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20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者,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日與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興業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人,惟信託財產中2筆房屋於91年12月間被法院拍賣,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1,600,000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76,191元。而本件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94年9月6日送達原告之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街62巷15號7樓之2,而由該大樓設置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林瑞益簽名並蓋用管理委員會圓形章戳代為收受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卷可稽,故本件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依上開地址送達,並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林瑞益簽名代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交付受雇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力。又上開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94年9月2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則原告對被告核定之營事稅如有不服,應於94年10月31日(星期一)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復查期間本於94年10月3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94年10月31日)。惟原告遲至94年12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書,此有原告94年12月24日請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則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配偶張雅琪於94年5月30日遷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62巷15號7樓之2,而遷移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44之14號居住,原告亦一同前往而與之共同居住,被告疏忽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而逕向該戶籍地送達,然原告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之事實,故被告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之戶籍自91年7月31日遷入高雄市○○區○○路62巷15號7樓之2,迄96年9月17日始遷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97巷1號,而被告於94年9月6日將前揭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並經該址之大廈管理員林瑞益簽收並蓋用管理委員會圓形章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力,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