法之規定,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限縮,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五)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三項第十八行記載,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四一號著有判決。此案件是屬個案,並非判例,同時此判決業經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所出版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捨棄不再引用可資證明。該判決引用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修訂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來判決七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未當,同時該案內容與原告爭議內容完全不同。
(六)原告與被告爭議點是在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修訂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及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將利息租金逾五年修訂併入應付未付費用或損失逾二年尚未給付者,應轉入其他收入,將原告合法權益限縮,原五年減為二年引為爭議。
(1)查核準則無法源依據,與其他法法律規定牴觸無效。查核準則在九十二年元月四日前並未取得法源基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租稅法之法源包括憲法法律、命令及解釋、判例及條約。換言之,下位法不得牴觸上位法,牴觸者無效。再從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如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期限者應轉列其他收入。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利息或租金逾五年而尚未給付者..。即明顯指出與民法規定期間請求權有直接關係,修正後查核準則明顯限制人民權益,也牴觸其他法律規定。
(2)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台(七五)財字第一00五一號修正發布所得稅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營利事業應付之利息或租金逾五年而尚未給付者...」修訂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費用或損失逾二年尚未給付者..」查所得稅法第三十條並未明定依權責發生制,估列利息支出逾二年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只有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權為五年,即將原本為五年限縮為二年,明顯侵犯人民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揭示「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細則,僅能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之本旨,立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不能逾越母法之規定範圍,行政釋示之法律位階低於施行細則,更不能牴觸法律規定,顯然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修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內容,已逾越母法及其他法令之上。另按所得稅施行細則僅係法規命令位階,其不可牴觸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限制,否則將有違害及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此為依法行政之法律優越原則意涵,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二七四、四六八號解釋闡明在案。
(3)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解釋,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事實課稅公平原則為之。」亦即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應以人民之實際經濟地位及一切事實為依歸,俾使稅捐之課徵有實質相符,就稅法而言,在「量能課稅」之精神下,要求國家之課稅行為,必須與人民實質經濟能力相符,故必須考量經濟上之實質關係,而非僅滿足於形式或名義上權利關係,始符合平等原則。
(4)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而給與適當保障,惟此乃建立具體事實態樣,涵攝於抽象法規時與法律之規定要件均相符合,方產生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具體事實與抽象法規並無相關,僅因誤解法令意旨有該法規之適用,尚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示所揭櫫之原則。綜上所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與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即明顯與所得稅、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牴觸者無效。
(七)原告並沒有藉所得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虛列債權,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宜,也非被告所稱逾二年尚未支付已非常態,自七十九年原告關廠結束營業後,根本無法支付每年高達五、000萬元利息費用,以前年度尚可用出售財產支付部分,到七十九年底就無法支付,累積到九十二年底財務會計虧損十億元,已達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宣告破產清算,目前實乃股東成就被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擬主張將原告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估列利息支出及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逾二年尚未支付利息轉列其他收入金額,都不計入當年度申報數,重新更正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規定。
(二)本件因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帳載有應付TIMCANDA長期借款之應付利息分別為八十八年六一、三三七、八0五元、八十九年六0、六三八、二0九元、九十年:
五九、四三三、七五0元、九十一年:五九、四三三、七五0元,均已逾二年尚未給付,乃由簽證會計師依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自行帳外調整轉列其他收入,並列報其他收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二、一一四、六0九元、八十九年:六一、三八三、四二四元、九十年:六0、二0二、二七九元、九十一年:六0、0四二、0二0元經被告從其申報核定在案。
(三)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律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細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條及所得稅法一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可知;而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其為財政部本於最高財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其所適用之法令所為,均有拘束有關財稅機關之效力,自難執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指其為不當,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四一號著有判決。另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顯見原告訴稱上開查核準則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取得法律位階後才准適用,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四)原告簽證會計師將符合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部分之金額予以調整轉列;故經此調整結果,係將原告僅為帳載之利息支出(費用)顯而實際上並未支出之法律效果揭露,以真實顯示原告當年度之盈虧情形,而非因稅法關於設算規定所呈現之收入假象;換言之,原告之帳載數並未實質表達原告公司之所得情況,是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五)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課稅公平起見,乃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蓋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二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並無違誤。
(六)原告訴訟意旨略以,查核準則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以前尚無法源依據,有牴觸憲法及法律規定,核定應屬無效云云。查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乃是對於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事項加以規定,使原告當年度帳載呈現實質所得情形,讓課稅更臻公平,並未逾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九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尚無牴觸。
(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然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已賦予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其意旨為簡化稽徵作業,使查核準則取得更便捷之依據,與法律取得之時效無關,況依上述顯未逾期失效,故無原告所稱自九十二年度才准適用之情形,顯係原告對法令之誤解。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則為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帳載結算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七八
八、三八六元、八十八年:七七六、八0四元、八十九年:
七四五、二一五元、九十年:七六二、二六七元、九十一年:六0八、二七0元,其簽證會計師以原告應付長期借款利息已逾二年尚未給付部分,分別為八十七年:六四、一0五、0二0元、八十八年:六一、三三七、八0五元、八十九年:六0、六三八、二0九元、九十年:五九、四四0、0一二元、九十一年:五九、四三三、七五0元,應依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由,自行依法調整轉列各年度其他收入項目,案經被告依其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六四、八九三、四0六元、八十八年:六二、一一四、六0九元、八十九年:六一、三八三、四二四元、九十年:六0、二0二、二七九元、九十一年:六0、0四二、0二0元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九四00九八九0六號函復,以八十七年度已逾申請退稅之期限、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由,否准其所請,原告對上開函復否准退還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溢繳稅款部分不服,循序救濟等情,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九四00九八九0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而原告起訴係以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四條及六十條規定,屬當期費用應於本期認列,其帳載應付而尚未支付之「利息支出」並不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範疇;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尚無法源依據,而現行以訂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約束母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及時效,顯有下位法牴觸上位法之情形,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被告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將原告逾期二年未付利息轉列其他收入,顯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律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細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可知。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一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是以於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第六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蓋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二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上引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旨意,且無違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精神,足資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係為配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合理分配損益負擔,為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九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且與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無關。故本件原告主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有逾越所得稅法及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次按「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一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是上訴人以上揭查核準則欠缺法律授權之主張,並不可採,且亦不生查核準則是否會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規定逾二年未取得法律授權而失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既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且亦不生查核準則是否會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規定逾二年未取得法律授權而失效之問題。顯見原告訴稱查核準則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取得法律位階後才准適用,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另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亦僅係就營利事業機構有關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如何列帳,並未增加人民納稅之義務,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時效消滅無關。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簽證會計師將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部分之金額予以調整,轉列其他收入;故經此調整結果,實質上僅是將原告帳載之利息支出(費用)顯示實際上並未支出之效果,是經此調整後之數據,方真正顯示原告當年度之盈虧情形;亦即原告當年度實質上確有其申報數所呈現之所得情況,而非因稅法關於設算規定所呈現有收入之假象;換言之,反而應是原告之帳載數並未實質表達原告公司之所得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申請退還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