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08號
- 上訴人
- 陸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公法上請求權與民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有一基本差異,即公法上請求權係採絕對消滅主義,民法上請求權則採相對消滅主義,且類如本件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追償公費所得係繳入國庫,用於公共建設及人事費用等各項支出,具有公共利益性質,而民法私權請求權不具公共利益性質,故對於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法律無明文規定,而在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時,即應同時注意上開基本差異,不能無限上綱地予以類推適用,而失法律適用之平衡。原判決雖引用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以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方式,而直接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發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事件之時效期間,一律縮短為從90年1月1日起算5年即至95年1月2日屆滿,然查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主要係在懲罰在權利上睡著之權利人,倘權利人並未在權利上睡著,則不應任意運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本件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本無時效之限制,然法院實務見解以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作為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之依據,且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絕對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並未有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以外,另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直接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發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事件之時效期間,一律縮短為5年之情形,且該判決見解一直由高等行政法院遵守,使行政機關產生信賴,倘現在忽然改變見解,在無判例或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已有違信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將造成同為欠費學生,卻受不同判決待遇而有不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能顧全公共利益,任意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縮短公法上請求權事件之時效期間,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4號償還公費事件之上訴人原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81年班,於78年2月20日退學,其家長偕同上訴人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於78年2月22日另與海軍軍官學校洽妥分期償還,惟除繳付頭期款14,640元外,其餘款項迄未繳納,海軍軍官學校乃依據上訴人與海軍軍官學校所訂立之行政契約、連帶保證人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及分期償還契約,訴請返還,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