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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1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即附表所示之被
原告
選定人當事人 甲○○
被告
台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6年9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60091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為辦理開闢台南市南區2-11號延長線(4-25-15M第2期)都市○○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都市○○道路工程),需用台南市○○段127-19、181-21、181-23、181-24、186-41、186-42、193-29、193-30、193-31及193-35地號等10筆土地,報經內政部95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50108078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據以95年8月3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2397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8月4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嗣原告於96年4月9日提出陳情書,以其所有之台南市○○段127-1地號土地,位於台南市○○路與夏林路交叉口之約3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將為系爭都市○○道路日後開通南北向通行所必經,請求被告針對該土地補辦徵收補償,經被告以96年4月17日南市工土字第0960032902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徵收本市○區○○段127-1地號土地案,經查上開土地位於新興路上,屬都市○○○○○道路,因不在永安街工程範圍內,故未列入本次徵收計畫內...說明:...2、另鑑於本府目前財源有限,為有效運用財政資源,對私人土地若確實已做道路使用者,建議其可逕洽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之相關以地易地事宜。再者,目前行政院已核定之既成道路取得計畫,由中央編列預算補助,以『競價』方式收購都市計畫內之私有既成道路,台端土地若符合規定應可參與競標作業...。」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路與永安街交叉路口,即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27-1地號土地上之300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補辦徵收計畫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興辦交通事業辦理土地徵收之作業流程,就本件可歸納為:(1)被告(內部作業單位為工務局,現改名為公共工程處)依據其前置作業,擬定開闢系爭都市○○道路,同時並選定該道路範圍需徵收之土地區域及土地改良物。(2)被告(前工務局)擬具該道路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清冊、土地改良物清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3)該道路徵收計畫書等移送被告前地政局(現改名為地政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報內政部核准。(4)內政部准予徵收並函復。(5)被告前地政局依據核准徵收計畫書等辦理徵收公告。(6)辦理後續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在上揭作業流程(1)、(2)中,被告地政處(前工務局)之具體行政行為,係為依其裁量決定開闢該「台南市南區2-11延長線(4-25-15M第2期)都市○○道路」(亦即南北向打通永安街銜接新興路道路工程計畫)所需用地之區域,同時亦決定需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對象,進而擬定該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文件。是以:

1.上開(1)、(2)階段均係由被告地政處(前工務局)依其開闢該道路之評估需求,展開前置作業,並決定其需用地之徵收區域對象,且由其擬定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文件。凡此,均屬被告之職權事項,甚為明灼。而原告請求將遺漏之系爭土地補辦列入該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內一案,係有關上揭作業流程(1)、(2),其是否同意予補辦列入,完全係被告職權事項之行政裁量,根本與土地徵收條例核准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職權無涉。

2.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係為上開被告(1)、(2)作業程序所擬定之該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此一行政命令。蓋前開行政訴訟第5條第2項所稱之「依法申請」,並不限於法律,尚包括各種法規命令、自治規章在內。

3.如上述所言,本件係以被告上揭(1)、(2)作業流程所擬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行政命令為請求權基礎。而系爭土地是否補辦列入徵收計畫,其先決仍在被告上開(1)、(2)作業流程是否同意列入為斷。

4.依被告96年4月7日南市工土字第09600329020號函,參酌上揭(1)、(2)作業流程為其職權事項,應解為係被告依其職權,對原告申請標的之拒絕處分。

(二)原告所有位於台南市○○○○○路上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27號之1地號土地整筆面積為850平方公尺,自新興路40年前開闢被使用為東西向車輛通行道路,因屬於所謂私有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故迄今未獲任何補償。系爭土地恰位於台南市○○街銜接新興路之南北交叉口上,實際上為該南北向永安街通至新興路所必經之地段。地理位置顯示如無該系爭土地可供使用,永安街即無法南北向銜接新興路乃至通向夏林路。故系爭土地與南北向永安街打通道路具有一體性與使用需要性,實應同時將系爭土地納入該道路工程範圍中,進而列入徵收計畫。然於被告辦理系爭都市○○道路工程中(即係永安街南北向打通銜接至新興路道路工程),並未將該系爭土地納入,亦未列入相關徵收計畫。其係以系爭土地已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因該公用地役關係不具方向性,而可以任意使用其方向範圍。故於規劃永安街南北向打通道路工程作業時,即認定該道路南北向通過系爭土地,亦同樣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既有公用地役關係,縱南北方向道路再通過系爭土地,即可置之不理,故未納入上述工程範圍,亦未列入徵收計畫。

