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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九

原告
儷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二0八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二批(報單號碼:BF/九四/一九五/0二九八六號及BF/九四/一九五/0三0二七號),貨物名稱HEARING AIDS計有HI DISCOVER PLUS POWER及HI DISCOVER V POWER兩種型式耳掛式助聽器共二、一六六SET,申請起運口岸為愛爾蘭都柏林,產地為丹麥,經電腦核定按C1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機動巡查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赴原告處查得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進口時(行為時)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當場開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KH N0 000000扣押(報單BF/九四/一九五/0二九八六全部三00SET及BF/九四/一九五/00000 000SET,合計一、一二一SET),經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亦為中國大陸。被告乃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二八八、三一0元,並沒入貨物,另對已出售而無從裁處沒入處分之九九五SET,加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三二六、0七二元,合計罰鍰七、六一四、三八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助聽器係高科技電子產品,由原告向丹麥Gn ReSound公司購買,自愛爾蘭發貨。Gn ReSound則屬丹麥商Gn公司集團之一員,該助聽器原產地確為丹麥。此參酌該公司所提供之由EUROPEAN COMMUNITY(歐洲商會)所出具之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可證,該證明書並經愛爾蘭外交部之公證,亦經我駐愛爾蘭台北代表處之認證,公信力無庸置疑。乃丹麥為法治先進國家,Gn ReSound公司更屬全球公認高品質助聽器製造公司,有專屬高科技廠房設備從事產品製造,系爭貨物確屬丹麥Gn ReSound公司所生產無誤。

(二)系爭助聽器為組裝式高科技產品,係原告向丹麥Gn ReSound公司購買,產地為丹麥,僅在中國大陸進行簡易裝配作業而已,依關稅法之組裝物原產地判斷標準,大陸並非系爭貨物原產地。說明如下:

(1)所謂助聽器,就是一個聲音的擴大器,屬於可組裝之電子產品。其原理係透過高科技技術,將一個麥克風,一個放大聲音的主機,以及一個大喇叭等三個零件組合在一起,再將其縮小到可以放在耳朵之電子產品。又現代高科技商品多由不同國家生產零件所組合而成,是有關高科技組裝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參諸我國關稅法及WTO原產地規則協定,應以實質轉型地為原產地。又,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係遵循世界貿易組織(WTO)原產地規則協定(AGREEMENT ON RULES OFORIGIN)第二條(a)及第九條(c)之內容,對於貨物最終實質轉型之認定,兼採稅則變更、重要製程及增值比率判斷原則。如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以上國家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另依該標準第七條規定,「最終實質轉型」之判斷,係以加工前後之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且該加工並非保存、包裝、組合、簡單裝配或簡單稀釋作業者,或加工前後雖未造成稅則號別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均應認為實質轉型。反之,縱貨物加工前後之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然該加工若非重要製程,且加工附加價值率未逾百分之三十五者,均不能認定實質轉型。是以,組合物既由兩種以上不同稅則號別之原料所組合,加工前後之稅則前六位碼號列必然相異。故組合物實質轉型與否之判斷,不能拘泥於稅則是否變更,而應以「組合作業」是否屬「重要製程」或「增值比率」而定。

(2)本件助聽器之零組件,如外蓋、機蕊整件、角板整件、膠條等,係於丹麥所生產,至於麥克風整件、受話器整件等零組件為馬來西亞所生產,均非在中國大陸生產。該助聽器固於大陸進行簡單加工,然僅是將上開零件組合(裝入及固定)而已,該機蕊整件、角板整件、麥克風整件、受話器整件本身並未再為其他處理,其裝入固定之程序簡單而技術層次低;不具特殊性、不具複雜性、亦不具商業重要性,不能認為重要製程,中國並非實質轉型地區,允無疑義。此另參諸他案有關鋼板原產地之判斷,財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00三九0號訴願決定:「惟系爭貨物是否涉及逃避管制部分,查來貨係由『鋼捲』纏繞於『有縫鋼板』所組成,專用於台電發電廠之再熱器、冷凝器之零件用器,...復經原處分機關送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四)金產字第0五0五號函鑑定結果,來貨在技術上應可歸類於『簡易之裝配作業』,準此,則系爭貨物可否屬實質轉型,進而審認中國大陸為來貨之最終原產地,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情,即以加工技術為簡易裝配作業,據而撤銷原處分自明。從而,本件貨物之案情既與該案例相同,結論自可參酌,系爭貨物為丹麥製造,以丹麥為原產地,於法並無違誤,其既非大陸所生產,即不應受進口管制。

