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3號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博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 代 表 人 張敏琪 院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新建醫療大樓增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暨投標須知第34條規定通知追繳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採購案原先有多家營造業廠商參與投標,原告起初並未得標,嗣因得標廠商陞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陞龍公司)因故放棄施作權,遂由原告以次低標決標取得,有被告民國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決標紀錄表可稽,原告前曾得標完工新建醫療大樓前部分,證實具有施工完工能力與優良品質,在陞龍公司棄權後,始以次低標價取得,此由上開決標紀錄表中載明「興石營造工程(股)公司報(減)價新台幣(下同)10,066,000元整為次低標價(如標單)」,且在核定底價下,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最低標廠商放棄施作權,主席宣布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又被告監辦人員於紀錄表上另加簽註「宜併前案彙辦以示銜接」,基上,足證採購過程均依法辦理,難謂有異。(二)惟查,本件係監察院審計部查核,認為本件採購過程有異,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而相關當事人均不諳法律,突然涉案,心生恐懼,於偵查過程中,難免受到偵訊之突襲,及微罪認罪協商可緩刑不進牢獄之誘因,遂未否認犯行,以為自認即可止息訟累,合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僅係本件 原告等相關當事人基於前揭想法於審判外自白達成之協商內容,實際上並未經言詞辯論及交互詰問,故實無判決書上所述之違法,本件原告為省卻審判進行容易受到延滯,精神上等不堪勝任訟累之故,又有重大工程進行中恐受牽累而不能如期完工之賠償責任,且法院諭屬微罪,經權衡得失,同意認罪協商有利,故本件認罪協商非等同犯行,被告為處分之依據,顯非事理之平。事實上原告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於94年12月2日開標,有多家營造廠商參加投標,由陞龍公司得標 ,本件原告並未得標,顯然採購結果未有利於原告,此一結果既已明確,證實並無借用璟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璟良公司)名義或證件影響採購結果,由當日投標過程觀之,參與投標之原告、璟良公司、陞龍公司,均勢在必得,競爭激烈而出現低價搶標,因低價得標不敷成本,造成不合理底價,基於利益考量終而棄權,事屬常情,此為原告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或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直接證據,事實明確。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基上,原告與法院認罪協商乃出自非得已權衡得失之決定,不等同確有此犯行,且本件認罪協商所採認行為人及證人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不同於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及不變性,而被告逕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顯然上開採證認事的職權並無行使,有違調查事實及程序規定,今反以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相繩,使原告受二次不白之冤,洵非事理之平。 (三)得標者陞龍公司放棄施作權,被告復於94年12月13日公開決標,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宣布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被告決標於原告,有被告94年12月13日決標紀錄可稽。按「機關辦理採購最低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合理之證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工程被告決標於原告,證實原得標者標價有不合理,足證本件工程採購辦理過程並無任何異常與違法。(四)事實上璟良公司為自行參加投標廠商之一,按同一地區營造廠商均為同業公會會員,基於友誼坊間營造業同業間工程施工期間相互借用員工、機具以解決缺工或趕工,相互支援,投標押標金相互借貸現金均屬常情,本件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日辦理投標,璟良公司參與競標而未得標在 案,因同業間平日往來,當日投標之辦理及借貸投標押標金,附委託平日熟識且往來之原告公司會計協助,非等同原告向璟良公司借貸名義或證件,且該公司另有派員至開標現場等待開標結果勢在必得,足證事實並非認罪協商內容所述,惟因認罪協商制度採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原告為求免於訟累並使案情趨於簡單化之理由,故對訊問均以承認為自白,然非表示確有所稱犯行,祇因認罪協商制度是認否程序制度上僅由當事人自白,而無交互詰問及辯論程序使然,此一部分自應一併陳明。 (五)按「(第1項)...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 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第2項)檢察官就前項第2款、第3款事項與被告協商, 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則原告已依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規定科處範圍如屏 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主文,此為認罪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範圍內之判決,今被告復另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追訴處罰原告,明顯違反前當事人間 認罪協商之合意,易言之,前揭判決主文被告當時既已合意,事後再追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50萬元押標金等之加重處罰,顯非合理,且有一罪數罰之違法。