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4號
民國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淑華
- 被告
- 國立中正大學
- 代表人
- 吳志揚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台訴字第0990084098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1年底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外國語文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其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3位校外專家學者推薦升等,1位不推薦。惟於復審程序經被告文學院92年4月29日91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否准原告升等之申請。被告乃以92年5月8日92年中正文字第22號函通知原告不予通過。原告不服,提起申覆,經被告92年11月18日第22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申覆不成立,被告乃以92年12月25日中正人字第0920013069號函通知原告,申覆未成立。被告又於92年12月29日以第226次校教評會審議修正前次申覆未予成立理由,而以93年1月8日中正人字第0930000252號函通知原告申覆未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訴字第0930068543A號訴願決定略以:「該校文學院院教評會不通過本件升等案及校教評決議申覆不成立理由,就訴願人研究部分評比,未見參考外審評分意見,而僅採用1、2位外審委員之負面意見,否決訴願人升等案;復未見參考訴願人之教學、服務及年資等成績予以斟酌,且未給予其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而逕以多數決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意旨有違,其審議自難以確保學術審查應有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可言。」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歷經被告文學院93年9月14日93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審議,93年9月21日93學年度第2次院教評會會議、93年10月19日93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會議、93年11月2日93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審議及93年11月9日93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決議,略以「1、王副教授之代表作2篇並無關聯性,不符合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2、王副教授之代表作『From Maoism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迄今尚未出版,該作品不應列入送審作品。3、王副教授之參考作全為中文寫作,依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列入送審作品。4、扣除上列送審作品,王副教授送審作品僅1件,學術成績不足。5、本會處理本案情形見附件。」仍否准其升等之申請,原告復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被告於94年5月16日以第238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被告即以94年6月2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6432號函通知原告申覆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院教評會重為復審,仍不予通過原告之升等案,由被告以98年6月22日中正文院字第098000533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980141895A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送審代表作之一"From Maoism to(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尚未確定將獲得國外出版社之同意出版,原告在送審著作封面逕行加註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使校外專家學者誤認該著作獲得蜚聲國際之劍橋大學出版社青睞,倘將該著作排除於送審著作之列,其餘送審著作是否即不具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並非無疑。被告在原告其餘送審著作未經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情形下,逕依院教評會復審結果,否准原告之升等案,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原送審著作計12篇,扣除與規定不符之前開著作、編號11及編號12參考著作(發表於84年及85年)後,其餘送審著作經送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均不予推薦,被告院教評會於99年3月2日召開會議,經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不同意通過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由被告以99年3月10日中正文院字第099000196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指明前次審查時校外專家學者已針對其送審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作成判斷,被告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被告再度將其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重新審查,違反前開判決意旨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確定判決,未於期限內做出適法處分。經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除了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之外,卻於理由中又違背法令,使被告將原告92年升等著作於99年重新送外審,超出原判決旨意,廢棄原92年專業外審意見,致令被告取得其所欲之外審成績,並據以否准原告升等。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另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二)惟被告在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後逾4個月無作為,經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被告院教評會始於98年6月9日召開97學年度第12次會議重新審查,仍以「學術成績不足」之陳舊主觀理由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之教師升等案,以98年6月22日中正文院字第0980005336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委員會作成98年11月3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雖形式上將原處分撤銷,卻責令被告將原告已完成外審審查之著作再重新送外審,間接否定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及92年原告著作外審結果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推薦」之確定力,縱容被告廢棄經裁判之92年之教評會送審的結果,給予被告「另外挑選」審查委員(直至外審人員之審查結果合乎其要求),違法操作之機會,並以該99年審查結果(4位評審皆不推薦)為由否准原告升等。原告曾針對98年11月3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服,並向被告表示將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該部分(重新送外審)之訴願決定,以免被告另行違背原告權益之操縱;不料被告刻意阻撓原告進行救濟,不等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7號),即迅速將原告著作重新另送外審,取得合乎其要求之對原告不利外審意見﹙4個評審皆不通過﹚,並以該操作之審查結果否准原告升等。