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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9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幸垠吳永宋簡慧娟

再審原告
王永慶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9日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98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僅經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論主張何款再審事由,均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若同一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同時對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者,歸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如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者,則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未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三、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楊蘭英於民國87年2月3日死亡,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8,939,966元,嗣因王楊蘭英生前於83年10月26日向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借款9,990,000元,用以繳納其配偶王烱燿遺產稅。而王楊蘭英及王烱燿之其他繼承人嗣於86年7月1日分割遺產時,王楊蘭英僅繼承其配偶王烱燿遺產現金5,000元,餘由其他繼承人分得,經再審被告核定其83年度贈與總額9,989,094元,贈與淨額9,539,094元,應納稅額1,972,97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4,094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再審被告乃依判決撤銷意旨,將上開視為贈與事實改核認為被繼承人86年度贈與額,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計王楊蘭英遺產總額課稅,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08,924,966元,遺產淨額70,792,126元,應納稅額23,517,771元。嗣再審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案由改為遺產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本件之情形則為:再審原告又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另主張第1款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及以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所規定。

(二)關於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上揭2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前已經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在案,則上揭2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且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係於98年4月9日判決,再審原告於9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再審期間云云。

2、經查,如前所述,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雖係針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贈與稅事件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之確定判決。惟再審被告經依判決撤銷意旨,重新調查,將上開視為贈與事實改核認為被繼承人86年度贈與額,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計王楊蘭英遺產總額課稅,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08,924,966元,遺產淨額70,792,126元,應納稅額23,517,771元。是再審被告已針對不同事實為新的課稅處分,而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則係針對再審被告上述新的處分為合法性之審查,其訴訟標的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並不相同。尤其再審原告為參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案件之當事人,其於98年4月2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宣判日:98年4月9日)判決正本時,對於該判決及其原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即可知悉,然其遲至99年7月13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後段所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不受第276條第4項前段5年期間之限制,並未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

(三)關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係於98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於98年9月21日確定(期間末日98年9月20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8年9月21日),再審原告遲至99年7月13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2、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為由,認為前者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同前所述,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為原告親自參與之案件,其於98年8月27日收受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正本時即可知該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於98年9月21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9年7月13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期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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