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42號
- 原告
-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7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里○○路○段56號等3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6年5月31日竣工,台南市政府於86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建照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現值,經被告以87年7月22日(87)南市稅財字第99031號函,通知原告應申報系爭房屋現值,原告始於87年9月16日申報,惟並未提供電梯設備工程費用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據以辦理分戶設籍。被告乃再以87年10月13日(87)南市稅財字第129313號函,通知原告應補具上開資料,但原告並未補送,被告乃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相關資料合併稅籍,以90年4月16日(90)南市稅財字第045601號函,補徵系爭房屋87年至89年間之房屋稅。嗣後,原告雖然多次申請准許系爭房屋分戶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但因並未提供上開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致被告皆未准許。原告乃再於96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申請系爭房屋自87年度至95年度分單繳納房屋稅,被告仍以原告未提出或補送上開電梯設備工程費用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為由,以96年1月23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27890號函,復知原告「不予處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書,主張:「本公司為建設公司,以銷售房屋為業」,仍請求准許系爭房屋自87年度至96年度止分單課徵房屋稅。被告遂以原告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平面圖核算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並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但仍否准「系爭房屋87年度至95年度止分單繳納房屋稅」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於86年完工並領有台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南工字第1571號在案。87年7月22日依法申報房屋現值,檢附被告規定證件①使用執照②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34戶③建物平面、立面圖一式5張④建物面積計算表乙份⑤建物現值計算表乙份。被告應依法開徵34戶房屋稅並設立稅籍。系爭房屋產權獨立,依權能行使所有權,公共面積依比例分攤稅,並不需切結。
(二)依賦稅公平及行政中立一致原則,原告代表人所有之高雄市○○○路263號8樓之12、13及14號房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塩埕分處95年12月21日高市稽塩房字第0953216954號函,原告代表人3戶房屋是否分攤大樓公共面積及其法律依據等,經核復略謂:「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自應併同主建物課徵房屋稅,本件於72年1月10日向本分處申報房屋稅籍時,即依據所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並無違誤。」依法依理原告之系爭房屋自申報房屋現值時,即應依據所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依34戶設籍開徵。
(三)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稅籍87年編號00000000000經被告撤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於96年3月30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其說明二謂,本件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註銷,另新編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稅籍編號。即註銷及開徵應溯及87年,依同函說明三謂原告所請87年起至95年止房屋分單,...所請歉難照辦,並不合法,蓋註銷87年稅籍00000000000號稅單,另從96年新編34戶稅籍,87年至95年房屋即無稅籍可資課徵,依法應停止所有欠稅之執行。
(四)96年6月1日被告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撤銷上述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經原告提起訴願,於96年8月31日經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通過原處分撤銷,有台南市政府96年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書參照。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已經確立,原稅籍00000000000撤銷已確定,該稅籍編號從編號觀查溯及87年。房屋稅籍一門牌一稅籍原則,原編稅籍經撤銷,則自87年至今稅籍應各戶分單、各自獨立,否則有雙重稅籍違法至為明顯。
(五)房屋稅課稅標的,縱使違建亦要編稅籍開徵房屋稅,依被告所稱,未領用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更何況原告已於87年9月16日依被告之規定依法提出房屋現值申報。另稱數人區分一建物,其他負擔(含房屋稅等)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各戶區分所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由以上觀之,分攤公共設施之現值,無非依據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攤或依區分所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併入主建物核計房屋現值,原告87年9月16日依據被告87年7月22日規定檢附之房屋現值申報附件④及⑤符合規定,況且附件③有建物平面、立面圖一式5張可資核計面積。
(六)房屋稅以戶為基本單位,被告依棟為單位並不適法: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第2條用辭定義如左:(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3條房屋稅課徵對象,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第5條稅率,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1)住家(2)非住家(3)同時作住家非住家。第8條停止課徵,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停止課徵。依以上規定,被告將系爭房屋以1棟為稅籍(00000000000)課稅並不合理也不合法,蓋單一房屋之稅率依第5條規定適用稅率依住家非住家來課徵,現每1戶以平均稅率來課徵,依法無據並不適法。再者,單一房屋焚燬等原告停止課徵時,不能分單停止課徵不合理也不合法。分攤房屋公共設施面積不需切結書及測量成果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21日及97年1月7日函,稅捐稽徵依申報房屋稅籍時,即依所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並無違誤。系爭房屋有34戶,包括台南市○○路○段56號及仁愛街二號等34戶,原稅籍載課稅房屋座落台南市○○路○段56號等34戶,並不能反映出台南市○○街2號房屋,致多年來處分困難,難以公證致出租困難,損失嚴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及使用情形,原告接通知後檢附有關文件(被告通知書檢附文件有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立面圖影本)本公司回函,檢附文件有①使用執照②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③建物平面、立面圖④建物面積計算表⑤建物現值計算表,超出規定甚多,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應受信賴保護,系爭房屋每戶應各自有房屋稅籍方符合公平課稅。