再以此造成之事實,倒果為因,以此違反程序「後發先至」的4份不利原告的審查意見表和會議紀錄作為鈞院99度訴字第7號之物證附件,辯稱原告已無訴訟之實益,而使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理由是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之訴願決定主文已撤銷被告原處分,對原告並無不利。然而該訴願決定之理由書內卻擅自賦予被告另一不當權力,將原告著作刪除第2篇代表作,只剩1篇論文「重新送外審」;嚴重損及原告利益。原告已針對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裁字第2206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教育部99年7月2日台訴字第0990084098C號函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乃完全否定92年原告著作外審結果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推薦」之確定力,而採信相隔7年後由被告文學院操縱重新送審之結果。該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幾乎是被告過去屢次答辯書之翻版,而所依據之事實盡是此次違法重新送外審的負面意見,不但與92年原審意見天差地別,也與當年多位國內外英國文學專家評審之意見相左。更有甚者,是其中有些外審意見掩藏不住之鄙夷語氣,大膽臆測原告之著作「經編輯大力修改」(是否表示該文寫得太好?),並且攻擊該出版期刊(北京大學)之排版和校對等非關論文學術本質之批評。更可笑是這些負面意見是重複、綜合被告文學院歷年來各種非專業的理由之大成,用挑惕、瑣碎、斷章取義、誇大抹黑之方式來答辯;只不過這次有教育部「重新送外審」之指示作背書,使其有機會操縱掌控審查直至外審人員之審查結果合乎其要求。
(四)回歸本件91-92年度升等案起點:當年原告著作已完成外審,各評審意見也為當時被告院教評會所接受,被告承認送兩篇代表作並不違反當時之規定(被告92年5月8日92年中正文字第22號函);原審4位評審對兩篇論文份量、內容、文字、研究方法、結論、創新成功之處,甚至優、缺點(評審用的字眼是「可斟酌處」)都詳細敘述。4位評審意見表第1部分細項勾選欄也皆無「不同意」的負面選擇。有關原告第1篇代表作由北京大學出版之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Bliss,原審4份外審意見皆表示原告2篇代表作各具優點,並未有任一評審否定第1篇代表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細項勾選部分也都在及格以上。原告於92-93年僅以本篇為代表作由他校送審,外審意見同樣極佳(84分,85分)。故該論文依行為時的客觀專業評審標準而言,不論單篇或合併作為代表作皆達優良的學術水準。蓋此升等學術審查並非由每篇論文成績加總後再求其平均分數,而是各篇均達及格水準。所有評審都肯定原告兩篇著作都及格,且無人否定任何一篇代表作,前後6位評審都給予好評之成績。故原告第1篇代表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早已通過專家實質審查肯定。原告第2篇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Hamlet in Communist China送審當時符合已被接受將出版之規定(經SCMLA和該書兩位教授主編接受並出具證明),依行為時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86年5月21日修訂,下稱審定辦法)已符合「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規定。所以當時被告系教評會(由資深教授及主管組成)同意送外審。甚至在92年4月之院教評會投票時亦未質疑該篇論文。同行資深校外評審也明白該文已被接受即將出版,從未有人質疑該文是否符合送審規定,4位國內專業外審並大力推薦。故原告系爭代表著作乃符合以上「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規定。而95年11月6日修正審定辦法時原告系爭代表著作已經出版(95年6月)。被告最初否定原告已受公評的學術成績,且曾批評即使劍橋大學出版,亦未見是好的學術著作;如今又承認原告著作有學術份量,足以影響及格與否;是自相矛盾。該篇論文在本件行政救濟結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之前,已於95年出版行銷。此前1年(94年)多倫多大學已排版並刊登廣告訊息,95年正式出書。該書目前收藏於國內外大學圖書館,包括國內的台灣大學和美國的哈佛大學,以及該專書作者所屬之各國際大學圖書館。原告論文能登入此一專書,在當時確實難能可貴,堪稱台灣學界之光榮;評審之一認為作者之學術與行政成績在學界有目共睹並享譽兩岸、甚至全球,雖是前輩鼓勵後學之溢美之詞,卻也並非毫無根據;被告硬要說是評審被「誤導」,實在是侮辱前輩,糟蹋專業。以國外書籍出版而言是正常速度。唯一的延誤是因出版社由劍橋大學改為多倫多大學。此一過程也經該書編輯去函被告之陳恭教務長和文學院汪榮祖院長說明。當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另提供出版物或限時出版,倘若被告當時提出限時出版之要求,則原告可立即將著作送交國內出版社付印出版,快則1週,慢則3個月,即可達到即時出版之要求。國內人文社會學門大專教師升等著作出版歷年來皆多以自費出版方式委託幾家出版公司代為申請書號出版(參照五南圖書(法政學門)、書林出版公司(外文學門)、文鶴出版公司(外文/英語學門)相關圖書出版說明)。3家出版社皆一致表明:無論是提供協助「版權頁」或「國際標準書號ISBN」等申請,最快1週(7日)即可完成;「申請ISBN需時5個工作天、印刷裝訂需7個工作天、封面設計需時比較不確定(至少需時7個工作天,實際天數要看修改之情況),所以如需文鶴協助製作封面請從自己最晚需要之時間往前推算20~25天交稿。倘若不需要特別設計彩色之封面,時間可往前推算14天即可。有鑒於近年來國際學術交流之迅速發展,本國教師逐漸傾向在國外發表期刊或專書論文,教育部也才因應並著手修改陳年法規,將著作出版之年限從原先之沒有明確規定,修改為升等後之1年,再於99年11月公布展延年限增至3年,而原告申請升等時之法規並未明確規定出版年限;其原始立法精神是以國內出版條件為主,並未考慮到國外專書出版所需之3年以上之標準。原告希望以優質之國際出版提升該論文之價值,並以為榮。近年來教育部大力倡導國際學術交流,提升國際競爭力。原告論文捨近求遠,得到國際同行肯定,理應受鼓勵,並無不當。原告並且在95年該書版後,將該書連同其他升等著作和教學服務資料等物件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審理中當庭呈交。該一批證物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65號判決確定後,經原告請求,鈞院於99年4月2日寄還給原告。
(五)近年來學界加速國際化,漸多外文學界同仁在國際刊物或專書發表著作,也常有升等送審著作已通過國外審查但尚未出版之情形,有些跨國出版一拖數年,與國內1至3個月即可出版之速度無法相比(前國科會人文處長廖炳惠於95年11月24日外文學門計劃撰寫研討會上表示國外專書出版費時至少3年),也有申請人以3篇論文(含1篇中文)並列為代表作。學界慣例也都接受其送審,僅就論文內容作學術判斷和實質審查,以上皆有實例可查。被告急於將原告之國際出版論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切割剔除,只是另一種「減分」之策略。當年原告欲離開被告而申請他校,這兩篇代表作亦同時由他校送外審,同樣得到專家評審的肯定為86分、84分,以及兩個(未顯示分數之)「及格」推薦升等為教授。其中93年元月由台北醫學大學送審只列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一篇為代表作,其餘為參考著作,(與此次「重新送審」之情況條件相同,且時間上更接近原案,審查更客觀),得到86分與84分成績。對照前後8位專業外審意見皆認定原告學術著作質量均優,並詳述理由。可見以當時外文專業之客觀標準,原告之學術品質已達升等教授之條件,無庸置疑。若任由被告故技重施,對外審成績優良者不斷地否定質疑,斷章取義,去菁而存蕪,只挑缺點,放大小瑕疵,甚至詆毀作者,侮辱和攻擊專業評審,以便由其操縱重新送審,直到取得不利升等人之審查意見為止,則整個教師升等體制和客觀外審之規範以及行政救濟系統豈不是形同虛設?而教評會委員、訴願會委員往往並未看到完整的審查意見表,只看到被告對審查結果斷章取義,誇大負面意見之描述,更遑論審視著作,當然無理由動搖專家學者所做之實質評審。這些專業實質審查意見既無動搖之理由,則教育部責令被告將原告著作於99年重新送審自屬違法。監察院於91年糾正被告有關升等違失之調查報告有如下結論:「教評會既違反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投票表決於前,於申訴成立後,仍欲假借再度外審以維持其表決結果,則該審查辦法及校教評會作為仍皆違反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及未確實依評議或訴願決定書意旨執行,仍續以多數決方式為之,且審議結果多仍維持原議(僅乙件升等通過),致當事人之救濟程序無法發揮實質作用,漠視當事人之權益及相關法令,核有不當;教育部未善盡主管機關之權責,確實督導該校落實執行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亦有未當。」(91年糾正案第5頁)本件被告非但未依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訴字第0930068543A號訴願決定落實執行,縱容被告上訴,甚至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仍無作為,及至淪為今日倒退程序重新送審之循環訴訟,致當事人之救濟程序無法發揮實質作用,漠視當事人之權益及相關法令,核有不當。