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楊蘭英於民國(下同)87年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893萬9,966元,嗣因王楊蘭英生前於83年10月26日向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借款999萬元,用以繳納其配偶王烱燿遺產稅。而王楊蘭英及王烱燿之其他繼承人嗣於86年7月1日分割遺產時,王楊蘭英僅繼承其配偶王烱燿遺產現金5,000元,餘由其他繼承人分得,經被上訴人核定其83年度贈與總額998萬9,094元,贈與淨額953萬9,094元,應納稅額197萬2,97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4,094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被上訴人乃依判決撤銷意旨,將上開視為贈與事實改核認為被繼承人86年度贈與額,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計王楊蘭英遺產總額課稅,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億892萬4,966元,遺產淨額7,079萬2,126元,應納稅額2,351萬7,771元。嗣上訴人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又以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256解釋意旨可知,原判決之法官呂佳徵及林勇奮曾參與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而前再審判決亦如是。㈡對於被繼承人王楊蘭英之儲金簿、被上訴人贈與稅通知書及核定通知書之未經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當然得提請再審,前再審判決與原判決卻置之不理,其判斷不符經驗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依司法院釋字第117號解釋意旨可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前再審判決及原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維持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造成對當事人更不利之結果,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前再審判決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論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及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均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事件之前審、更審或再審前之審判而言,若非同一事件,即與前述條款之要件不符。經查,戴見草
判決,惟該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均非相同,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贈與稅事件與本件遺產稅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主張戴見草法官曾在原審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云云,即非可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係指參與再審前原確定判決之法官,若法官雖曾參與再審前之判決,惟該判決業經本院廢棄,即非屬再審前之原確定判決。次查,蘇秋津法官雖曾參與原審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惟被上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