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1號

申請抵繳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再審原告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同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原為事實審裁判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00064149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於95年1月27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一)再審原告透過訴外人張烈知悉其於87年間,曾向再審被告函文說明與被繼承人間之借貸關係及收受再審原告現金2,200,000元之事實,並提供存摺明細等事證供再審被告核定在案,再審原告始發見此項事證,然再審原告並未於原審法院提出,遂要求張烈出示說明書,經張烈於95年1月13日寄出,於95年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自知悉再審理由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二)本件遺產稅核定當時,再審被告即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為2,200,000元,並查明再審原告於辦理喪葬法會期間即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烈,87年6月12日存入現金170萬元至張烈之高新銀行鼎力分行帳戶,87年9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張烈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總計交付現金2,200,000元,有張烈高新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歸還本票影本可稽。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部分確實用以清償張烈未償債務。再審原告既提供事證,證實無法以被繼承人銀行之存款繳納遺產稅,自應就不足繳納部分准予實物抵繳。故前揭高新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說明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就再審原告已支付訴外人張烈未償債務2,200,000元部分准予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云云。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如前述。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於94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書正本(即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係於94年4月12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94年5月12日應已屆滿,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係遲至95年1月27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於法自有未合。雖再審原告以其透過訴外人張烈知悉87年間,張烈曾向再審被告說明與被繼承人間之借貸關係及收受再審原告現金2,200,000元之事實,並提供存摺明細等供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始發見此項事證。因再審原告並未就此事由提出於原審法院,遂要求張烈出示說明書(經張烈於95年1月13日寄出,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6日收受送達),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自知悉再審理由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依再審原告所述,其係於辦理喪葬法會期間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烈,又於87年6月12日存入現金170萬元至張烈之高新銀行鼎力分行帳戶,另於87年9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張烈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總計交付現金2,200,000元並取回本票等語。準此以觀,再審原告顯於匯款交付現金時,至遲於87年9月18日即已知悉上開事證之存在,尚無須張烈另行告知,即無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情形,是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抵繳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