(三)查行政主體於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源,係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5號判例:「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以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復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更明確指出:「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具備下列三要件:(1)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參照上開判例所指:「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就本件而言,係指原告上開土地「成為新興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而回溯40年前台南市○○路之時空背景,當年之車輛稀少且該段新興路實際能通行者係為東西向,故被告當時在原告上開土地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其得使用之位置、方向、範圍,應僅為新興路東西向使用道路,並不及於40年後南北方向交叉道路開闢通行之用。

(四)被告96年正進行之南北向永安街打通銜接新興路道路工程,勢必須使用原告上開土地中之系爭土地部分,方得以銜接新興路,進而使南北向全線車輛得以通行。惟查:1.該道路工程為今(96)年新開闢打通南北向道路,40餘年來,該南北向道路因未打通,車輛根本無法通行。就該上開南北向道路而言,根本不適用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謂「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2.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就上開道路工程又任意使用系爭土地,藉以銜接新興路南北向通行車輛。是以,本件並無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書所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發生。準此,該道路工程即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定成立新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亦即,就該道路工程由南向北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以通行而言,被告並未有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五)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私有土地供公眾車輛通行,應限於原取得公用地役關係時,當時所得通行道路之位置、方向、範圍,嗣後不得任意變更位置或擴張其方向、範圍。同時該判決亦含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所有權,其使用應受限制,其取得後所得主張之使用範圍,須結合當年取得時之公眾車輛通行使用道路之狀況為界線,否則即非上開判決所稱「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就本件而言,當年於原告上開土地取得公用地役關係,所得使用為公眾車輛通行之位置、方向、範圍,乃係東西向新興路,而迄今年長達40餘年來,亦循此位置、方向為範圍而通行,未有變更、擴張。上述以當年取得公用地役關係道路通行狀況為使用範圍之限制,一方面固係為對被告行使公用地役關係之使用限制;另一方面,則為原告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公用地役關係限制,造成特別犧牲後,不再受該關係其他任意侵害之必要保護。此在司法實務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致無法精確描述該關係所得使用私有既成道路之位置、方向、方式、範圍,而使原告財產權失卻完整明確保障下,更顯得有其必要。是以,被告上開道路工程,由南向北使用系爭土地,不僅為增加原告該系爭土地原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狀況所無之限制,實已為擴張其範圍。故就被告該南北向永安街打通道路工程,再由南北向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而言,實已逾越原公用地役關係所得使用之方向、範圍。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該打通上開道路之公權力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六)查被告現正打通之南北向永安街銜接新興路並貫通夏林路之道路工程,其原本都市計畫即為南北向貫穿舊市區○○○○○道路。該道路本應連貫一次打通,方能全線南北同時通車。然卻因被告分地段、分期、分數年進行施工,致成數年前先完成夏林路段打通,至96年再打通永安街接新興路、夏林路,而終於完成南北向該道路全線打通。是以,上開永安街打通銜接新興路道路工程,其實為該南北向貫穿舊市區○○○○○道路之一部分,只是路名迄今未整合成一致而已。然系爭土地部分,在被告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下予「跳過」不予列入徵收計畫。致呈現全線需用之私有土地均有徵收補償,而系爭土地「毋庸同時辦理徵收補償」之現況。縱假設被告於永安街南北向通行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此種「跳過」系爭土地,不同時列入永安街打通道路徵收計畫之行政行為,顯然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情形無異。被告該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計畫之行政行為,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訟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所謂之「依法申請」,應係指人民具有請求權之規範基礎,且依相關之程序法規定,踐行一定之法定申請程序,向有管轄權之機關(即具有管理之權限,並有決定義務之機關)提起,而該受理機關應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不為者,始足當之。

(二)再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開都市○○道路工程,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徵收處分核准後如因補償問題所生之處分,其處分機關則應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故被告96年4月7日南市工土字第09600329020號函復准否,非對原告申請標的之拒絕處分,即非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符合於遭拒後經訴願進而訴請被告為徵收處分之要件。

(三)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原告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即非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向有管理權機關」提出申請之要件,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實顯無理由,亦甚明灼。

(四)復查,「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30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1、13、14、17、18、19、20、22條之規定自明。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自不得據為「人民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本件原告對國家既不享有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依前開法律規定,土地徵收處分之權限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顯非被告之職權所能准許。而本件原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係向非權責機關之被告提出,於法並非有據,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符合於遭拒後經訴願進而訴請命被告為徵收處分之要件。

(六)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明文規定。上開都市○○道路工程,前經內政部95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950108078號函核准,並由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95年8月3日南市地權字第9514523970號公告在案。工程之實際需要僅為銜接新興路,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未在工程範圍內,故未列入徵收計畫。既無實際需要而未列入徵收計畫,自非屬遺漏徵收,依法核無補辦徵收之需要。

