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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簡慧娟

原告
傅威翔
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張皇珍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姿鈺

  洪金得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府行濟字第0990202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被告原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因原告起訴後,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之業務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受,代表人則由江世民變更為張皇珍,乃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8年10月8日接獲民眾檢舉函,指稱原告於98年7月23日10時51分騎乘機車(車牌號碼:LB3-331)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永興路路口附近道路時,隨手丟棄菸蒂;另又於98年7月31日10時57分騎乘該機車行經同一路口時,隨手丟棄菸蒂。此二行為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被告乃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來不曾抽菸亦不知機車前後乘坐何人,故原處分顯屬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認定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分別以99年5月19日環衛字第0990022029號及99年5月31日環衛字第0990024069號函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書為陳述,惟原告提出之陳述書中並未否認騎車者非其本人,或對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是以,被告乃依民眾檢舉函內檢附之光碟內容認定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處分。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車輛駕駛人亂丟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對象案: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菸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爰此,原告既為LB3-331號機車所有人,且未否認騎車者非其本人,或對違規事實有所爭執,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而據以處分,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三)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嗣因相關光碟資料為民眾提供、記錄。經被告依相關行政程序查證原告違規行為時點分別為98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31日,被告於99年6月23日對該2行為依法裁處,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尚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9年6月23日環廢處字第990389號、第99039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處罰原告,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處罰之性質,為行為罰,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若非行為人,無依上開規定處罰之餘地。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其所指之違規事實,無非以其接獲民眾檢舉,謂騎乘車牌號碼:LB3-331之機車騎士於98年7月23日10時51分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永興路路口附近道路時,隨手丟棄菸蒂;另又於98年7月31日10時57分騎乘該機車行經同一路口時,隨手丟棄菸蒂;且原告在陳述意見之過程中並未否認其為機車騎士,亦未爭執違規事實,則被告認原告為丟棄菸蒂之行為人,並無不合等語,為其論據。而原告則以其雖為車號LB3-331機車之所有人,惟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機車丟棄菸蒂之行為,辯稱其不會抽菸,而因檢舉之違章時間均為98年7月間的事,被告遲至99年5月間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實無從記憶當時機車是交由何人駕駛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機關對人民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人民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

(四)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2個錄影檔案錄影時間各為30秒左右,而被告已經從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中擷取最關鍵之畫面轉成照片,故無勘驗錄影光碟之必要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又從卷附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8、22頁)雖可看出騎乘車牌號碼:LB3-331之機車騎士分別於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即98年7月23日10時51分及98年7月31日10時57分,隨手丟棄菸蒂於路面;惟礙於是從機車後方拍攝之角度,加上機車後方又搭載一長髮人士檔住前方駕駛人,駕駛人又頭戴安全帽,故絲毫看不到前方駕駛人之體態、容貌,從而僅憑該錄影畫面,確實無法看出就是原告本人等情,業經本院提示卷附照片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與原告互為比對,可資確定。因此,卷附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丟棄菸蒂之行為人。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處罰,為行為罰,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違章行為人及其從事之行為,始能加以處罰;不能僅以人民為機車所有人乙節,對之處罰。作為本件唯一證據之錄影畫面(即卷附照片),既不能證明原告就是亂丟菸蒂之違章行為人,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即無可取。

(五)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程序權益,並非強制課予人民非表意不可之義務。人民如不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僅發生視為放棄陳述機會之效力。故即使人民未提出陳述書,或者未於陳述書表達否認其為行為人之文字,並不因此減輕行政機關就處罰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更不能據此臆測人民有違章行為。查,原告經被告分別以99年5月19日環衛字第0990022029號函及99年5月31日環衛字第0990024069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後,僅提出一份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6、20、15頁),且未以文字否認其為機車騎士,固屬事實。然而,原告未於陳述中表明否認之意,不代表就是承認其為違章行為人,何況原告從訴願至本院審理為止,一再爭執其非行為人。故原告是否為本件行為人,仍應憑證據認定,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以原告未於陳述書中否認其為行為人乙節,推測其有違章行為。如前所述,作為本件唯一證據之錄影畫面,並不能證明原告就是違章行為人。從而,被告僅憑原告為機車所有人,且未於陳述書中否認其為本件丟棄菸蒂之機車騎士乙節,遽以推測原告就是本件違章行為人,顯係對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規定之誤解,其認定事實,不僅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亦不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係本件丟棄菸蒂之行為人,違反證據法則,洵非有據,其事實認定既有違誤,原處分基此錯誤之事實據以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1,200元,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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