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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9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呂佳徵

原告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
原告
聯合污水處理廠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80029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大發工業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證號:高縣府環三字第00007-02號,下稱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為16,158立方公尺,經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9時25分至20時55分許派員至其所屬污水處理廠(即大發廠。地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5號)稽查,發現該廠97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放流水量紀錄表(日報表)所記載廢(污)水排放量中,共有23筆超過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除現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書編號:D0000000)限期原告於97年12月31日21時前完成改善外,並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之末日係96年5月27日,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放流水量為16,158立方公尺。原告遵循相關法令,於規定期間內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水量之變更程序。然因被告審查延宕,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規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即被告行政怠惰在先,在未作成准駁處分前,卻又以原告廠區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共計23日,放排水量超過系爭許可證核准之每日廢(污)水最大量,進而處罰鍰。(二)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登記事項內容,其中第9頁雖係記載「5.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放流水量」為16,158立方公尺,然緊接之「6.放流水排放頻率」則分別指出本件乃「b.非屬季節性排放者」,暨其中「(1)作業期間平均排放頻率」為「24小時/排放日」、「7日/週」及「52週/年」,及「(2)每日排放方式」為「作業期間連續」等語,基此,可知系爭許可證係併以核准連續作業期間之放流水量,作為許可登記內容之一,被告以個別單日放流水量數值,作為處分之依據,是否與上開許可內容與登載事項之要旨相符,已非無疑。(三)原告於97年12月間之日平均操作處理水量為13,618立方公尺,遠低於排放許可量,且廠區內之調勻池容量達9,600立方公尺,復水力停留時間長達約17小時,故進流水質、水量變異度不高,仍維持穩定狀況,該月並無任何一天超過進流限值,此參「進流水質統計表」即知綦詳;此外,就原告當月之日放流量而言,雖有部分日數有逾越許可排放量情形,但系統操作後之放流水質,均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陸放要求。又原告當月之日平均放流量,仍在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排水量範圍,是故,排水量就整體以觀,並未逾越原核准範圍,均屬正常操作,可見原告實無意肇致任何水污染排放或損害環境之行為與意圖,是亦難謂原告業有違法而應受罰之情。(四)被告業於98年8月20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7-03號,下稱新排放許可證),且許可期間係溯自原處分前之事實狀態,即96年5月28日。又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雖為被告於98年2月4日作成編號00-000-000000裁處書。惟就被告於作成系爭原處分前,曾以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D0000000)命原告於97年12月31日21時前完成改善乙節,此與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密切相關。(五)原處分未將審查辦法列為處分之法令依據,顯已違背明確性原則,應予以撤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就其所為之行政行為,須使人民對其有預見之可能性,俾能遵循以資因應。被告所作原處分之內容,其中「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固記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額新台幣10,000元整罰鍰。」與被告98年2月4日府環三字第0980001581號函稱:「說明:‧‧‧三、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於98年1月9日以府環三字第0980001025號函給予貴廠陳述意見之機會,貴廠陳述已於期限內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之水量變更程序,然貴廠未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變更前,仍須依原核准水量運作;倘有超過仍需依法處分,故本府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裁處最低額新台幣10,000元整罰鍰。」等語互參,可知被告係以所屬環境保護局未核准原告變更放流水量申請前,原告有超過排放許可核准之情事,作為處分之理由及依據。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僅係規定:「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並未具體指出原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時,所應遵循之法律或授權命令為何,被告遽而援引作為處分之依據,已難謂無違背明確性原則之嫌。復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5年10月16日發布審查辦法,以作為事業排放廢(污)水許可證之申請或變更規範,而審查辦法第1條揭示之授權依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9條準用第14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亦可證明審查辦法之授權依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3項,而非被告所稱之同條第2項,要屬明確。基此,洵見被告於原處分內援引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規定作為法令依據,容有誤解且有違背明確性原則之處。與本案事實相似之案例,即均遭行政機關以事業處理廢(污)水流程與許可登記證原登記事項不符為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45條裁處罰鍰者,環保署曾以所作訴願決定書(96年12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70000662號)理由表示:「‧‧‧㈣卷查本件原裁處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填載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之規定處分。』然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之性質為『空白授權』條文,本署即依據該條文第3項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全文44條。前揭原裁處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顯然欠缺原處分所應適用(違反)審查辦法之具體條文,除有違『明確性原則』,亦有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六)本件原告業於審查辦法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得信賴審查辦法之核定原則與審查期間,惟被告未遵守審查辦法內核定原則及審查期間之規定,顯有行政怠惰及權利濫用之重大瑕疵。