又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不為協商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所明定,則本件符合認罪協商,足證,本件原告已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被告所為上開追訴處罰已逾越前揭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主文,於法似有未合。 (六)被告98年12月9日龍醫秘字第0980006007號函雖以書面為 之,然其記載事項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不符,如有關法人代表人之姓名等事項闕如,處分相對人自有未合,請准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因監察院審計部於97年間查核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時發覺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璟良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報價內容均相同,認為有異,因而函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監察院並以98年6月25日(98)院台國字第0980003059號 函附「糾正案文」,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會計人員於94年12月1日即系爭採購案開標前一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 稱上海銀行)屏東分行之原告帳戶提款替璟良公司代出押標金50萬元,94年12月2日開標後亦由原告會計持璟良公 司大小章代表該公司開標及代辦退還押標金,且將退還之押標金存回上開原告帳戶內。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借牌投標之情形,依法追繳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上開借牌投標之行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亦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以97年度偵字第50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原告於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屏東地院依協商合意判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5萬元」 。原告代表人既已於屏東地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承認有借牌投標之事實,且與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相符,其有借牌投標之情形,洵堪認定,而原告事後又於本件否認有借牌投標情形,即有違訴訟法上「禁反言」之法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處分已逾越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主文之範圍,亦無理由: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本件雖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原告罰 金,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 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上揭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本諸上揭規定,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3、原告所稱認罪協商之合意,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規範,僅法院為協商判決時須遵守之。而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與法院所判定之刑罰係屬二事,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範疇,被告並非刑罰之有權機關,自無遵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之可能。 (四)原告之會計人員譚若愚96年5月21日於屏東縣調站陳述: 「當時王博彥指示我負責填寫璟良公司前述標案的投標文件,另外王博彥再指示本公司另一名會計羅阡慎小姐填寫興石公司前述標案的投標文件,而興石、璟良二公司投標前述標案的押標金,則是由我在開標的前一天(94年12月1日)分別前往興石公司在屏東市大眾銀行及上海銀行的 公司帳戶內(興石公司在大眾銀行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興石公司在上海銀行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 )提款及申購押標金(即分別申購該二家銀行的本行支票,每標為50萬元),另外我還在開標結束後當天拿璟良公司大小章向龍泉榮民醫院替璟良公司辦理退還押標金,之後我再將興石公司替璟良公司『代出代購』之押標金回存到興石公司在上海銀行的帳戶內。」「王博彥叫我到璟良公司(位於屏東市○○街上)向侯仙配拿該公司的大小章。」「興石公司當時是由工地主任蔡厚仰代表興石公司前往開標,而我則是搭蔡厚仰便車前往,代表璟良公司開標及代辦退還押標金。」「璟良公司投標前述標案的包商估價單確實是我依老板王博彥的指示填寫的。」譚若愚96年6月15日於屏東地檢署亦證稱:「璟良公司競標資料是我 寫的,興石公司是由另外員工羅阡慎寫的,二家公司押標金都是我去辦理的,璟良公司是拿到上海銀行,興石公司是在大眾銀行。」原告代表人王博彥96年5月15日於屏東 縣調站亦自承:「璟良公司負責人侯仙配是本公司的下包廠商,侯仙配原本並不參與本標案,是我要求侯仙配以璟良公司名義陪標,侯仙配也同意以璟良公司名義陪標。」王博彥同日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亦承認:「我就找我的下游廠商璟良營造公司負責人侯仙配來陪標。所以我們二家公司的標單金額都是我公司的會計小姐譚若愚所製作的。」璟良公司代表人侯仙配96年5月15日於屏東縣調站亦稱 :「興石營造負責人王博彥僅請我以璟良營造參與該工程投標,...所以該提示決標紀錄中璟良營造投標標價1,150萬元是由王博彥所決定的。」「購買標單、購買押標 金、寫標單及估價單、到場投標及領回押標金均由興石營造負責人王博彥及會計譚小姐負責。」