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丙○○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庚○○
辛○○
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59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6年9月6日向訴外人周阿添買受取得坐落高雄市(下同)三民區○○段(下稱義民段)979地號(重測前為獅頭段776-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三民區○○路3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建興街30號之1,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7年6月30日以義民段979地號土地於7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遭篡改地籍界址,致重測前後界址位移及重測前後新舊地籍圖差異為由,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經該所以97年7月10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5878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已於76年間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台端若仍對重測結果異議,因重測業務非本所職掌,請逕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辦...。」原告不服,對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為被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97年9月6日買受取得義民段9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惟卻遭鄰地義民段980地號(重測前獅頭段776-2地號,嗣併入同段777地號,地上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建興街30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麗玉對原告及原告配偶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經原告透過相關地籍圖比對結果,發現義民段979地號與980地號土地間界址於76年重測前後,在臨21公尺寬之正忠路端竟被往義民段979地號土地位移3.5公尺(若以現場76年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遺留之鋼釘界址點起算,則為3.2公尺,0.3公尺為92年11月鄰地9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再度被位移擴增);而臨寶安街端則被往義民段979地號位移70公分,且整區建地界址自覺民路以北含臨寶安街整排建物均被往北位移2.5公尺至3.5公尺不等。另緊臨該區○○○路段由重測前之17公尺路寬擴增為21.5公尺路寬。惟查該路段之拓寬並未辦理徵收,顯係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新興地政事務所為隱瞞未辦理徵收之事實,利用重測鑑界手法篡改地籍圖,將整區之界址往北位移至前述界址在先,復由義民段980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李義雄(已歿,為該地現所有權人陳麗玉之夫李義地之兄)委任其弟李水昌出面故意指界錯誤,因而與系爭義民段97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周阿添之指界發生糾紛。雖協調結果雙方簽署協議書以新興地政事務所當時鑑界之鋼釘連接線,即地籍調查資料所言之K-A線為界,但該鋼釘連接線實際已偏移原界址3.3公尺及70公分。且該協議書內容既未說明何以雙方既存界址鑑界結果會從原來界址往義民段979地號土地位移3.2公尺及70公分之原因。顯然該份協議書乃周阿添被動相信新興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公信力,而在不瞭解重測程序及界址被位移之關聯性之下簽署。故該協議書之簽定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二)義民段9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11月間與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在未取得其鄰地即義民段9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阿添之同意,再度將其臨正忠路端之面寬由4.9公尺寬自系爭土地處擴增30公分,使其臨正忠路原來面寬×平行建築線之縱深由原先之4.9公尺×13.1公尺,因此30公分之擴增,得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關於「畸零地於臨21公尺路寬之面寬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縮減20公分」之規定,而成為5.2公尺寬×12.5公尺深,而重測前則為4.6公尺寬×13.1公尺深(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1/1200計);並因此取得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之建地可分割之標準而得以分割,此項篡改亦造成義民段9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遭受侵害。(三)另衡諸義民段980地號土地原有建物建興街30號於76年重測前拆除,現場尚留共同牆壁之殘垣,足證義民段979、980地號土地雙方以共同牆毗鄰而居40年,未曾對彼此界址有所爭議。足見系爭建物係依據當時地籍圖精確測量後所建,嗣後,因正忠路開闢,周阿添乃在道路徵收後分割之剩餘土地地號獅頭段776-1地號土地(重測後義民段979地號)沿著雙方舊牆就地增建一鐵皮屋,即現今所見地上建物,當時李義雄兄弟並未就共同壁及界址問題有任何爭議。而李義雄兄弟於76年3月27日於重測前將其舊有地上建物建興街30號拆除並將獅頭段776-2、778地號土地合併入獅頭段777地號後分割,並沿現今正忠路改建10間4層樓地上建物,即現今門牌號碼正忠路4號至24號(地號分割為獅頭段777-5至777-10),重測後為義民段981、982、1226、1227、1228地號。該新建物分割後剩餘土地再分割為義民段980-1、980-2、980-3、980-4地號,其剩下之土地即為陳麗玉於92年11月26日分割,並於93年3月16日登記為其所有之義民段980地號,並在其上搭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乙棟,其原始之共同牆並未拆除即如現今所見。義民段980地號土地亦同時提供為建物義民段00000-000即門牌號碼正忠路24號建築基地使用。該批4層新建物則於76年4月4日完工啟用,旋於完工後3週即於76年4月29日公告重測成果,並於同年5月29日完成公告。凡此可知,義民段980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係因重測後新建物界址位移壓縮減少所致,原告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建築。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三民地政事務所再度篡改地籍圖位移界址協助義民段980地號土地由畸零地變成可分割之建地標準,進而得以辦理分割,損害原告權利至鉅。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5878號函)均撤銷(此部分被告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三民地政事務所)。(2)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對於原告97年6月30日之異議書應作成恢復義民段979地號土地原來界址及將被位移之土地面積返還原告之行政處分。(3)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應撤銷義民段9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登記。
四、關於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