況且被告作成裁罰1萬元之原處分後,另依原告於96年4月13日所提申請,於98年8月20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且許可期間係溯自原處分前之事實狀態,即96年5月28日,故被告既然核發新排放許可證,且其有效期間乃追溯至原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末日(即96年5月28日)起算,可見原告之申請原得適法有效。故被告之審查怠惰,實難謂無瑕疵,且顯已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並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之不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1.被告於98年8月20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且許可期間係溯自原處分前之事實狀態,即96年5月28日,則被告為原處分時之法規與事實狀態基準,是否無違法之虞,非無探求餘地。易言之,就被告許可內容以觀,原告之排放水量實仍在預期和許可範圍內。2.況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3.次依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被告對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申請之審查期間原則上為30日(即10+20),如須進行現場勘察或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者,其審查期間則延長為60日(即10+50),如加計法定延長期間30日,則為90日(即60+30),縱曾命申請人補正資料者,其最長審查期間不得超過142日(即90+42)。復且,依審查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核准(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其核定原則如下:一、(一)新申請、變更或展延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八十。但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八十五。」4.今查,原告所領有之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94年3月8日至96年5月27日。而原告在系爭許可證期間屆滿前,業於審查辦法所訂期限內,即96年4月13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延展登記,並請求該局同意變更每日最大廢(污)水放流水量為24,000立方公尺;被告則於同年5月31日以府環三字第0960094636號函覆稱:依審查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延長申請案之審核期間30日等語在案。被告及所屬環境保護局嗣後並曾分別在96年12月5日、97年5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文件,迨於98年8月20日方核發依原告申請變更後之新排放許可證,距原告申請變更之日即96年4月13日已分別長達2年餘,可知被告審查期間早已逾越審查辦法所定之最長法定期間,顯有行政怠惰之瑕疵。又審查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針對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延展,業已明揭行政機關之核定原則,亦即為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申請變更或展延之每日最大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八十五,已構成令原告信賴之外觀、表徵。原告當初提出申請,也在此容量範圍內。申言之,原告信賴其所提出之申請,符合上開核定原則者,被告應會核准變更或展期,此見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後,即依原告96年4月13日申請內容核准變更每日放流水量,及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等節,即知無訛。職是,原告於96年4月13日申請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及延展時,既在申請表內表明變更後之每日最大量24,020立方公尺,乃「以設計值80.07%申請」,原告當得合理信賴被告將依審查辦法第28條第1項揭櫫之審核原則,於法定期間內核准原告之申請,且該信賴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蓋被告所核准之新排放許可證內容,即與原告申請內容相同,可知被告亦係按審核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核定原則進行審核。詎料,被告除遲至申請後2年餘方核准變更及展期外,竟又作成裁罰之原處分,要已違法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至為灼然。(七)再者,原告於被告所命改善期間內,業曾檢具資料回覆被告,詎被告卻仍作成科處罰鍰之原處分,其行政行為顯然違背誠實信用方法,應予以撤銷。今查,如前所述,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曾以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D0000000)命原告於97年12月31日21時前完成改善,經原告以97年12月31日聯合字第0977171920號函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在案。參以被告前揭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上載「應改善或補正事項」欄為「廢(污)水排放情形應與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相符」;「限期改善起迄日及時間」欄為「自97年12月25日21時起至97年12月31日21時前完成改善。」;暨「注意事項」欄內則係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按次處罰等語。則原告信賴被告之通知,如原告於改善期間內提出實質排放廢(污)水量之改善證明文件,即可免於受罰,是被告上開通知書,業已形成足以令原告信賴之外觀。故而,被告先作成令原告信賴於改善期間內提出改善證明文件即不會受罰之外觀在內,嗣後不應再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處分,否則難謂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人民信賴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許可文件核准之內容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該許可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時,非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及內容牴觸,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大發廠),領有被告核發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自94年3月8日至96年5月27日,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為16,158立方公尺。經被告派員於97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並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該廠97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放流水量紀錄表(日報表)所載廢(污)水排放量,共有23筆資料(分別為10月8∕14∕15∕16∕17∕18日,11月7∕10∕18∕19∕20∕21∕24∕26∕28日及12月4∕6∕9∕11∕12∕16∕19∕24日,共計有23日)超過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核准每日廢(污)水最大量(16,158立方公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1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完妥,用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放流水量紀錄表(日報表)23份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無不合。