前述監察院糾正文第7頁第4項之(4):「又查該校文學院院長戴浩一,建議更換該院外文系主任職務,其自己並獲聘兼任外文系系主任,惟查其並非外文系教授,且其「以言語暴力及肢體威脅外文系系主任及另一女性教師」之疑案尚未澄清前,該校之做法不惟違反規定,亦造成文學院內紛爭不已,訴訟不斷,有損該校之形象。」原告即是當時被霸凌的外文系主任,於91年暑期奉准至國外研究期間,事先不知監察院正在調查,卻在國外接獲不予續聘主任之消息;並在電話中由當時羅仁權校長親口證實,這個不續聘的決定是因為戴浩一院長之施壓,並由當時外文系已卸任的陳月妙前主任提供片面之「聲明」和不實指控所導致。戴院長後來榮升至副校長,陳前主任不久即升等為教授,並回任外文系主任,是此次主導原告著作重送外審之文學院教評會委員和外文系主管。監察院此案雖對校內的不當和違法事實予以糾正,卻也令被告將此案之受害教師視為有損學校形象之麻煩製造者。霸凌者事後步步高升,受害者不但未獲正義,且遇到更多阻撓。校園霸凌不只一種,也不是只有中小學才發生。但教育部等主管機關往往只聽到學校的粉飾太平和敷衍了事,真正該受到保護的教師權益卻在「校園自主」「大學自治」的黑箱作業裏被踐踏。當時之霸凌集團仍是目前之權利掌控者;而在權力不平等、作業不透明之情況下有否因人設事,92年度審查之B和C委員是否確為當年4位評審委員之2,是否已經過被告事先溝通和誤導,都令人懷疑。再者,行為時原告一切申請合法,而被告才是不合法和被糾正的一方。91年監察院糾正案所涉及之被害教師,最後都離職或經由被告重新安排送審而予否決,或由被告以不實之指控詆毀等手段打擊,以致身心受創,或由被告不斷上訴以優勢的行政和法律資源予以纏訟而疲於奔命,幾乎沒有人得到監察院糾正被告時所寄望之公義。
(六)升等是教師基本權利,卻常常淪為校內黨同伐異權力鬥爭之籌碼。被告未依前述監察院糾正意旨改正,如今故技重施,以多數暴力行學術霸凌,將判決結果另作處分之公權力,又一次交回被告違法之文學院教評會手中,使其有機會一次又一次提出新藉口,凌辱升等教師的尊嚴。被告屢次扭曲專業外審之意見,涉及實質審查,並以無記名投票和多數決否定外審意見。又經屢次撤銷處分後,便另尋理由否准原告升等,以達到被告所要之評審結果。被告如此處心積慮將原告代表作重新送審以達到其所要之不及格成績,以便否決原告升等,而以後來修正之條件限制先前送審之資格,則是本末倒置,時空錯亂,顛倒是非,違反公正公平之法律精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91年底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教育部具有拘束力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本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大學教評會專業學術判斷空間之範圍內,並不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徒以教評會審議結果與其期望不符,即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牴觸確定判決理由。
(1)經查,原告於鈞院於前次95年度訴字第126號訴訟程序中,係同時請求撤銷否准升等之處分、命被告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惟鈞院駁回原告第2部分之聲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在理由書中指明:「原告請求被告逕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91年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升等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一判決理由嗣後並獲得最高行政法院之支持。由此可知,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已一再維持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亦即司法機關宜尊重專業學術決定判斷空間之行政法學理,實際上並未在主文中明示被告「必須」通過原告91年底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亦未指示被告必須以具體方式另為適法處分。換言之,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命被告重為決定,從未要求本校教評會必須逕行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而是保留教評會在「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得作成與外審意見不同之決議。反面而言,若本校教評會已提出符合上開要件之「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縱使最後未通過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仍屬於依據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不違背確定判決意旨。
(2)因此,原告引用之鈞院確定判決意旨,至多只能得出「大學教評會不得僅以送審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理由否定外審意見」「本校仍得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動搖前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正確性」等結論,而無法逕行主張本校有依據該確定判決通過原告升等申請之行政作為義務。基此,本件重點顯然並非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無允許本校重新將原告之著作送交外審,蓋釋字第462號解釋既已容許大學教評會可依據個案事實及性質享有一定空間之裁量決定權,並獲得司法審查之尊重,司法機關本不可能再對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詳為指示,否則將掏空大學自治原則之核心精髓。本件實際重點,應為本校在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大學專業學術之裁量空間範圍內,如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提出「足以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正確性之專業學術依據」;本校採取之方法手段,又是否合法妥當。綜上,被告依據鈞院確定判決及教育部確定訴願決定之意旨,並在法律授權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範圍內,透過重新辦理外審、另行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發現原外審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已遭到動搖,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及結果即難謂違法。因此,本件係因重新辦理外審後,4位外審委員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被告方依此作成系爭處分,該外審意見及處分結果均非被告得以預期或掌控;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操作外審結果」之具體情事,自不得徒以外審結果不符期待,即遽然主張原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再查,觀諸被告檢附之本件處理情形表可知,被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每月固定召開之院教評會均曾審議討論原告之升等案,最後並在4個月內即98年6月9日召開之97學年度第12次會議中作成決議。嗣後該決議雖於98年11月3日遭教育部撤銷,但被告院教評會仍依據訴願決定主文指示,在有限時間內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最後仍在4個月內即99年3月2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7次會議中完成審議、另為處分。因此,本件實無原告所稱被告逾期未為處分之情事,原告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應屬無稽。
(二)被告依法重新辦理外審之程序中,已盡最大可能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並通知原告可提出外審委員之迴避名單,是以該外審結果並非被告所能掌控或操作,被告亦無阻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情事可言,原告實不得徒以外審結果與其期望不符,即指摘被告違法挑選外審委員、操作外審程序。