(一)經查,原告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起訴請求之標的有二:(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5878號函)均撤銷。(2)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對於原告97年6月30日之異議書應作成恢復義民段979地號土地原來界址及將被位移之土地面積返還原告之行政處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訴願為前提,且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人民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遭否准或行政機關怠於法定限期作為,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否則其起訴即非合法。
(三)查,義民段979地號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周阿添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與鄰地義民段9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義雄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糾紛,雙方於76年5月7日召開之界址糾紛協調會達成:「雙方同意以乙方(即李義雄)所申請新興地政事務所所鑑界之鋼釘連接線為雙方共同界址。但該界址影響到甲方(即周阿添)所有現況房屋,乙方同意保持現使用狀況。若甲方要整建時須自動退縮至現雙方所同意之界址。若乙方須用土地時,甲方願無條件拆屋還地,但乙方須無償替甲方整作牆壁。...。」之協議,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土地測量大隊(下稱土地測量大隊)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據以辦理戶地測量,重測成果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76年5月29日76高市地政測字第7852號公告30日(自76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公告期間周阿添及李義雄均無異議確定,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乃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義民段979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3.87平方公尺,義民段98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28.04平方公尺)。原告於96年9月6日買賣取得系爭義民段979地號土地,買受時已獲出賣人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至義民段980地號土地建築情事,惟原告於97年6月30日以義民段979地號土地於76年重測時遭篡改地籍界址,致重測前後界址位移及重測前後新舊地籍圖差異為由,向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經該所以97年7月10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5878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已於76年間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台端若仍對重測結果異議,因重測業務非本所職掌,請逕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辦...。」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之異議書、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5878號函、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6年5月29日76高市地政測字第7852號公告、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高雄市三民區76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對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雖有提起訴願,惟其訴願對象為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原告之訴願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資對照。故本件既係原告向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由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對原告答覆,從而,原告既未依法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亦未對原告作成處分或怠於處分,原告亦未曾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提起訴願,則原告逕以其為被告提起如上所述之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與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符,其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經查,原告對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起訴請求之標的有二: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5878號函)均撤銷。(2)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應撤銷義民段9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登記,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土地法第45條規定:「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及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僅係根據重測成果負責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業務而已。是有關義民段979、98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既非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有權辦理事項,該所自無從針對上開土地之地籍重測作成處分,則原告於97年6月30日向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更正地籍,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10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5878號函復原告,略以義民段979、980地號土地已於76年間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若仍對重測結果異議,因重測業務非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之職掌,請原告逕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辦等語,核係就上開土地重測過程及職掌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說明,並未對原告請求更正義民段979、980地號土地地籍作成處分,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應撤銷義民段9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登記部分,經查,原告此項請求核係請求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否准或怠於處分後,經訴願程序,原告始得對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既未先經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7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逕向被告三民地政事務所提起上開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不符,並非合法,亦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