(3)況且,從功能性角度觀之,本件助聽器由丹麥等國製造零組件而於大陸組裝後,並非可立即使用,尚須由專業人員利用電腦依據病人聽力受損程度的不同,進行細部驗配(audiogram dispensing),方屬完成品,而該調配作業包括聽力測試、耳模製造及助聽器調校。該等驗配程序係與助聽器本身密不可分,其驗配作業均於我國進行,並非於大陸完成。簡言之,本件助聽器,係由丹麥及馬來西亞製作零組件,運至大陸進行簡單組合,最後由台灣完成驗配作業;此亦可佐證助聽器於中國大陸組裝完畢後,仍不具完成品性質,本件助聽器非於大陸進行實質轉型作業甚明。基此,縱認系爭貨物係由第三國輸入零組件於大陸所組裝,而非全部於歐洲組合製造,然只要中國大陸並非系爭貨物原產地,系爭貨物即無違章逃避管制問題。

(4)參諸原告所提出權威學者賴榮哲博士(德國漢諾威大學機械工程博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本件助聽器在大陸所進行之「最後組裝程序說明書」所載之裝配作業,僅屬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三項之簡單加工裝配作業,即非於大陸實質轉型。本件助聽器,係由丹麥及馬來西亞製作零組件,運至大陸進行簡單組合,最後由台灣完成驗配作業,本件助聽器非於大陸進行實質轉型作業甚明。另丹麥Gn公司所出具之全球物流說明函,亦已解釋系爭助聽器之所以於廈門組裝,運至歐洲愛爾蘭統一發貨,係基於全球營運策略及歐美市場之考量,符合商業合理安排。基此,縱認系爭貨物係由第三國(丹麥及馬來西亞)輸入零組件於大陸所組裝,而非全部於歐洲組合製造,然只要中國大陸非系爭貨物實質轉型地,即非原產地,系爭助聽器即無違章逃避管制問題。

(三)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文義解釋,係對於貨物原產地爭議事件,賦予納稅義務人自費請求鑑定之權利,發動主體在人民,海關應無決定鑑定與否之空間。然查,本件原告已於復查、訴願程序要求被告及訴願機關應將系爭貨物送交第三人專業公正機構就加工作業是否為簡單裝配作業,以及附加價值率等事項予以鑑定,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置之不理,執意截取書面文件之片段,逕為原告之臆測,已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法。

(四)本件係有關丹麥商Gn ReSound公司之助聽器產品,Gn ReSound則屬丹麥商Gn公司集團之一員。Gn公司包含數個事業體,Gn Netcom主要生產Headset(無線藍芽耳機,主要於大陸生產)、Gn ReSound主要生產助聽器(部分於大陸進行組裝),Gn Otometrics 則生產相關聽力設備。而其公司架設網站之宣傳資料,固非不得做為證據,但因其內容係屬簡介性質,必須審酌推敲認與事實相符者方能做為證據。而被告所提出之丹麥Gn公司網站資料,其對公司集團產品生產地點之描述,係空泛概稱,並未明確區分公司事業體及細部產品生產地點,被告片面擷取擴大解釋,稱系爭助聽器係於大陸生產云云,實無憑據。從而,Gn公司網站資料既僅屬宣傳簡介性質,即不能代表Gn公司集團之全貌。其有關公司集團產品生產地點之說明,既未明確區分何一事業體、何種產品於何地生產,自不能單憑 該網站資料即臆測系爭助聽器於大陸生產。至Gn公司二00四年度報告第一三頁固曾提及「GN manufactures most of its products in China,and 80% of the hearing instrument‧‧‧are assembled at Xiamen factory.The remaning 20% of hearing instruments are manufactured atGN's factory in Cork,Ireland.」等語。然查,該段陳述所稱之百分之八十之助聽器,係於廈門工廠「組裝(assembled)」,並非「製造(manufactured)」,兩者用語意義截然不同,組裝僅係簡單裝配作業而已,且該段敘述與原告前開有關中國大陸簡單組裝之說明,並無相悖之處。乃被告望文生義,翻譯失當,片面解釋為Gn公司集團生產基地為大陸,並自行臆測系爭助聽器為大陸所生產,係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於法自有違誤。