(七)房屋稅籍為私有財產權之一,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列適用以單一稅籍,不同稅率,以1棟房屋為課稅標的,無異34戶之獨立性,若依此,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只以棟為單位,裝設單一電錶及水錶,各住戶34戶如何依使用方式來分攤各34戶房屋各有權能,適用不同稅率,用34戶分攤同一稅率,依權利義務之平衡性,並不適法,違法事實彰彰明甚,何人敢買1戶稅金、水電不明之房屋,原告不能分戶買賣,影響原告權益甚巨,原告以建築為業,依法納稅,對不公平待遇,蒙受巨大之損失,被告應負一切法律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1、住家用房屋...。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其為...非營業用者,...。3、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所明定。次按「主旨:觀光旅館之電梯,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課徵房屋稅。說明:...2、查凡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屬房屋稅課徵對象。電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必需設備,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法自應課稅。」為財政部62年5月23日台財稅第33835號函釋有案。
(二)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86年5月31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應自87年2月起課徵房屋稅,惟原告未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現值,經被告以87年7月22日87南市稅財字第99031號函,通知原告申報房屋現值,原告始於87年9月16日向被告申報房屋現值,惟因未提供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無法辦理分戶設籍,經被告以87年10月13日87南市稅財字第129313號函通知原告補具上述資料,惟並未為之,被告遂於90年4月11日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相關資料合併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以90年4月16日90南市稅財字第045601號函補徵系爭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嗣後原告分別於90年6月11日、92年12月29日、95年10月2日向被告陳情及申請系爭房屋分戶設立稅籍,惟均未提供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經被告以90年6月22日90南市稅財字第076922號、93年1月7日南市稅財字第0920150402號、95年11月3日南市稅法字第09500571840號函復原告應提供前揭資料,憑以辦理分戶設籍,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於96年1月10日及16日再次申請系爭房屋自87年起分單繳納房屋稅,因就同一事由,經被告已多次函文告知辦理分戶設籍所應檢附之資料,原告未履行其義務,卻仍一再申請,被告乃以96年1月23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27980號函復原告,不予處理此案。嗣於96年2月15日原告再以異議書表示「本公司為建設公司,以銷售房屋為業,請求房屋稅單自87年起至96年止依法分單分戶核課」,被告遂依原告所附系爭房屋平面圖核算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並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而87年起至95年止之房屋稅分單則否准其所請,原無不合。
(三)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意旨,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為課徵之對象,而電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必需設備,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自屬房屋稅之課徵範圍,此觀財政部62年5月23日台財稅第33835號函釋即明。是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房屋設籍課稅時,有關公共設施部分之面積及電梯設備之費用,亦應依據各戶所應分攤之比例分算房屋現值併入主建物課徵房屋稅。而對於供公共使用部分每戶所占應有部分多寡,為房屋所有人所能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房屋所有人自有提出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協議書(切結書),俾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核課房屋稅之租稅協力義務,且該應有部分比例關係該建物之所有權,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予認定其應有部分比例,此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備齊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地政機關始受理其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其理相同。查系爭34戶房屋係86年12月間興建完成,依規定應自87年2月起課徵房屋稅,惟原告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檢具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切結書)向被告申報房屋現值,嗣被告於90年4月11日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相關資料合併設立稅籍後,被告就原告欲更正按34戶分戶設籍課稅乙節,曾以90年6月22日90南市稅財字第076922號、93年1月7日南市稅財字第0920150402號、95年11月3日南市稅法字第09500571840號函請原告補具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憑辦,惟原告迄今仍未補具資料,故被告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否准系爭房屋溯及自87年起分戶核課房屋稅,係因原告未補具前揭資料所致,自不能再以系爭房屋,依法應核發34戶稅單,至今未能溯及自87年起分戶設籍課稅,有違法律等情置辯。
(四)又原告前因限制出境案件,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就原告前揭理由,均已詳予審酌,並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有案,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分戶設籍,須提供前揭資料始得辦理之情形,早已知之甚明,卻未為之,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租稅協力義務,己甚明確。至於原告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回復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函文,主張基於賦稅公平及行政中立一致原則,本件系爭房屋應依據原告所檢附資料,核准分戶核課房屋稅,惟其事實與本件情形是否相同,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且該處分並無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五)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稽徵機關適用『臺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1項面積之計算,為區分所有及形式複雜建築物者,應依納稅義務人檢附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1、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房屋稅條例第7條、台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1、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2、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3、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4、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新建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明定。