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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號
民國10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櫻雀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得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芬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一資社)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10,052元,經核定為410,050元,嗣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尚短報取自一資社之營利所得1,657,725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71,268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279,47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自始以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資料為基礎事實,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行為。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調查終結,以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確定不起訴。在檢調機關經嚴格調查程序已證明訴外人魏進益無逃漏稅情事,被告機關僅憑銀行匯款資料即臆測原告逃漏稅,豈合事理?原告係一資社社員,依財政部規定,合作社社員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從而社員應非稅法上之「營業人」,無設置帳冊之必要。96年度原告將收集資源回收物交一資社共同運銷,一資社將共同運銷貨款依規定經班長給付與原告,原告亦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繳納完竣,並無違誤。詎料被告於事隔5年餘突查核原告銀行帳戶,並要求逐一說明每筆匯款緣由及舉証,原告從事乃一般常人不願接觸之髒亂行業,所獲僅可溫飽之資,依法無庸記帳情況下,又有何人可清晰無誤回憶5年前發生之事件?被告指稱所謂漏報營利所得之匯入款,乃係一資社班長魏進益委託轉付之其他社員共同運銷款項,原告從帳戶領現後已如數轉發,惟詳細情形已無法記憶,此本屬人之常情,然被告仍持原告非運銷班長,無權轉發共同運銷款項,又謂原告帳戶款項未流入其他社員帳戶為由,執意課稅,可謂「欲課稅計,何患無辭」,蓋其他社員共同運銷款項,乃因其他社員需款孔急,班長魏進益乃借用原告帳戶匯入,並囑託以現金轉發應急,如此單純委任事務,何需具有運銷班長身分始可為之?又既以現金轉發,並非匯款,當無流入其他社員帳戶之記錄,被告卻以之論斷原告違章,忽視資源回收者現金交易之習慣,實難謂可採。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亦指明:「稅捐債權成立(亦即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之客觀舉證責任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而其障礙事由之客觀舉證責任始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準此,對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稅捐稽徵機關負有舉證之責任,至為彰明。被告將桃園地檢署偵查資料奉若聖旨,先設定原告為涉案人必有逃漏稅,在強人所難要求原告逐筆說明銀行存款進出緣由,復以原告無法確實說明為違反協力義務,輕易將其舉證責任轉換由原告承擔,忽視協力義務只是數種證據方法之一,單純協力義務本身並不構成證據提出義務或證明義務,於稅捐爭訟程序中,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也不生影響。被告卻執為作成補稅處分之理由,豈有符證據法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就特定案件事實之認定,應負說理責任,且所持理由應可經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檢驗,否則即屬違法。依財政部針對合作社共同運銷之稅務處理規定,社員參加共同運銷,營業稅由一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繳納(兩個月申報一次),同時應為交貨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兩個月申報一次),藉以互相勾稽。是以,一資社每兩個月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合計數,必定與一資社每兩個月申報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合計數相等。若不一致,受理申報之國稅局於勾稽時必會發現錯誤。質言之,96年度系爭共同運銷款若非原告以外之其他社員之交貨產生,何以系爭期間一資社所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社員個人一時貿易合計數會相等?反之,若系爭共同運銷款如被告所稱,為原告漏報之交貨額,則將之加入系爭期間一資社已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原申報數,其合計必大於一資社當期營業稅銷售額,此可輕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導出之疑問,且對原告人有利之證據,原告於復查時即請求被告向一資社查證,被告卻避而不論,難謂符合上開規定。
(三)本件實際匯款情況如下:查一資社用於辦理社員共同運銷之匯款帳戶為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魏進益個人之匯款帳戶為合作金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戶。96年原告銀行帳戶匯入系爭銀行存款總額為3,5503,693元,其中從一資社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總額為26,983,693元,包括原告之6,834,201元及其他社員即訴外人鄭順道4,488,730元、吳沛霖4,579,470元、蔡忠憲4,520,010元及蔡淑洲6,669,928元等5人之共同運銷貨款(按均已扣除合作社手續費96年3月前之0.3%,之後0.4%)。而原告取得上開共同運銷貨款後,已分別如數轉發應得社員,當年度原告及上開社員均已如數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已完納竣事,有各該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證。而上開匯入款總額3,5503,693,扣除一資社帳戶匯入之共同運銷貨款26,983,693元後,其餘額8,520,000元之匯入款並非被告所稱由一資社匯入,而是從魏進益上開三個個人帳戶陸續匯入之款項總額為5,480,000元,另從藍永章個人帳戶匯入之款項總額為3,040,000元,上開款項均非原告共同運銷款,乃藍永章及鄭美雲借用原告帳戶匯入款項。因鄭美雲經常需至南部地區以現金收購資源回收物,恐攜帶大量現金危險,借用原告之帳戶為匯款帳戶,再請班長魏進益將其共同運銷貨款匯入後於南部地區支用。藍永章個人帳戶匯入之款項3,040,000元,則由其本人至南部地區收購資源回收物時支用。故從上述說明,被告明顯將一資社匯款與其他個人匯款混為一談,尤其甚者,將其他社員具領已完納綜合所得稅之共同運銷款,再度向原告課稅,豈無重復課稅之嫌?