侯仙配同日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亦承認:「我只有幫興石公司陪標,當初招標書是由興石營造公司人員去拿的,而估價單及招標書也是由該公司的人員填寫,押標金也是由該公司支出的。」(五)審計部95年11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950004794號函亦明示:「惟查本案招標文件估(報)價單中之禮堂音響系統及會議室設備部分,需報價項目共計37項,該37項得標廠商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次低標)與另一投標廠商璟良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報價內容均相同(合計報價均為208萬餘元,占決標金額20.74%)。」就前揭原告與璟良公司估(報)價單中部分報價內容均相同一事,原告代表人王博彥96年5月15日於屏東縣調站亦自承:「興石公司 與璟良公司於94年11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確實有協議不為競價,排定主、副標,並約定由璟良公司替興石公司陪標所以前述『弱電器設備、管線工程』(計有48項工程估價項目)及『禮堂音響系統、會議室設備』(計有36項工程估價項目)兩部分各工程項目之【單價】金額、【合計】金額及【小計】金額均相同並不意外。」由上開證據顯示從璟良公司之標單製作、押標金支票之購買、投標金額之決定,以至到場投標及押標金之領回等均由原告負責,而璟良公司僅同意陪標及提供大小章等,均足證明原告係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顯非原告所辯其與璟良公司係單純借款及合作廠商關係,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至為明顯。 (六)另就本件處分,於原告異議後,被告係以98年12月9日龍 醫秘字第0980006007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為異議無理由,而被告於上揭函文說明中所稱「四、另追繳本案押標金新台幣50萬元整再另案處理」,係指被告將以業經合法送達之本件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之意(被告亦於99年4月23 日將本件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惟嗣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退件),並非就追繳押標金部分另為異議處理結果,亦未導致原告另一申訴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存證信函、申訴書、被告存證信函、98年12月9日龍醫 秘字第098000600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機關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作業查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信實。茲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無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7條第5項、第92條 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4條所規定。(二)經查,原告代表人王博彥、璟良公司代表人侯仙配2人於 94年10、11月間,為使原告順利標取系爭採購案,由王博彥向侯仙配借得璟良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大小章等資料後,指派原告公司會計譚若愚,在原告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8之3號辦公處所內,以璟良公司名義填製估價單等投 標文件,並於94年12月1日即開標前一天,自原告設在上 海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50萬元,供以璟良公司名義繳納押標金而投標上開工程,迄於94年12月2日開標時,雖意外發現另有陞龍公司亦參與 投標,並以825萬元、低於原告所出10,066,000元之最低 報價出線,惟因陞龍公司事後放棄施作權,終由原告以次低價得標。嗣經監察院審計部發現前揭採購過程有異,函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等情,業據:①原告會計人員【譚若愚】96年5月21日於屏東縣調站陳述: 「當時王博彥(即原告代表人)指示我負責填寫璟良公司前述標案的投標文件,另外王博彥再指示本公司另一名會計羅阡慎小姐填寫興石公司前述標案的投標文件,而興石、璟良二公司投標前述標案的押標金,則是由我在開標的前一天(94年12月1日)分別前往興石公司在屏東市大眾 銀行及上海銀行的公司帳戶內(興石公司在大眾銀行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興石公司在上海銀行的帳號為 :00000000000000)提款及申購押標金(即分別申購該二家銀行的本行支票,每標為50萬元),另外我還在開標結束後當天拿璟良公司大小章向龍泉榮民醫院替璟良公司辦理退還押標金,之後我再將興石公司替璟良公司『代出代購』之押標金回存到興石公司在上海銀行的帳戶內。」「王博彥叫我到璟良公司(位於屏東市○○街上)向侯仙配拿該公司的大小章。」「興石公司當時是由工地主任蔡厚仰代表興石公司前往開標,而我則是搭蔡厚仰便車前往,代表璟良公司開標及代辦退還押標金。」「...璟良公司投標前述標案的包商估價單確實是我依老板王博彥的指示填寫的。」復經其於96年6月15日在屏東地檢署證稱: 「(問:二家公司的競標資料是否都是你所寫的?)璟良公司競標資料是我寫的,興石公司是由另外員工羅阡慎寫的,二家公司押標金都是我去辦理的,璟良公司是拿到上海銀行,興石公司是在大眾銀行。」等語。②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博彥】96年5月15日於屏東縣調站稱:「璟良公 司負責人侯仙配是本公司的下包廠商,侯仙配原本並不參與本標案,是我要求侯仙配以璟良公司名義陪標,侯仙配也同意以璟良公司名義陪標」及同日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自承:「我就找我的下游廠商璟良營造公司負責人侯仙配來陪標。所以我們二家公司的標單金額都是我公司的會計小姐譚若愚所製作的。」「興石公司與璟良公司於94年11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確實有協議不為競價,排定主、副標,並約定由璟良公司替興石公司陪標所以前述『弱電器設備、管線工程』(計有48項工程估價項目)及『禮堂音響系統、會議室設備』(計有36項工程估價項目)兩部分各工程項目之【單價】金額、【合計】金額及【小計】金額均相同並不意外。」③璟良公司代表人【侯仙配】96年5月15日於屏東縣調站稱:「興石營造負責人王博彥僅 請我以璟良營造參與該工程投標,...