(五)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四)會字第00三七號函,明確指出「國家代碼之不同可作為識別條碼登記廠商之國家別,但並非一定代表商品之出產國。」另依該會所印行之「識別號碼登記手冊」,亦稱商品條碼包括四部分,即指示碼、公司前置碼、品項代號及檢核碼,其中公司前置碼係由國家代碼與公司代碼所組成,而「一般在條碼當中顯示的國家代碼,並不表示即為該商品之生產製造國。」足見商品條碼不具貨物產地證明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茲因本件助聽器曾於中國大陸進行簡單裝配,縱屬浮貼中國條碼,亦係裝配完成後為通關便利以輸運至歐洲發貨之目的,然此實不足以代表中國為原產地。從而,被告以不具實質意義之商品條碼,即為原告不利之論斷,顯屬對法令之誤解。

(六)又按關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或科處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意旨自明。然查,被告對系爭助聽器之產地質疑,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僅憑Gn公司集團網站資料,即臆測系爭助聽器為中國產製,而對於前揭有利於原告之諸多證據均置之不理,原處分已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另依認定標準第四條固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惟觀諸關稅法相關規定,立法者並未授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成立,僅在協助進口貨物產地認定而已。故其判斷結果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是否具備證明力,應繫於鑑定報告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若欠缺客觀公正性,即無從為判斷原產地之依據,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意旨)。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系爭助聽器,並未依循現實證據資料判斷來貨原產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鑑定要求,並未具體說明無法採酌之理由,僅以網站上不明確之資料即對原告為不利臆測,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就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作成之判斷,已明顯違反客觀性前提,純屬主觀臆測,自無足採。

(七)系爭助聽器原產地並非中國,已如前述。另依經濟部國貿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決議,大陸製助聽器於九十五年起已開放進口,足見助聽器進口限制已失管制目的。從而,系爭貨物既僅在中國從事簡易裝配作業,並非大陸製造,竟遭被告處分沒入貨物並課徵罰鍰,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原告所受損害,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實屬不當。系爭助聽器主要零件均為丹麥所生產,部分零件為馬來西亞生產,僅於中國進行簡易裝配,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本件原告將丹麥申報為系爭助聽器產地,亦不涉及逃避管制之問題,充其量僅屬是否退運之問題,本件裁罰處分實有違誤。

(八)又按行政罰之構成,須行為人具備主觀故意過失要件,並非無過失責任,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行政罰法規定自明。另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系爭貨物係屬高科技產品,原告為免產地爭議,已向丹麥 Gn ReSound 公司要求必須提供丹麥生產之貨品,並由丹麥公司出具聲明書確認進口之助聽器產地為丹麥,另系爭助聽器確於歐洲發貨。茲因系爭助聽器之製造廠商為世界知名之丹麥Gn ReSound公司,該公司既已出具聲明書保證丹麥產地,依商場經驗法則,一般理智之人均會信賴系爭貨物為丹麥所生產。原告參閱相關型錄資料,並依憑其專業經驗,方下單購買進口。至於系爭貨物之零組件製造地點、組合方式,均屬丹麥Gn ReSound公司之商業機密範圍,原告基於國際貿易買主身份,無法亦不可能探知詳細內容。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進口,事前事後已窮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可言;若依原處分見解,無異課予原告超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為無過失責任,殊非合理。

(九)依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行政罰之從新從輕原則。次按,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0五0五三0號令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準此,有關空白處罰規定之性質,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意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有關管制輸入之大陸物品規定,係屬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另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四八七)。從而,大陸管制物品項目之變更,即屬行政法上之法律變更,並非事實變更,否則何能有司法院上開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之拘束?從而本件即有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再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系爭原處分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作成,自有新行政罰法之適用。又依新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基準時為「裁罰時」,並非「行為時」或「調查時」。乃經濟部國貿局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經授貿字第0九四二00二五三五0號公告自即日起開放進口大陸製助聽器,系爭裁罰處分之作成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裁罰當時大陸助聽器既已開放進口,相較於舊法之管制進口,自屬行政法上有利於原告之法律變更。依上,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定,無庸再審究助聽器是否為大陸所生產,均非違章行為。本件充其量僅屬是否退運之問題,裁處罰鍰實有違誤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次查「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乃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所規定。又「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亦為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復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係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辦理認定事務,立場超然,其對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自具有專業性判斷能力,其所為認定之結果,具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依據來貨的起運地、包裝情形及貨物的鑑定報告等佐證資料,客觀的判定,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