(四)被告雖指稱原告就匯入款原因前後說明不一云云,惟按本件被告自始即依據桃園地檢署之移送資料,行文原告至被告辦公場所接受調查,並提供其製作銀行匯款明細表要求逐一說明匯款原因。原告因依法不須記帳,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爰請求被告提供課稅基礎事實及各匯款人銀行匯款帳號由原告核對說明,被告以事涉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其後至復查及訴願階段,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就案件事實始終無法得知全貌,僅能憑記憶告知系爭匯入款乃原告共同運銷及運銷班長魏進益委託本人代轉其他社員之共同運銷款,其陳述並無不實。及至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就被告製作之銀行匯款明細表及訴願決定書內容仍無法得出匯款實際情況,爰找出相關當事人核對銀行帳戶,始發現被告自始即將一資社帳戶匯款與魏進益之個人帳戶匯款混淆(均以魏進益記載),張冠李戴結果,滋生其所指應課稅情況,與事實完全不符。從上述過程,可證被告核定本案前,並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核定後又拒絕提供課稅基礎事實證據,致案件拖延至行政訴訟階段,其自身猶未釐清系爭款項之實際匯款人,卻無端指稱原告就匯入款原因前後說明不一云云,藉以卸責,寧符事理?
(五)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營利所得,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謂:「依所得稅法制之基本原則,收入真實性之客觀證明責任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而成本費用支出真實性之客觀證明責任則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上開判決闡明收入真實性之客觀證明責任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對漏稅之要件事實亦應證明確實存在,否則補稅處分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但憑「尚未查明匯款人」之銀行匯款資料,遽認原告漏報所得,再要求原告證明其非貨款,藉此輕易將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倒置。本件原告已提出96年度一資社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合計匯入26,983,693元,此為原告之社員共同運銷款6,834,201元與其他社員鄭順道4,488,730元、吳沛霖4,579,470元、蔡忠憲4,520,010元及蔡淑洲6,669,928元等5人之共同運銷貨款(均已扣除合作社手續費96年3月前0.3%,之後0.4%)。原告取得上開共同運銷貨款後,已分別如數轉發應得社員,當年度原告及上開社員均已如數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已完納竣事,此有原告銀行帳戶領款記錄及各該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證。另魏進益個人帳戶匯入款項5,480,000元,乃社員鄭美雲共同運銷貨款,借用原告帳戶匯入後,於南部地區支用收購資源回收物使用。藍永章個人帳戶匯入款項3,040,000元,乃藍永章借用原告帳戶匯入後,其南部地區支用收購資源回收物使用。上開情形有原告銀行帳戶領款記錄及鄭美雲、藍永章所立切結書可證。原告已善盡納稅人租稅協力義務。被告並無積極事證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之證據,卻一味以不論一資社或其他個人匯款均為原告貨款藉以爭執,難謂可採。
(六)綜上,被告之補稅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下稱財政部73年函釋)及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於95至96年間登記為一資社社員,且係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96年度一資社申報原告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營業額6,834,201元,以純益率6%申報其營利所得為410,052元,並經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納在案。嗣桃園地檢署以100年6月8日桃檢朝為100偵13840第046874號函,通報一資社遭人檢舉涉嫌以人頭社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檢送該社與社員間銀行資金往來資料,請被告協助查明。經被告查得96年度一資社代表人魏進益(亦為運銷班第4班班長)及另一運銷班長藍永章等運銷班長名義匯入原告帳戶款項計31,586,637元,與該社申報之原告(共同運銷社員)96年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營業額6,834,201元(經扣除手續費27,337元後,匯入款為6,806,864元)不符,且差異甚鉅。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分別以100年8月6日及同年9月23日說明書明確指稱:運銷貨款皆由魏進益直接匯入其帳戶,自96年11月起受魏進益委託,代收後轉發其他社員吳沛霖等4人運銷款;另96年5月至8月起則經由魏進益介紹代另一運銷班長藍永章轉交貨款給南部交貨社員4次,因個人無設帳之必要,無法提供帳證等詞。並經一資社分別以100年11月15日及25日說明書稱:確有委託原告協助以現金代付其他社員吳沛霖等4人運銷款之情,且該社亦已據實申報渠等一時貿易所得無誤,除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外,亦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供核等語。
(三)惟查,原告96年度已收付實現之系爭匯入款31,586,637元,原告僅於上開100年9月23日說明書中檢附96年度11月至12月運銷款轉付社員明細,亦未提示相關之帳戶資料供核對,又原告雖曾委託代理人陳英得會計師於101年6月6日到被告辦公處所說明,然其就系爭匯款資金及運銷物流等相關疑點卻全然表示不知情,而無法協助釐清。原告既稱受託轉發運銷款(且高達2千多萬元之鉅額),卻無任何憑據證明轉發事實,將如何取信於委託轉發之運銷班長?如何避免現金收付之糾紛?其迄今無法提示代轉發予其他社員之運銷單、帳冊、匯款單或現金簽收單等有利於己之相關資料供核,豈寧符事理?被告為就原告主張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乃報請財政部核准(財政部10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查得原告系爭匯入款並無流入其他社員,此有第一商銀小港分行100年11月16日一小港字第00232號函與101年6月11日一小港字第00123號函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14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04號函、轉帳傳票、原告取自魏進益君款項之資金流向彙整表、一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與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比對明細等附卷可稽。