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五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如未表明者,亦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公營事業人員尚未排除在刑法公務員的通用範圍之外。本件憲法義務人百分之一百官股出資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差別待遇」之公權力行政,並未依法行政,否則,依私經濟行政,相對人應當於案發後「行文」至台灣票據交換所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謀求更正」,然皆一一證實未果,即上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皆無相對人之「更正紀錄」。本件縱退步言之,即凸顯出相對人「妄圖」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暨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行政機關身份(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主任一職,長期係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務員兼任,正如「何通夫」係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主任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經理)行使國家機關公權力措施之明證,著實冤抑傷害了中華民國憲法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二)八十七年間,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即作出憲法義務人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易言之,即憲法基本權利的效力亦應及於國庫行為(王澤鑑,「憲法基本權利與私法一合憲性控制在法學方法上的分析」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八十七年九月,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有鑑於私經濟行政(又名國庫行政)在性質上仍屬行政,吳庚認為,憲法課以行政機關「應」尊重國民之基本權利,並平等對待一切國民之義務,不因行政機關之行為方式而有根本之改變,一旦發生私法上行為與上述憲法義務不相符合時,自「應」以憲法義務之遵守為優先(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三年一月,三民,第十六至第十七頁)。承上,以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公營事業,雖然得作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但是在權力運作的實質正當性上,委託私人或團體行使公權力,亦必須具有更高度的公共利益或更具經濟效益的考量始得為之(李惠宗,行政法要義,二00四年七月,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是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然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僅泛言:相對人並未依法行政,依私經濟行政,相對人應當於案發後「行文」至台灣票據交換所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謀求更正」,而相對人欲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暨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行政機關身份,行使國家機關公權力措施,已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即作出憲法義務人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易言之,即憲法基本權利的效力亦應及於國庫行為,又私經濟行政(又名國庫行政)在性質上仍屬行政,故以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公營事業,雖然得作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但是在權力運作的實質正當性上,委託私人或團體行使公權力,亦必須具有更高度的公共利益或更具經濟效益的考量始得為之云云,此有該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核其所訴無非係在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對於上開二裁定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並因此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上開二裁定有何足以影響於該裁定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並未有任何之說明,即未明確表明上開二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表明上開二裁定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載明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依同法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業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