所以該提示決標紀錄中璟良營造投標標價1,150萬元是由王博彥所決定的 。」「購買標單、購買押標金、寫標單及估價單、到場投標及領回押標金均由興石營造負責人王博彥及會計譚小姐負責。」同日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自承:「(問:你是否有參加龍泉榮民醫院94年12月2日增建工程的投標?)我 只有幫興石公司陪標,當初招標書是由興石營造公司人員去拿的,而估價單及招標書也是由該公司的人員填寫,押標金也是由該公司支出的。」等語在卷,互核相符,(見屏東縣調站卷第2-3頁、屏東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187號 卷第152 頁、60頁、127頁、79-80頁、129頁、61頁)。 此外,復有監察院對系爭採購案提出糾正案,有糾正案文附原處分卷可資參照。 (三)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提起公訴(98年5月 16日97年度偵字第5008號),屏東地院審理後,原告認罪,經該院綜合證人王博彥、侯仙配、張本皇、羅阡慎、蔡厚仰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認原告之自白可採,乃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 為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另原告代表人亦經屏東地 檢署97年7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公訴,經屏東 地院98年度簡字第1050號以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罪,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6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綜上各情,可知從璟良公司之標單製作、押標金支票之購買、投標金額之決定,至到場投標及押標金之領回等均由原告策畫執行,而璟良公司僅同意陪標及提供大小章等,足證明原告係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顯非原告主張其與璟良公司係單純借款及協助合作廠商代辦標案之關係,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甚明,則被告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並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原告翻異其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認罪,徒以上開刑事判決僅屬認罪協商,並未經言詞辯論及交互詰問等程序,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云云,洵無可採。 (四)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 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揭示 甚明。且依該條立法方式,並非純以行為違反特定行政法義務之方式臚列,其中多款情形係屬契約義務,亦有違反刑事罰之情形,並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之重點,其立法體例亦非如一般行政罰規定於罰則章節,是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規定,既非全然係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其性質是否應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即非無疑。再依前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可 知立法者為確保公平公正之採購程序,避免不當之違法行為介入投標過程,就參與投標之廠商另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情形時,對於廠商所繳 納之押標金應如何處分為事先之規範,此乃為確保採購過程之公開、公正目的所為之規範,且明訂於招標文件中,參酌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自無不可。且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且縱認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追繳押標金係行政罰,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在刑事罰以外併予裁處。是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處分,即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為之追繳押 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違反原告於認罪協商之合意,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乙節,即無可取。 (五)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相對人如係法人,除記載法人名稱外,尚應記載法人之代表人及其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處分書係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雖 僅記載原告名稱而漏載其代表人姓名,惟該處分書係由原告代表人收受(見申訴審議卷第13頁、30頁),而原告收受處分書後不僅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更於異議遭駁回後表明其代表人姓名提出申訴,此外,被告並將補正原告及其代表人姓名之申訴陳述意見答辯書送達於原告,有各該存證信函、函文、申訴書及陳述意見書附申訴審議卷(第6-29頁、第40-45頁)可稽,凡此足見原處分雖有漏未記 載原告代表人姓名之瑕疵,然已合法送達原告,不致有識別錯誤因而影響行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認定,且此瑕疵亦經被告於申訴程序中予以補正,即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處分相對人之記載格式不符,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追 繳系爭工程押標金,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