(二)至於原告主張渠業已依規定期限辦理排放許可之變更登記,惟肇因被告行政延遲,致申請作業程序時間延宕,造成原告變更水量未能獲准,而要求渠依原核准水量運作,必使原告要求納管之事業,顯為不公乙節,惟按審查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核准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前,不得擅自排放超過既有核准規模之廢(污)水水量,仍需依原核准水量運作,與被告就該變更許可內容申請案之審核時間是否過長遲延,要屬二事,所訴不足採憑。(三)另依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謂「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其反面解釋為:「若依規定,自期滿6個月前起算5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者,雖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而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已屆滿者,仍得繼續營運及產生廢(污)水。」另環保署93年7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53722號、96年11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60085466號函釋內容「○○公司若於規定期間提出展延,但主管機關未及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核准作業,於屆期後至許可取得該段期間,仍應受法律保障或規範。」「○○公司於換發期間許可證(文件)許可期限到期未完成展延程序,如其以設置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為水污染防治措施,仍得視為核准於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即同其意旨。本件原告原領有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96年5月27日止,原告並遵守上揭規定於96年4月13日以聯合字第0967170517號函向被告辦理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作業,雖審查作業期間數次經被告以資料不全等理由退件並命補正,尚未有所准駁。惟原告既已於本件許可文件期限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申請程序,依前揭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於原證件有效期限屆滿後,尚未經被告核准並領取核發新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前,無需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惟仍應確實遵守原許可證核准之排放量,為法律所明定。另查,被告於97年12月2日派員前往稽查原告,並於放流口取樣送驗結果,鋅:4.38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標準限值:4.0mg/L),經被告依法告發處分。非如原告辯稱:「就原告當月之日放流量而言,雖有部分日數有逾越許可排放量情形,但系統操作後之放流水質,均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陸放要求。」故該部分說詞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原告訴稱被告延宕變更許可審查作業程序,冀求免責云云,洵不足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四)又查,本件原告違反條文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罰則依據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進行裁罰,而同法第14條第3項係為中央主管機關所規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之具體條文,惟後者所述條文並無可適用性之水污染防治法罰則,如以該項條文進行告發處分,無非亦為法令不甚完備之行政裁罰程序,故被告據以前者條文進行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完妥,用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核無違誤。另原告環保署前同本案相似案例,其違反事實與法令亦有所差異性。經查,原告所提案例,業經環保署96年12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70000662號訴願決定理由㈤判定該案原處分機關需先釐清違法事實所屬之「變更」條文規範及責任認定。然本案因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所爭之「變更」係已涉及審查辦法第19條第3項所屬功能性變更乙事,故被告據以裁處,實屬合理。(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0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且該許可期間係核准溯自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末日(即96年5月28日),並至101年5月27日止,惟又於97年12月25日針對原告未於被告核准其水量變更前,即排放大於原核准之水量而進行告發處分,此舉有違信賴利益,並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之不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25日查獲原告未於被告核准變更原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16,158立方公尺/日前,即於97年10月至12月期間共計排放超過該水量達23日,縱然原告辯稱於98年8月20日領有被告核發之新排放許可證,且核准排放時間亦已回溯自96年5月28日至101年5月27日止,故原告之排放水量實仍屬預期和許可範圍內,自不應再另行開立處分。惟,被告於稽查當時即應針對原告現行行為與系爭排放許可證不符事項,進行查核與舉證,如有不法即應告發處分,且稽查時,原告尚未領有新排放許可證,故應遵守系爭許可證所核准之規定事項,不得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六)又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可予以處罰,並通知限期補正,如屆期仍未完成補正,另有按次處罰之問題。基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開立高縣府環三字第高事1225-1號「高雄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D0000000)限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於注意事項載有:「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按次處罰。」已清楚說明限期改善,未改善另有按次處罰之問題,其後另以98年1月9日府環三字第0980001025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98年2月4日府環三字第0980001581號函裁處書各乙份檢送原告,並於稽查當日再以口頭告知原告相關複查程序及權利,並無原告所稱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後,後續即不再開立處分程序之語,即被告並未表明完成限期補正,原違反之事實即不再處罰,原告對上揭法條規定顯有誤解,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97年12月25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原告放流水量紀錄表(日報表)23份、被告97年12月25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98年1月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98年2月4日府環三字第0980001581號函附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9條及第4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9條準用第14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6個月前起算5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如下:

一、程序審查:自收件日起10日。二、實體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20日。但涉及應進行現場勘察或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者,自完成程序審查後50日。核發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並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間以30日為限。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42日。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審查辦法第1條、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大發廠),領有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自94年3月8日至96年5月27日,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為16,158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7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並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該廠97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放流水量紀錄表(日報表)所載廢(污)水排放量,共有23筆資料(分別為10月8∕14∕15∕16∕17∕18日,11月7∕10∕1 8∕19∕20∕21∕24∕26∕28日及12月4∕6∕9∕11∕12∕16∕19∕24日,共計有23日)超過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核准每日廢(污)水最大量(16,158立方公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予以裁處罰鍰1萬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已依規定辦理排放許可變更登記,因被告審查延宕,未於期間內完成審查作成准駁處分,致侵害其信賴利益,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事後於98年8月20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已溯及自96年5月28日起算,故被告之原處分違法云云。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足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排放許可證變更登記前,其排放廢(污)水仍應確實遵守原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本件原告為大發工業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原領有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有效期限至96年5月27日止,原告於96年4月13日以聯合字第0967170517號函向被告辦理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作業,雖審查作業期間數次經被告以資料不全等理由退件並命補正,尚未有所准駁。惟原告既已於本件許可文件期限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申請程序,依前揭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於原證件有效期限屆滿後,尚未經被告核准並領取核發新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前,無需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惟仍應確實遵守原許可證核准之排放量。須經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則原告於97年12月25日稽查之前既未經被告核准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即不得擅自排放超過既有核准規模之廢(污)水水量,仍需依原核准水量運作,與被告就該變更許可內容申請案之審核時間是否過長遲延,要屬二事。則被告雖未依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於限定期間內核發原告新排放許可證,然於本件稽查時既未有新排放許可證存在,尚難謂被告之處分有侵害其信賴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查本件被告係以98年2月4日府環三字第0980001581號函附00-000-000000號裁處書發布原處分,其作成處分時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日最大排放水量16,158立方公尺尚未變更,雖被告其後於98年8月20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24,000立方公尺,且許可有效期間溯及96年5月28日起算,惟此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另查,被告前於97年12月2日派員前往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稽查,並於放流口取樣送驗結果,鋅:4.38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標準限值:4.0mg/L),此有被告98年3月5日府環三字第0980025302號函附卷可稽,非如原告訴稱:就原告97年12月當月之日放流量而言,雖有部分日數有逾越許可排放量情形,但系統操作後之放流水質,均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陸放要求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延宕變更許可審查作業程序,冀求免責,洵不足採。

(三)另原告訴稱被告原處分未將審查辦法列為處分之法令依據,顯已違背明確性原則,應予以撤銷乙節。經查,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於上述期日之廢(污)水排放量,超過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而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3項係有關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故審查辦法此部分之規定,仍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3項所訂定,並非依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是被告原處分未將審查辦法列為其處分之法令依據,並無可議之處,亦無違背明確性原則,原告此之指訴,亦無可取。至原告所提環保署96年12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70000662號訴願決定之理由,並非判例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如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應按次處罰。故被告於97年12月25日開立高縣府環三字第高事1225-1號「高雄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D0000000)限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於注意事項載有:「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按次處罰。」已清楚說明屆期未改善另有按次處罰之問題,則原告之改善行為僅能避免後續之處罰,與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無關。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命改善期間內,業曾檢具資料回覆被告,詎被告卻仍作成科處罰鍰之原處分,其行政行為顯然違背誠實信用方法,應予以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呂 佳 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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