(1)經查,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並命被告重新辦理外審後,被告院教評會立即決議依據訴願決定意旨辦理。為保障原告之合法程序權利,被告曾依據「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於98年12月間2度函請原告按期提出2位其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外審委員迴避名單,供簽報辦理著作外審時參考,惟原告選擇僅在99年12月4日、12月17日二度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立即停止執行重新外審作業。被告乃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將原告92年間送審之原始著作(扣除教育部認定不合規定之論文後)送交外審委員進行審查。經外審委員審查後,均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被告院教評會乃依據審查結果,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申請之決議。由此可知,被告於辦理重新外審時,已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迴避名單,並委請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該4位外審委員將如何提出專業意見,實非被告所能影響或控制,本件顯無原告所指「操作外審結果」之情事。而縱使認定本件存在特定學者專家可能提出不利原告意見之風險,或被告可能「另外挑選」外審委員,惟原告當時既然主動放棄法令授予提出迴避名單之權利,本不得在獲致不利益之外審意見後,反指被告「操作外審結果」。因此,被告已對原告提供充足之行政程序保障,惟原告自行放棄行使權利後,方主張被告違法操作外審結果,卻未具體證明被告有何進行操作之違法情事,其指摘自無足採信。
(2)教育部98年11月3日以台訴字第0980141895A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後,因本件歷時約7年,恐人事異動,聯絡不易,故同時請系教評會推薦備審名單以為因應。被告為確保能由相同之外審委員立於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進行審查,乃優先徵詢92年間曾審查原告升等案之4位外審委員之意願。經一再聯繫後,有2位專家學者同意再次擔任外審委員(即92B及92C),但仍有2位專家學者失去聯繫,原服務單位亦無法協助提供聯絡方式(即92A及92D)。為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被告仍依據順位,依次徵詢92年原列備審委員之2位專家學者,其中1位允諾協助審查(即92E),但另1位則婉拒擔任外審委員(即92F)。被告乃依據系教評會98學年度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遴選1位校外專家學者擔任著作外審人,合計共4人,在99年2月底前先後完成審查。以上係原告升等申請案在92年及99年間2度辦理著作外審時之學者專家異動狀況及審查結果整理。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原告之著作外審時,已考量到再次辦理外審時既然必須扣除不合法律規定之代表作,為確保能由相同之外審委員立於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進行審查,以求著作外審程序之公平性及一貫性,乃優先徵詢92年間曾審查原告升等申請案之4位外審委員之意願。嗣後因部分委員失去聯繫,被告也優先徵詢92學年度系教評會推薦之備審委員之意願,以盡可能維繫2次外審作業間之同一性。因此,被告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時,確實已盡力提供原告程序保障,並盡可能確保外審委員能在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重新審閱原告之送審著作。故本件實因客觀且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影響,導致99年辦理外審之專家學者中有2位與92年間之外審委員不同,但被告既已窮盡提供程序保障之能事,復無法強令專家學者接受委託協助審查,應認本案重新辦理外審之程序為合法而無瑕疵。再查,被告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外審時,既然僅有2位專家學者與92年間之外審委員相同,該4名專家學者將會作成何種外審意見、是否會推薦原告升等,顯然均非被告所能預期或掌握。更何況如上所述,在92年首次外審委員名單中,唯一不推薦原告升等之92A委員已不在99年外審委員名單之列;而99年負責外審之4名專家學者中,更有2名委員曾在92年極力或樂予推薦原告升等(即92B及92C)。換言之,若本件如原告所稱其學術能力已達升等正教授之門檻,則99年之外審作業中應不至於再有委員不推薦其升等,並至少應另有2名委員願意繼續推薦其升等,此一局勢或可謂有利於原告,並顯示被告實無操作該次外審結果之行為。但實際上,曾經在92年推薦原告升等之92B及92C委員,在99年審閱原告扣除不合格代表作之其他送審著作後,即改變態度,轉而認定原告當時之論文質量尚未達升等門檻。此一事實,不但顯示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操作外審結果」之情事,更凸顯系爭不合格代表作確實已影響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能力評價,導致扣除後之外審結果南轅北轍,並足以證明92年本件首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正確性,確實均存有疑義。
(三)本件第一次外審結果係立於遭到誤導之基礎上作成,為能更準確判斷原告之學術能力及升等資格,應有重新送交學者專家再次審查之必要性。而本件經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後,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應認被告已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適法妥當。
(1)經查,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列為代表作之送審論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迄95年間始正式出版,相距被告文學院教評會92年間審議其升等申請案時,已達3年之久,此一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由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無誤。換言之,原告該篇論文已違反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送審前五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之規定,應不得列為送審著作。惟查,原告明知該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代表作於申請升等時尚未出版發表,卻仍逕行列為送審著作,已有故意誤導外審委員之嫌。而在一般大學教師升等審查流程中,若教師未提供相關資訊,外審委員實無能力確認尚未出版之著作是否已經發表或即將定期發表。因此,原告將尚未出版發表之論文列為代表作,導致外審委員針對實際上不合格之著作進行審查,自屬誤導外審委員,並使專業意見之可信度、正確性大受影響。
(2)再查,本件前次參與外審之4位學者專家,均是以「綜論方式」審閱原告之送審著作,而代表作本在升等教師送審著作中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則當外審委員就原告之學術整體成績形成心證時,任何一篇代表作內容均會對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產生巨大影響。是以若原告之某篇代表作實際上不得列為送審著作,但外審委員遭誤導而仍在審閱後作成綜論式之審查意見、並予推薦升等,該審查意見顯然是立於錯誤、遭誤導之基礎上所作成,即可能產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足以動搖專業外審結果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以下即針對本案第一次進行外審時,推薦原告升等之3份外審審查意見,逐一說明如下:
1、在第一份外審意見中,外審委員認定原告「...其實具有一些學術潛力,從學術論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到"A Tale of Two Cities"來看,申請人對一些現實的現象都觀察入微。」而在代表作部分則認定「...若不論代表作的篇幅,以學術論文來論,也可稱為是一個中肯、具有創見的作品。」惟查,該外審委員推薦原告升等之審查意見,應是立於該篇"From Maoism to (post)Modernism"論文為一合格送審著作之基礎上,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正確性顯然已受到影響。若自始即排除該篇代表作於送審著作清單之外,該外審委員是否仍會認定原告具有學術潛力、是否仍願意推薦升等,即有可疑。
2、在第二份外審意見中,該外審委員對於"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之評價即佔全部審查意見之2分之1(自第2段起),並認定該篇著作學術價值甚高,可知該篇實際上不合格之送審著作,對該名外審委員整體高度評價之形成影響極大,進而導致該委員推薦原告升等為正教授。惟若將該篇著作排除於審查之列,則外審意見內容將僅剩餘2分之1,此時該外審委員是否仍會在審查意見表格中同意原告之代表作「內容充實」,即有可疑,並將嚴重影響外審委員推薦原告升等之心證基礎。
