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1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呂佳徵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表人
甲○○ 主任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86年7月7日參加原告舉辦之機工班職業訓練,於87年3月16日因曠課節數超過規定,遭原告勒令退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員退訓賠償要點(下稱學員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2,612元,迭經追索,被告仍未賠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㈠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㈡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㈢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㈡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學員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學員退訓賠償要點檢附於受訓學員輔導手冊中,為學員受訓時所明知。(二)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學員退訓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三)查被告於86年7月7日參加原告舉辦之機工班職業訓練,於87年3月16日退訓,依前揭學員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共計3萬2,612元,迭經追索,被告仍未賠償,為此,爰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12元。

三、被告之主張: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經查,上開第一項所載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7年3月16日北輔中字第032號學生獎懲公佈表、97年1月11日北訓字第097000033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7年3月16日北輔中字第032號學生獎懲公佈表勒令退訓,而被告應依前揭學員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第3條規定,賠償原告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行政契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1月11日始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訓練費用,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612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呂 佳 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