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民國九
- 原告
- 陸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樹 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四期學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四期學生,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一五、000元,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三00、000元,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一五、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四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新服字第0九四000四0八0號令可稽,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四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八一)朝堅字第0一六八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及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或開除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其中被告乙○○應適用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九條規定:「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同辦法第十條規定:「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另其中被告丙○○應適用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一五、000元,迄今無付款紀錄,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二一、四八六元,已支付二一、四八六元,尚欠三00、000元暨法定利息,爰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王根林校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本件行為時分別訂有「賠償費用辦法」及「賠償辦法」,該等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均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賠償費用辦法」及「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及「賠償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足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四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四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新服字第0九四000四0八0號令、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八一)朝堅字第0一六八號令及被告二人退學、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為憑,洵堪信實。是被告乙○○、丙○○二人既分別遭原告學校退學、開除學籍,則依前開所述,即應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及「賠償辦法」(其中被告乙○○應適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賠償辦法」,被告丙○○應適用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及「賠償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一)按「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分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明確。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亦分別為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二條所明定。
(二)依前揭規定,被告乙○○應返還在校期間之津貼(薪津)三0一、七三一元、主副食費價款五六、六七0元、服裝費九、四二一元、教育訓練費二0、一七四元、教育補助費一四、八八0元、其他補助費二二、六三八元、年終獎金四三、二一五元及中正預校費用三六二、三九七元,扣除各項減免四二、一一四元,總計七八九、0一二元,此有被告乙○○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償還三一五、000元,並無不合。被告丙○○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三一、一一八元、主食費二、五二七元、副食費五、九八五元、副食加給一、五九六元、服裝費二、九一四元、教育訓練費二、一0六元、獎學金二、三八五元,預校費用二七二、八五五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三二一、四八六元,,亦有被告丙○○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足憑,因被告丙○○已償還二一、四八六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償還三00、000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三一五、000元,被告丙○○給付三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