3、在第3份外審意見中,該名外審委員甚至表明原告「著作之理論及其學術價值,可說不僅享譽全台、兩岸,甚至全球(Cambridge U.P.出版其論文,可為卓證)」。經查,此一審查意見係因原告91年申請升等、繳交送審著作時,明知該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著作尚未經國外出版社公開出版發行,竟仍在著作封面逕行加註"to be published b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即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導致外審委員誤認原告之著作獲得蜚聲國際之劍橋大學出版社之青睞,進而陷於錯誤,不慎給予原告著作「享譽全球」之高度評價,並極力推薦升等。換言之,原告故意在著作封面加註、提供不符事實之錯誤資訊誤導外審委員,已明顯影響外審委員對原告學術成績之觀感及心證。但該篇代表作實際上並非由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最後出版日期相距原告申請升等之時點也長達3年之久,可知外審委員此一「享譽全球」之意見顯然是基於錯誤資訊而作成,該外審委員對原告送審著作之學術評價亦屬錯誤,專業外審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均有疑義,並顯然遭到動搖。
(3)由以上說明可知,原告列為送審著作之代表作,明顯不符合審定辦法之法定要件。而前次外審委員未能立即察知並予以排除,仍以綜論方式對原告之學術能力進行評價,或誤認原告之學術能力傑出並獲得國際知名出版社肯定,此時外審意見之審查基礎已受到誤導,自然導致前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遭到動搖。再者,本件92年外審程序中推薦原告升等之3位外審委員,均是採用綜論方式對原告之學術成績進行審查,而非針對各篇送審著作逐一給予評價,則外審委員既已陷於錯誤,在不自覺中將對於該篇不合格論文之評價融入整體意見中,即導致整份外審意見均出現可信度及正確性之疑義。此際,被告教評會本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透過其他調查或審查方式,確認本件是否存在足以動搖外審意見之「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4)由於本件3位外審委員均是以綜論方式對原告之升等學術能力進行評價,被告院教評會無法輕易切割、排除外審委員對於不合格著作之意見,此時若欲確認扣除該篇代表作後外審委員對原告學術能力之評價為何,唯一可行途徑,顯然是將扣除後之其餘著作送交學者專家重為審查。換言之,扣除原告不合規定之代表作後重新進行外審,不但有助於確保專業審查可信度、正確性,並使外審委員更能準確判斷原告之學術能力,或便於教評會確認有無足以動搖先前外審意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自然具有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上之必要性。反面而言,此時若遽然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不但難認係鈞院確定判決要求之「適法」處分,更因原告該篇代表作實際上不符送審著作之法定要件,而將嚴重破壞大學教師升等制度之公平性及專業性。因此,教育部訴願決定命被告將原告其餘送審著作送交學者專家再次審查,不但可徹底釐清原告學術能力之爭議,避免嗣後不必要之反覆爭訟,並有助於被告未來作成適法處分。原告指稱教育部訴願決定違背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云云,顯然忽略本件尚有確認其升等學術能力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5)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之送審著作,須為「送審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換言之,送審著作必須已刊登或即將定期發表於國內外知名之學術或專業刊物,或業已出版公開發行為專書。若送審著作係刊登於期刊,必須已發表或由教師出具即將定期發表之證明;但送審著作若為專書,則必須已經出版公開發行,始符合法令要求,蓋刊物係以定期出版方式出刊、可預期發表時間,專書卻隨時可能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影響出版時程,若尚未出版即可列入送審著作中,將可能破壞教師資格及升等審查之客觀、公開標準。因此,行為時及現行審定辦法均明確區分發表於「刊物」及「專書」等2種送審著作類型,其中後者必須已出版公開發行;對於即將發表於特定專書中之論文,因不符審定辦法之法定要件,教師應不得列入其送審著作中。原告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代表作,係投稿至國外出版社編輯之專書"Shakespeare in the Worlds of Communism",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須俟該本專書已確定出版公開發行,始得將其論文列入送審著作。惟原告該篇著作迄95年間始改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收錄於專書中出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92年間原告該篇論文尚未發表,已違反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送審前5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之規定。原告提出國外出版社編輯之信函,主張該篇論文已獲得接受、正等待出版云云,顯然誤認刊登於專書之著作可透過提出「將定期發表」之證明而取得合格要件,實有誤解,並不可採。退萬步言,縱使依據審定辦法對刊物論文設定之要件,原告系爭論文亦不屬於「送審前已為接受且將定期發表」之著作。詳言之,原告提出專書編輯及審查教授之信函,主張系爭論文已通過審查,將進行專書出版之評估云云,可知該篇論文尚未進入出版審查之程序,更未確定何時將付梓出版,嗣後才會因篇幅過長而變更出版社並延後出版日期。換言之,原告該篇代表作僅符合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前半段要件即「已為接受」,但尚不符合後半段「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要件。因此,法令既要求教師必須提出「送審前已為接受且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則原告明知其提出申請升等時,僅能取得該篇論文獲得出版社接受之信函,但尚不確定將定期發表或出版之時間,顯然不符審定辦法之規定,原告豈能仍將之列入送審清單?原告自承該篇著作尚須送往劍橋大學出版社進行專書出版之「評估」,意謂出版社仍須評估、確認出版時程,付梓日期仍存有變數,原告自身亦不清楚發表之確定時間,又怎能在著作封面逕行加註"to be published b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另查,審定辦法既規定教師收錄於專書之送審著作必須為已經「出版公開發行者」,則原告本應俟專書出版後,再行列入送審著作;縱使國外專書之出版動輒耗時數年,原告亦應待著作實際出版後再提出升等申請,否則應自行排除於送審著作之列,目前教育實務上即不乏教師為等候個人代表作獲得國外出版社發行專書,進而延遲提出升等申請之例。因此,原告未靜待國外出版社發行其著作後再行申請升等,堅持在出版前即將該篇論文列入送審著作,違反審定辦法之規定在先;被告為維護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之公平性及合法性,自須扣除不符法定要件之送審著作後再辦理外審,以確保高等教育學術品質。原告該篇代表作業經鈞院前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不符審定辦法之規定、應予扣除,並獲得最高行政法院之支持,則本案重新辦理外審時,自須扣除該篇著作後再行辦理,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再查,原告92年間向被告提出升等申請時,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代表作尚未出版發行,不符審定辦法規定、無法列入送審著作中,原告本不得俟該篇著作發表後,利用在他校申請升等通過之外審意見,回溯主張其92年間之學術能力優劣,蓋此際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既不相同,實不得任意類比。而原告雖於93年間在台北醫學大學提出升等申請,但觀諸該2份外審意見表內容,外審委員直指參考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優於代表作云云,可發現台北醫學大學之外審委員與本件第1次外審相同,均不慎將尚未發表之著作列入審查範圍,進而在心證及評價上受到原告誤導,誤判原告當時之學術能力。台北醫學大學之外審程序既與本件第1次外審有相同「結果可信度與正確性遭動搖」之瑕疵,原告自不得執該次外審結果,主張其當時已具備升等正教授之條件。