又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於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為區分所有及形式複雜建築物者,則應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時,除應提供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門牌證明及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供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外,如為區分所有之建物,亦應提供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切結書)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各戶區分所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併入主建物核計房屋現值。是稅捐稽徵機關在辦理評定房屋現值時,對區分所有之建物,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除因稅捐稽徵機關無從知悉其應有部分比例外,因該應有部分比例關係該建物之所有權,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及避免日後產生爭議,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宜逕行認定其應有部分比例,此與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所有權人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地政機關始受理其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其理相同。
(七)次查本件系爭房屋,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所載,係為地下1層、地上10層、1棟34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其中1樓至10樓部分面積合計4,0 14.1 平方公尺為店舖及集合住宅;而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417.0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樓梯間、機械室、水箱)面積109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39.52平方公尺則為系爭房屋(34戶)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該共同使用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完全隔離;且可為單獨使用,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依前揭民法第79 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34戶房屋,就該共同使用部分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是則,系爭34戶房屋就該共同使用部分既均各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則各戶所占應有部分多寡,事涉所有權之重大權益事項,被告既無法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其位置,系爭房屋又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法由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查得是項資料,原告欲辦理系爭房屋分戶設籍課稅,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即有提供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切結書)及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之義務,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前揭資料,供被告核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各戶之面積及房屋現值併入主建物設籍課稅,於法並無不合。
(八)再查,原告於87年9月16日向被告申報房屋現值時,因未提供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切結書)及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無法辦理分戶設籍,經被告於90年4月11日合併設立一稅籍後,原告多次提出申請及陳情,被告雖於96年2月16日原告提出異議時,曾提示86年及87年另案之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以示被告辦理相同案件時,均秉持公平性原則,對原告並未有差別性之待遇,惟原告仍拒絕提供,嗣後被告雖因疏於審查,而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系爭房屋自96年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惟該核准分戶設籍課稅之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遂依職權以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撤銷該處分,嗣後雖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為台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惟觀之台南市政府96年8月31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8220號訴願決定書「...本件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訴願人對系爭公共使用部分每戶所佔持分多寡,為其所能支配之範圍,致訴願人若主張系爭房屋應分單課稅,自應提出分戶、共同使用部分平面圖(建物勘測成果圖)、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分攤協議書(切結書)憑辦,俾使原處分機關得以正確核算課徵房屋稅之面積與稅額,此為訴願人所應負有租稅上的協力義務。...然原處分機關卻僅以申請書所附之各戶面積表,即據以辦理分戶設籍課稅,致其核算出系爭房屋各分戶面積多寡,難謂正確無誤。準此,原處分機關...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分戶核課房屋稅,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自有未洽,難謂無違誤之處。...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分戶核課房屋稅,揆其性質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且已因原處分機關核發予訴願人而發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存續力)。...況且,系爭房屋原分戶設籍分單應繳納房屋稅額,合計37萬7,080元,相較96年6月1日更正後合併房屋稅額37萬5,922元為高,而訴願人因信賴該行政處分,業已於96年5月25日在繳納期間內繳納完畢,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所為撤銷原處分,並檢送更正後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顯未考量訴願人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以符法治。」