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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1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協明

原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表人
甲○○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告
乙○○原名官大福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原名官大福)自民國(下同)81年5月11日起就讀原告(改制前為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為83年甲班55期學生,在校期間屢次因故逾假未歸,藉故退學,經各級幹部輔導無效,原告乃依其「學員生管理手冊」第21條第7項規定,於81年12月2日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5,016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其於81年12月2日書立欠據,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乙○○在校一切費用,惟被告丙○○僅繳納頭期款20,563元,其餘64,453元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二)原告原名為「陸軍士官學校」,87年改制為綜合高中,嗣於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故原告係由「陸軍士官學校」遞嬗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陸軍士官學校」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三)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得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四)本件被告乙○○(原名官大福)於81年5月11日起就讀原告(改制前為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為83年甲班55期學生,在校期間屢次因故逾假未歸,藉故退學,經各級幹部輔導無效,原告乃依其「學員生管理手冊」第21條第7項:「不服從命令情節重大,而未致觸犯刑責者,予以開除學籍。」規定,於81年12月2日予以開除學籍。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2人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5,016元。嗣被告丙○○繳付20,563元,並於81年12月2日具文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乙○○在校一切費用,故尚有餘額64,453元未清償,惟經原告催繳,迄今均未清償,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五)又被告丙○○於被告乙○○遭開除學籍時曾具文表明願意賠償被告乙○○在校一切費用,丙○○自負有賠償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故應列為本件之被告,亦即乙○○及其母即丙○○均為賠償義務人,惟乙○○與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被告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被告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四、本件被告乙○○(原名官大福)自81年5月11日起就讀原告(改制前為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為83年甲班55期學生,在校期間屢次因故逾假未歸,藉故退學,經各級幹部輔導無效,原告乃依其「學員生管理手冊」第21條第7項規定,於81年12月2日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5,016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其於81年12月2日書立欠據,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乙○○在校一切費用,惟被告丙○○僅繳納頭期款20,563元,其餘64,453元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1年12月2日(81)又家字第3990號令、常備士官班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統一收據、85年3月27日(85)斤平字第1304號函及被告丙○○書立之欠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1年12月2日(81)又家字第3990號令核定開除被告乙○○之學籍,並於81年12月1日生效,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與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李協明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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