(6)本件經被告依法再次辦理外審作業,將原告剩餘1篇代表作及其餘送審著作送交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4位外審委員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並明確指出原告「代表作稍嫌單薄...,在升等教授的送審著作及研究品質上仍有落差」「代表作難以認定為具有特殊貢獻的恢弘之論...,參考著作也很難顯現作者的功力」「代表作的作者與編著極不專業...。以上兩點不可原諒的缺失,結論是作者並未覺察」「(代表作)作為教授級的升等論文,是有所不足的;...其他所附的幾篇文章,...一時也難以看出作者專長的領域為何」。以上專業外審結果,不但足以證明原告92年間之著作內容、研究品質、學術能力尚未達到升等正教授之門檻,亦足以證明前次外審中3位委員係受到原告之誤導,而錯誤作成推薦原告升等之決定。換言之,由前後2次外審出現南轅北轍之結果可知,代表作確實在升等教師送審著作中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本件扣除原告不合法定要件之代表作後,顯然已直接影響外審委員對原告學術能力之評價,導致外審委員一致改為不推薦原告升等,足以證明前次外審之可信度、正確性均有疑義。因此,既然前次外審委員推薦原告升等之意見,大多是建立在原告系爭代表作已符合法定要件之基礎上,則該篇代表作依法既須予以扣除,原告之代表作僅剩餘2分之1,本件即有重新辦理外審之必要性,以利被告教評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前次外審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而被告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重新辦理外審,並依據審查結果另為適法處分,應已提出具備「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次外審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故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適法妥當,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
(四)按審定辦法歷經86年5月21日、95年11月6日、99年11月24日數次修正,觀諸其修正過程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始終對於申請升等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係刊登於「專書」或「刊物」上,設定不同法定要件。詳言之,教育部在86年5月21日首次公布之審定辦法第4條原始條文中,已指明送審著作必須經出版公開發行,僅刊登於學術或專業刊物上之著作方可以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替代之。但因當時該款規定並未使用「專書」二字,易使人誤解教師若出具該著作將定期發表於專書之證明後亦可符合送審著作要件,有欠明確且恐滋生爭議。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乃在95年及99年間對此進行修正,99年修正後之現行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即明確要求教師送審著作若登載於專書或研討會論文集內,必須已經出版公開發行;若刊登於學術或專業刊物,則可以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替代之。縱觀該條文之修正過程,不論文字如何移置變動,均始終維持專書應具備已出版公開發行、刊物應具備已發表或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法定要件。因此,由歷史解釋之觀點可知,審定辦法第4條中關於「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文字,係指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刊登於學術或專業刊物中,而不含刊登於專書中之狀況。若對系爭條文進行目的解釋,亦可察知若教師送審著作為專書,必須已經出版公開發行,始符合法定要件,蓋刊物係以定期出版方式出刊、可預期發表時間,專書卻隨時可能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影響出版時程。若著作尚未出版公開發行,無法確認已通過正式審查程序、學術能力已獲得肯定,卻得以列入送審著作中,必將破壞教師資格及升等審查之客觀、公開標準。在本件中,原告系爭"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代表作,係投稿至國外出版社編輯之專書"Shakespeare in theWorlds of Communism"中,而非定期出版、可預知出版時間之學術或專業刊物。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須俟該本論文集已確定「出版公開發行」之後,始得將該篇論文列入送審著作。則原告該篇著作至多僅能謂即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以專書方式出版,仍不符修正前審定辦法關於「專書必須已出版公開發行」之法定要件,依法應不得列入其送審著作。
(五)被告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原告之著作外審時,因所需審查者為原告91年底申請升等前夕之學術能力,是否已達升等正教授之門檻,是以99年間重新外審時作為審查標的之送審著作清單,亦限於原告91年底首次提出升等申請前,已符合審定辦法規定之相關著作。換言之,原告91年底申請升等前符合審定辦法規定之相關著作,均業經原告列入首次升等申請之送審著作清單中,則在99年被告依據訴願決定重新辦理外審時,已無扣除不合格代表作後,可再行補充或以其他著作替代之可能性。另如上所述,被告在將原告其他著作送交外審前,曾函請原告依校內規範提交其認為應迴避審查之學者專家名單;若原告認有其他合格著作可資替代,或補充列入送審著作清單中,實際上亦未見原告主動提出,應認原告已放棄此部分權利,而不得在訴訟中再主張被告疏未通知其補充其他送審著作。原告於鈞院前次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若被告在重新辦理外審作業前通知其補充提出送審著作,其僅會提供95年間始正式出版之"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著作中之一部份;鈞院雖立即向原告闡明該篇著作遲至95年間始經由國外出版社出版,並非修正前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合格之送審專門著作,但原告仍堅稱其僅會補充該篇著作之一部分。由此可知,不論被告是否在重新辦理外審作業前通知原告補充提出其他合格著作,原告主觀上均無意願再進行補充;且客觀上原告亦無合格著作可再提出供外審委員審查,此觀原告於前次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已提供所有5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之作品,即明。縱使退萬步言,認定被告在重新辦理外審作業前負有通知原告補充提出著作之義務,但被告是否履行此一義務,顯然均不影響本次重新外審程序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原告亦缺乏主張被告辦理外審程序違法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依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980141895A號訴願決定意旨,以原告原送審著作計12篇,扣除與規定不符之送審代表作之一"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 、編號11及編號12參考著作(發表於84年及85年)後,其餘送審著作經送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均不予推薦,被告院教評會於99年3月2日召開會議,經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不同意通過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由被告以99年3月10日中正文院字第0990001960號函通知原告,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教師法第4條及第10條所明定。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1、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2、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規定亦明。另按「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1、講師:...。4、教授:(1)依本條例第18條第1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2)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依本條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1、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但依本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以學位論文送審者,不在此限。