(三)查助聽器係由一個或多個微音器(microphone)、聲音擴大器(amplifer)、喇叭、電池及外包裝殼組裝而成之電氣用具,可戴於耳後供克服耳聾用。原告自承系案之助聽器由丹麥及馬來西亞製作零組件,於大陸所組裝製造。有關此類產品原產地認定,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認定標準辦理,係以實質轉型地為原產地,對於貨物最終實質轉型之認定,兼採稅則變更、重要製程及增值比率判斷原則。按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率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應可認定該項貨物已具實質轉型」,產地為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另關於原告主張「助聽器之組裝屬『簡易之裝配作業』據上揭案件應依助聽器產品中之最主要零件生產國為原產地」乙節,查助聽器屬於高科技產品,其由數個不同電器特性之材料組成須經精密製造始能製成成品,與原告所提上揭案例僅將『鋼捲』焊接於『有縫鋼管』上而已,兩案迥然不同的加工層次,不能相提並論,應非屬簡易加工。海關認定產地係以進口時之現狀為基準,與進口後之後續處理無關,所持理由應無可採。

(四)又查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網站資料僅供參考,本案系爭貨物於進口時貼有大陸廈門瑞達聽力有限公司之商品條碼足可確定其產地,且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產製,應無須請原告再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及送第三者鑑定。查被告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五、二八八、三一0元,並沒入貨物,另對已出售之九九五SET,因無法依規定沒入,以原申報價格核計,符合對價關係,乃加處貨價一倍罰鍰二、三二六、0七二元,罰鍰共計七、

六一四、三八二元之處分。原告進口助聽器,知曉Gn ReSound公司在世界各地生產製造,貿易上有義務應告知大陸產製之助聽器當時係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原告未盡告知之義務即應受罰等語。

理由

一、按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二批(報單號碼:BF/九四/一九五/0二九八六號及BF/九四/一九五/0三0二七號),貨物名稱HEARING AIDS計有HI DISCOVERPLUS POWER及HI DISCOVER V POWER兩種型式耳掛式助聽器共二、一六六SET,申請起運口岸為愛爾蘭都柏林,產地為丹麥,經電腦核定按C1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機動巡查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赴原告處查得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進口時(行為時)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當場開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KH N0 000000扣押(報單BF/九四/一九五/0二九八六全部三00SET及BF/九四/一九五/00000 000SET,合計一、一二一SET),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亦為中國大陸。被告乃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二八八、三一0元,並沒入貨物,另對已出售而無從裁處沒入處分之九九五SET,加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三二六、0七二元,合計罰鍰七、六一四、三八二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機場分局九四高機查字第00000三五號送查價單、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五高機動字第三號處分書、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六九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貨物可提出歐洲商會出具經愛爾蘭外交部公證並經我駐愛爾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確屬丹麥生產之產地證明書;又依關稅法及實務上認定組裝物原產地之判斷規範,亦認本件雖係在大陸組裝,然未達實質轉型程度,故其原產地應非大陸,本件即無逃避管制問題;被告未將系爭貨物產地送交公正第三人鑑定,亦未於處分中記明理由,於法有所未合;GN公司集團網站資料僅係宣傳簡介性質,且未稱系爭貨物於大陸製造,被告自不得於未提出直接證據下,逕以該網站之介紹作為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大陸之依據;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函文表示條碼中之國家代碼並非一定代表商品之出產國,故縱屬系爭商品上係浮貼中國條碼,亦僅係裝配完成後為通關便利以輸運至歐洲發貨之目的,不得憑此認定中國為原產地;又系爭貨物僅在大陸進行簡易裝配作業,非在大陸製造,被告卻為沒入貨物並課徵罰鍰,其欲達成之目的與原告所受損害,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抑且,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為丹麥產地,已盡注意義務能事,自無過失可言,被告不應予處罰;再者,經濟部國貿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核准開放進口大陸製助聽器,本件原處分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作成,應有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無違章情事,僅屬是否退運問題云云,茲為爭執。惟查:

(一)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為關稅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而依財政部函經經濟部發布之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同標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實質轉型之情形有二種,進口貨物若符合上開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情形者,即已屬實質轉型;而若雖未生第一款之稅則號列改變,但符合第二款之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情形,亦認屬實質轉型。本件系爭貨物係將零件運往大陸組裝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又其在中國大陸所進行之程序係將助聽器最主要零件Hybird加工轉型為助聽器,且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九十章章註二(甲)規定:「本章或第八十四章,第八十五章或第九十一章(第八四八五、八五四八或九0三三節除外)中任何節下之貨品之零件及附件,均應歸入其各節。」而助聽器之稅則歸列為第九0二一.四0.00號「助聽器,不包括零件及附件」,通常係由一個或多個微音器(microphone)、擴大器(amplifer)、一個接收器及一個電池構成迴路之電氣用具;而助聽器產品中之最主要零件Hybird稅則分別歸列第八十五章適當之節,明確不歸列助聽器之第九0二一.四0.00號,故雖依Gn ReSound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知,其助聽器之主要零件Hybird完全係由其位於丹麥Prasestone市之工廠所生產,然在中國大陸組裝為完成品,且完成品助聽器與主要零件Hybird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明顯相異(稅則分類之「節」與「目」均已變更),故依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屬實質轉型,再依同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來貨自應以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助聽器與其零件兩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明顯相異已如前述,即無須適用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蓋貨品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係在其加工或製造未造成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改變,始有其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僅在中國大陸進行簡單加工裝配作業,且其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而認未完成重要製程,而認系爭貨品於中國大陸加工後並未達實質轉型,不能認中國大陸為原產地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產品包裝盒浮貼中國大陸廈門瑞聲達聽力技術有限公司之商品條碼,而非浮貼愛爾蘭廠之商品條碼,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原告於貨物提領後自行撕除該商品條碼之行為,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第二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憑,原告此舉即有規避之嫌。

(二)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另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四條及認定標準第五條所規定。故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機關為進口地關稅局,對疑似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由進口地關稅局就相關文件及相關事項進行查證,亦即依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相關規定來認定。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由主席一人,委員十六人共同組成,係由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業者代表擔任,就來貨實際情況、貨樣、報關文件及原告所提供之各項相關資料綜合證據,詳予研判,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客觀性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本件系爭貨物原告雖可提出歐洲商會出具經愛爾蘭外交部公證並經我駐愛爾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確屬丹麥生產之產地證明書,惟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六九八號函略謂,系案貨物業經上開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審議會商結果,經參據被告查核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進口人即原告陳述包裝盒上之商品條碼,係於組裝時採黏貼方式標示,而非直接印製於紙盒。惟對本件系案貨物在愛爾蘭組裝卻於產品包裝盒浮貼中國大陸廈門瑞聲達聽力技術有限公司之商品條碼,而非浮貼愛爾蘭廠之商品條碼一節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原告自被告處進口同樣貨物,卻於貨物提領後自行撕除該商品條碼等綜合研判,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及正確性,尚無疑義。另原告主張助聽器之組裝屬簡易之裝配作業,財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00三九0號訴願決定亦認加工技術為簡易裝配作業,據而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助聽器屬於高科技產品,其由數個不同電器特性之材料組成須經精密製造始能製成成品,與原告所提上揭財政部訴願決定案例係將鋼捲焊接於有縫鋼管上而已,兩案情形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本件於中國大陸組裝助聽器之加工行為自非屬簡易加工,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三)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該條例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復按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亦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同認「過失」責任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犯」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又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且原告於其進口之丹麥Gn公司網站上之公司簡介可輕易查得該公司有百分之八十之助聽器係在中國大陸組裝,故進口時就系爭貨物是否係在大陸組裝,理應於貨物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證清楚,原告應查證、可查證而未查證,致來貨產地不符,而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進口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其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即得免罰云云,同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經濟部國貿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核准開放進口大陸製助聽器,而本件原處分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作成,自有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爭執本件僅屬是否退運問題云云。然查,本件貨物進口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三十一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有原告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按,則進口當時大陸地區所產製之助聽器尚屬不准輸入,而是否構成違章係以進口報關日為認定基準日,故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即已該當虛報產地之違章行為,雖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然該規定係指法令變更,而非事實變更而言。經濟部國貿局雖於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成立後核准開放進口大陸製助聽器,惟公告物品項目內容之變更其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自非屬法律變更,而係事實變更,故無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二批(報單號碼:BF/九四/一九五/0二九八六號及BF/九四/一九五/0三0二七號),貨物名稱HEARING AIDS計有HI DISCOVER PLUSPOWER及HI DISCOVER V POWER兩種型式耳掛式助聽器共二、一六六SET,申請起運口岸為愛爾蘭都柏林,產地為丹麥,經被告稽核結果,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為行為時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五、二八八、三一0元,並沒入貨物,另對已出售而無從裁處沒入處分之九九五SET,加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三

二六、0七二元,合計罰鍰七、六一四、三八二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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