意旨,乃因本件原處分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分戶核課房屋稅,其所核發之34份房屋稅繳款書,既已核發予原告,而原告亦已在繳納期間內繳納完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撤銷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所為「撤銷原處分,並檢送更正後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處分,至於原告違反租稅上之協力義務,及本件原處分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分戶核課房屋稅,則認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未合。是則,原告以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台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為由,主張系爭房屋應自87年起分單核課房屋稅,顯係誤解前揭訴願決定意旨,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7條所明定。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1、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稽徵機關適用『臺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1項面積之計算,為區分所有及形式複雜建築物者,應依納稅義務人檢附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項所明定。再按「主旨:觀光旅館之電梯,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課徵房屋稅。說明:...2、查凡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屬房屋稅課徵對象。電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必需設備,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法自應課稅。」亦經財政部62年5月23日台財稅第33835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6年5月31日竣工,台南市政府於86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現值,經被告以87年7月22日(87)南市稅財字第99031號函,通知原告應申報系爭房屋現值,原告始於87年9月16日申報,惟並未提供電梯設備工程費用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據以辦理分戶設籍。被告乃再以87年10月13日(87)南市稅財字第129313號函,通知原告應補具上開資料,但原告並未補送,被告乃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相關資料合併稅籍,以90年4月16日(90)南市稅財字第045601號函,補徵系爭房屋87年至89年間之房屋稅。嗣後,原告雖然多次申請准許系爭房屋分戶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但因並未提供上開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致被告皆未准許。原告乃再於96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申請系爭房屋自87年度至95年度分單繳納房屋稅,被告仍以原告未提出或補送上開電梯設備工程費用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為由,以96年1月23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27890號函,復知原告「不予處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書,主張:「本公司為建設公司,以銷售房屋為業」,仍請求准許系爭房屋自87年度至96年度止分單課徵房屋稅。被告遂以原告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平面圖核算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並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但仍否准「系爭房屋87年度至95年度止分單繳納房屋稅」之申請等情,有原告前揭申請函及被告前揭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一)系爭房屋於86年完工並領有台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南工字第1571號在案,87年7月22日依法申報房屋現值,檢附被告規定證件①使用執照②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34戶③建物平面、立面圖一式5張④建物面積計算表乙份⑤建物現值計算表乙份,被告應依法開徵34戶房屋稅並設立稅籍,系爭房屋產權獨立,依權能行使所有權,公共面積依比例分攤稅,並不需切結,以1棟房屋為課稅標的,無異34戶之獨立性,若依此,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只以棟為單位,裝設單一電錶及水錶,各住戶34戶如何依使用方式來分攤各34戶房屋各有權能,適用不同稅率,用34戶分攤同一稅率,依權利義務之平衡性,並不適法,違法事實彰彰明甚,何人敢買1戶稅金、水電不明之房屋,原告不能分戶買賣,影響原告權益甚巨,原告以建築為業,依法納稅,對不公平待遇,蒙受巨大之損失,被告應負一切法律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96年3月30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系爭房屋自96年度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本件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註銷,另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稅籍編號,依民法第111條及第114條之規定,即註銷及開徵應溯及87年,87年至95年房屋即無稅籍可資課徵。雖96年6月1日被告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撤銷上述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惟經原告提起訴願,於96年8月31日經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通過原處分撤銷,有台南市政府96年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書參照。原編稅籍經撤銷,則自87年至今稅籍應各戶分單各自獨立,否則有雙重稅籍違法至為明顯。(三)依賦稅公平及行政中立一致原則,原告代表人所有之高雄市○○○路263號8樓之12、13及14號房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塩埕分處95年12月21日高市稽塩房字第0953216954號函,原告代表人3戶房屋是否分攤大樓公共面積及其法律依據等,經核復略謂:「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自應併同主建物課徵房屋稅,本件於72年1月10日向本分處申報房屋稅籍時,即依據所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並無違誤。」依法依理原告之系爭房屋自申報房屋現值時,即應依據所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依34戶設籍開徵云云,資為爭論。