2、撰寫著作之語文不限;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3、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4、著作應繳送1式3份。以2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審定辦法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亦明。前揭審定辦法乃教育部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教師法第10條等規定所訂定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實施程序,未逾授權範圍,自得援用。又「申請升等著作之內容必須與所教學科有關,並在升等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升等審查程序:1、初審: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就其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績詳為評審,並作成綜合考評。修要時,得聘請校內外資深學者至少5人以上,組成升等審查小組辦理有關升等事宜。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初審後,應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連同最近5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入履歷送各院教評會進行復審。2、復審:初審後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審查委員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審查委員。在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4人以上(含)辦理著作審查。院教評會除參考著作外審評定之研究成績,並針對初審有關資料進行復審。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復審後,送校評會決審。」並為審查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謂:「...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次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2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申請91年升等教授案,嗣經被告93年11月9日93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決議以「1、王副教授之代表作2篇並無關聯性,不符合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2、王副教授之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迄今尚未出版,該作品不應列入送審作品。3、王副教授之參考作全為中文寫作,依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列入送審作品。4、扣除上列送審作品,王副教授送審作品僅1件,學術成績不足。5、本會處理本案情形見附件。」為由,否准其升等之申請,原告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被告於94年5月16日以第238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並經被告以94年6月2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6432號函通知原告申覆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以:「理由...五、...觀諸該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並未限制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僅委由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就送審之專門著作為審查是否具備升等之專業能力,並未以送審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決定送審人是否具備升等之專業能力。復依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亦未依大學自治原則訂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足認被告並無訂立更嚴格之送審專門著作的要件,故有關送審專門著作之要件,仍應以首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不得以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由,推翻校外專業審查之判斷。六、...本件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足認4位校外專家學者,已具體審查原告送請之專門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內容、品質、數量並綜合判斷之,始分別作成『極力推薦』、『樂予推薦』、『樂予推薦』及『不推薦』等推薦意見,綜合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推薦』。七、...則原告之專門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惟依前揭說明,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均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則縱排除本件原告之專門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部分,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部分,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再者,本件外審之專業審查,既已就原告提出送審之著作是否具備專業學術能力,作成專業判斷,則被告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為由,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均有未合,均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以:「理由...五、...(一)是以,教師升等資格之評審,僅能審究被審定人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各級教評會只能對前述2項範圍予以審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二)...查上開評審意見,係審查人員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審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審查資料僅3篇可採計,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遂認被上訴人之學術成績不足,逕行否定外審意見之『質量均佳』,顯有違誤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三)另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並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是原審認定,縱排除本件被上訴人之專門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部分,被上訴人送審之專門著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部分,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自屬無誤。