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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9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吳永宋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乙○○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7年訴字第851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裁字第11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指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之再審事由,故遭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而以98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不甘服,主張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以99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惟查該再審裁定係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主張該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縱其陳述者為實體上事項,然其所爭執者則為該次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所涉者為該聲請再審案件應如何裁判,而為管轄該次聲請再審之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與下級審之本院裁判全無關聯。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由本院管轄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仍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轉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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