四、經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1、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2、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3、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4、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建築物因屬區分所有,且包括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項第1款之規定,其權利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除應提出使用執照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外,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蓋地政機關既無法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其位置,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專用部分及公用部分,其各人應有部分之多寡,事涉當事人間所有權之重大權益事項,自不得由地政機關率予認定,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是於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時,其屬區分所有及形式複雜建築物者,納稅義務人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法由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查得上揭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資料時,於當事人欲辦理對建物分戶設籍課稅,稽徵機關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尚非無據,若申請人未提出,則稽徵機關否准其分戶設籍課稅之申請,即無不合。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所載,係為地下1層、地上10層、1棟34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其中1樓至10樓部分面積合計4,014.1平方公尺為店舖及集合住宅;而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417.0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樓梯間、機械室、水箱)面積109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39.52平方公尺則為系爭房屋(34戶)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該共同使用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完全隔離,且可為單獨使用,有完全之經濟效用,而系爭房屋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前述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是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包括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公寓大廈建築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法由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查得是項資料,則原告欲辦理系爭房屋分戶設籍課稅,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即有提供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切結書)及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之協力義務,原告於申請系爭房屋87年度至95年度分戶設籍課稅時,因未提出前揭資料供被告審核,被告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6年完工並領有台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南工字第1571號在案,87年7月22日依法申報房屋現值,檢附被告規定證件①使用執照②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34戶③建物平面、立面圖一式5張④建物面積計算表乙份⑤建物現值計算表乙份,被告應依法開徵34戶房屋稅並設立稅籍云云,自無可採。
五、次查,被告雖曾於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系爭房屋自96年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惟對87年度至95年度部分,仍予否准,並非一併准許,且嗣被告發現該核准分戶設籍課稅之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遂依職權以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撤銷該處分,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認被告僅以申請書所附之各戶面積表,即據以辦理分戶設籍課稅,致其核算出系爭房屋各分戶面積多寡,難謂正確無誤,被告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分戶核課房屋稅,與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自有未洽,難謂無違誤之處,惟被告96年3月30日原處分對系爭房屋原分戶設籍分單應繳納房屋稅額,合計37萬7,080元,相較96年6月1日更正後合併房屋稅額37萬5,922元為高,而原告因信賴該行政處分,業已於96年5月25日在繳納期間內繳納完畢,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經台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6年6月1日之處分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台南市政府96年8月31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822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處分,僅係准原告系爭房屋自96 年度以後分戶課稅,並未撤銷被告87年度至95年度對系爭房屋之課稅處分,是上述年度被告之課稅處分,其效力自不受任何影響。且訴願機關係以被告96年3月30日處分對系爭房屋96年度房屋稅准許原告分戶設籍分單繳納,原告因信賴該行政處分,業已於96年5月25日在繳納期間內繳納完畢,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撤銷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更正處分,對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處分,否准原告對87年度至95年度房屋稅對系爭房屋分戶課稅申請之處分,亦無影響。從而原告復稱:被告於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系爭房屋自96年度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本件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註銷,另新編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稅籍編號,依民法第111條及第114條之規定,87年至95年房屋即無稅籍可資課徵,雖96年6月1日被告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撤銷上述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惟經原告提起訴願,於96年8月31日經台南市訴願審議委員通過原處分撤銷,原編稅籍經撤銷,則自87年至今稅籍應各戶分單各自獨立,否則有雙重稅籍違法至為明顯乙節,亦非可採。
六、再查,原告代表人所有之高雄市○○○路263號8樓之12、13及14號房屋,係已辦理第1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屬實,此為原告代表人所自承,則該等建物與本件系爭房屋未經辦理第1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情形自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又稱:依賦稅公平及行政中立一致原則,原告代表人所有之高雄市○○○路263號8樓之12、13及14號房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塩埕分處95年12月21日高市稽塩房字第0953216954號函,依據所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並無違誤,原告之系爭房房屋自申報房屋現值時,即應依據所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依34戶設籍開徵等詞,仍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否准原告對系爭房屋87年度至95年度止分單繳納房屋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