再者,本件外審之專業審查,既已就被上訴人提出送審之著作是否具備專業學術能力,作成專業判斷,則上訴人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觀諸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之專門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於送審時固不符合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審定辦法第4條及審查辦法,均未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之篇數或數量,則縱排除原告該專門著作部分,原告同時送審之專門著作「Dungeons ofPride and Bower of Bliss」部分,仍符合審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由,推翻校外專業審查之判斷,本件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經4位校外專家學者具體審查原告送請之專門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內容、品質、數量並綜合判斷之結果,始分別作成「極力推薦」、「樂予推薦」、「樂予推薦」及「不推薦」等推薦意見,綜合學者專家意見多數認為推薦之事實,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前述判決理由內所具體認定,本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被告嗣以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980141895A號訴願決定意旨為據,將原告送審代表作之一"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及編號11及編號12參考著作(發表於84年及85年)排除後,其餘送審著作另行送經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並以其審查結果均不予推薦為由,被告院教評會乃經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不同意通過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案,其處分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意旨有違,於法自有違誤。
(三)另按,依被告所訂定之行為時審查辦法第10條,已就申請升等著作之內容必須與所教學科有關,並在升等前5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為限有所規定。另審查辦法第12條亦規定申請升等應經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審查內容依第11條之規定,包括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4項成績,且送審之著作是否符合審查辦法第10條之規定,僅須就著作之外觀為形式之審查,即可知其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並毋須就著作為專業實質之審查,被告所屬各級教評會自均有能力為之。可知原告送審之著作是否符合上述審查辦法第10條之規定,亦屬被告受理申請升等案時,於前述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中得審查之範圍。是本件原告於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時,其送審之著作是否符合上述審查辦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系教評會於初審時及院教評會於復審前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時,本應加以審查,若發現其所送之著作有不符合審查辦法第10條之規定者,自應通知原告知悉,讓原告考慮就原送審著作有無補正之可能或另送符合規定著作之機會,且申請人若對被告上述審查之認定結果有所爭執時,亦應予申請人以口頭或書面辯明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110頁)。惟查,本件原告於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時,其送審之著作含代表作之一"From Maoism to(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原告對該篇著作並已如實註明係即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以專書方式出版,被告系教評會於初審時及院教評會於復審前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時,均審查通過,並一併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並未通知原告其所送之該篇著作有不符合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一併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實質審查通過後,嗣該篇文章於95年(2006年)已由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文學院第1次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載明於代表著作名稱欄)4份、該文章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出版品1份附卷可稽。是觀諸本件原告於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時,其送審之著作含"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原告已將該篇文章出版、公開發行之情況於送審時據實註明,並未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誤導被告,被告於初審及復審時,均未通知原告該篇文章與審查辦法第10條應於升等前5年內出版之規定不符,一併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實質審查,審查結果認定其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均可通過升等教授,亦足認定原告該篇文章送審時尚未出版之程序上瑕疵,已因被告未履行正當法程序及原告嗣後確經出版而補正。是本件被告將原告送審之著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扣除,另行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再依重新送審之結果,否准原告本件升等教授之申請,揆諸前述說明,仍有未合。況按,學術之研究水準,隨著時間之經過而不斷發展,其審查標準自亦因時異。本件如前所述,因被告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若認被告於事隔6年餘,仍得扣除原告送審時不合規定之前述文章,另行送由不同之審查委員(第2次送審,有2位審查委員與第1次不同)審查,即由不同之委員以不同之標準審查,對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而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綜觀前述說明,本件原告送審之著作,其品質及數量均經被告第1次(92年間)送請校外客觀專業審查委員審查通過,認原告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均足升等教授,被告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於事隔6年餘,扣除原告前述著作後另行送審,再依第2次送審之審查見意見,否准原告本件升等教授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屬有違。本件被告各級教評會迭經多次審議,均未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第1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其於再次審議時,自應尊重上揭其所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91年底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教授,原告之著作送外審結果,其中1位專家審查意見為「極力推薦」,2位專家審查意見為「樂予推薦」,1位專家審查意見為「不推薦」,被告嗣依教育部98年11月3日以台訴字第0980141895A號訴願決定意旨,將原告送審之著作"From Maoism to(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扣除,另行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再依重新送審之結果,否准原告本件升等教授之申請,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尚不相符,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並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逕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91年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升等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