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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4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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