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1.國防事業。2.交通事業。3.公用事業。4.水利事業。5.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6.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7.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8.社會福利事業。9.國營事業。10.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2條、第3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開闢系爭都市○○道路工程,需用台南市○○段127-19、181-21、181-23、181-24、186-41、186-42、193-29、193-30、193-31及193-35地號等10筆土地,報經內政部95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50108078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據以95年8月3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2397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8月4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嗣原告於96年4月9日提出陳情書,以其所有之台南市○○段127-1地號土地,位於台南市○○路與夏林路交叉口之約3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係將為系爭都市○○道路日後開通南北向通行所必經,請求被告針對該土地補辦徵收補償,經被告以96年4月17日南市工土字第0960032902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徵收本市○區○○段127-1地號土地案,經查上開土地位於新興路上,屬都市○○○○○道路,因不在永安街工程範圍內,故未列入本次徵收計畫內...說明:...2、另鑑於本府目前財源有限,為有效運用財政資源,對私人土地若確實已做道路使用者,建議其可逕洽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之相關以地易地事宜。再者,目前行政院已核定之既成道路取得計畫,由中央編列預算補助,以『競價』方式收購都市計畫內之私有既成道路,台端土地若符合規定應可參與競標作業...。」等情,有內政部95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50108078號函、95年8月3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23970號公告、原告陳情書、被告96年4月17日南市工土字第09600329020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應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街銜接新興路之南北交叉口上,實為該南北向永安街通至新興路所必經之地,40年前因台南市○○路開闢,被使用作為東西向車輛通行道路,因屬所謂私有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迄今未獲任何補償;然被告打通永安街南北向供車輛通行而使用系爭土地,係擴張原有公用地役關係所得使用之方向、範圍;另南北向車輛通行,因使用系爭土地係於96年施工完成後方能發生,原告業已表示反對,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公用地役關係取得之要件不符;被告以系爭土地有公有地役關係不予列入徵收計畫,已有違平等原則,因而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補辦徵收計畫之行政處分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可知,有關土地徵收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及執行機關,而需地機關則僅具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為土地徵收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得作成土地徵收之機關。從而,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既為內政部,就系爭都市○○道路工程而言,本件被告僅為需用土地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之權利。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補辦徵收之處分,係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

(一)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0點參照),然觀諸原告於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從新興路東西向(藍色標示)是原告全部的土地,系爭土地為紅色標示,約300平方公尺,這部分顯係被告遺漏...所以請求被告准予補辦(土地徵收)計畫,報准內政部徵收。」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附卷可參。縱原告上開陳述之真意係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而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補辦列入系爭都市○○道路工程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土地清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內,並依法報送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

(二)惟查,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可知,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為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及執行機關,而需地機關則僅具土地徵收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土地徵收之主體。且需地機關於徵收處分作成前,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固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然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即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係屬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之請求,為行政事實行為之一種,尚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參照)。是需用土地人上開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權限,其申請核准徵收性質為事實行為,故原告若係訴請需地機關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核其本意應係對需用土地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之選擇始為適法(參照93年各級行政法院座談會會議記錄法律問題5研討結果)。如本件原告之真意確有變更上開訴之聲明,揆其說明,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應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雖誤認此部分屬課予訴訟範疇,並於起訴狀陳稱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因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即為一種給付訴訟,其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差別在於:前者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應經訴願前置程序,而後者則係請求行政機關為金錢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準此,本件就原告聲明之內容,已足認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真意,核係一般給付訴訟,自不因原告對訴訟類型之主張有所誤解,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係屬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其訴訟實體上是否合法,仍須視原告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為斷。

(三)如前所述,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而所謂需用土地人是指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為興辦事業而須請求公用徵收之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請求徵收之權利,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是以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之裁量適當與否,不生違法之問題,自不得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故此條係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徵收土地需要時之程序規定,並非給予人民請求徵收土地之請求權。從而,原告縱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補辦列入系爭都市○○道路工程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土地清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內,並依法報送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僅為需用土地人,依法並無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之權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補辦徵收之處分,係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縱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上開一般給付訴訟,亦依法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被告以前揭96年4月17日南市工土字第09600329020號函文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選定人  甲○○      住台南市○○街46巷6弄11號
        林吳彩雲    住台南市○○路201巷16號
        林惠珍      住同上
        林佳蓉      住同上
        林耕國      住同上
        林怜吟      住台南市○○路12巷28號
        林世榮      住台南市○○○街23巷1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1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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