縱原告個人無設帳之必要,然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與被告經職權調查之事證結果並不相符,且其已明確坦承系爭匯入款係收受自一資社之運銷款。既實未轉發其他社員,原告依查得資料,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將原告收受運銷款34,325,955元(匯入款31,586,637元+原告自行申報而桃園地檢署漏未查獲通報之部分2,739,318元),還原未扣除手續費(96年度1月以前手續費率0.3%;2月以後0.4%)之營業額應為34,462,924元,再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核定原告96年度營利所得2,067,775元(34,462,924元×6﹪),減除已申報經核定取自一資社之營利所得410,050元,核增原告之營利所得1,657,725元(2,067,775元-410,050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
(四)次查,本件被告雖自始係以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所獲匯款資料為基礎事實,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行為,而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得各本諸職權依法審理或作成處分。且魏進益、陳美雲及龔信榮等3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獲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乃基於檢調機關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魏進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龔信榮(運銷班第13班)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之犯行,自亦無從具體認定龔信榮有逃漏所得稅及魏進益、陳美雲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認渠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乃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本件係被告就原告帳戶內匯入款項溢於一資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部分,核增原告營利所得,與上揭刑事案件涉及之人、事、時、地、物(犯罪事實)、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縱上揭刑事案件業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法核定其所應歸屬之稅負,並無不合,此與原告所主張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為不起訴乙節,並不相涉。
(五)再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輕易將舉證責任轉由原告承擔,不符證據法則乙節。查被告就原告「取得一資社運銷款」之課稅事實,已依職權調查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受託轉發其他社員運銷款」爭點之真實性,其受託情形、轉發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係由原告作成,此重要課稅事實,原告當知之最詳,轉發運銷款之相關事證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闡明。原告縱非營業人,無設帳之必要,然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既已查調相關匯入款之資金流向等憑證,足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本件課稅依據,自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無違。反觀原告自始即明確主張系爭匯入款為轉發吳沛霖等社員之運銷款,俟經被告提出反證駁斥後,又反覆矛盾訴稱無法記憶,空言主張系爭匯入款係受託轉發其他社員運銷款,所訴各節,實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六)至原告主張其96(按原告誤植為95)年度系爭共同運銷款,若非其他社員之交貨產生,何以系爭期間一資社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合計數相等乙節。按原告對於匯入款項溢於一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申報表之差額22,224,757元,並不否認,且自承該筆款項確屬運銷款,所一再爭執者乃該差額部分係代轉付其他社員之運銷款項。惟承前所述,吳沛霖等其他社員均有其個人金融帳戶自行收受一資社匯入運銷款,並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在案,倘原告主張為真,豈非自承為代收付(非屬帳載)運銷款之人頭社員,而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尚待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進一步說明。另一資社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合計數相等,惟倘尚有涉及營業稅漏稅情事,被告將俟本案確定後,另行通報查明,並不影響本件核定結果,附此敘明。
(七)又查魏進益為一資社之代表人及第4運銷班長,而原告又屬於一資社之社員,魏進益依職責即應將運銷款轉發予原告,此與一資社於網站上登載:社員運銷款係透過運銷班長給付之帳務處理流程並無不符。是原告收受匯款究係取自於一資社或魏進益轉發之運銷款,與被告核定原告之系爭營利所得不生影響。原告於100年8月6日及100年9月23日說明書中檢附代收合作社共同運銷款轉付社員明細乙紙,明載受魏進益君所託「代收轉付」社員姓名(吳沛霖等4人)、時間(96年11月至12月)與金額22,193,445元,且經一資社以100年11月15日說明書確認無誤,並無原告所稱誤解情形,而原告已申報營利所得部分本為其個人之運銷款,亦無轉發之必要。嗣經被告依查證資料核定後,原告另於復查、訴願階段執詞無法記憶,俟本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又空言主張系爭匯入款係受鄭美雲及藍永章所託,轉發其他社員運銷款,說詞反覆矛盾,且與原告入帳明細記載匯款人「魏進益」之憑證不符,實無足採。又觀諸社會交易之常態,鄭美雲及藍永章或受轉發之社員,均應有全省通儲之金融帳戶可供運用,何須透過非運銷班長之原告在未保全任何事證之情形下代收轉付,增加資金往來及領取大額現金之風險。故原告所稱鄭美雲及藍永章在臺灣南部沒有金融帳戶乙節,顯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是應請原告統一前後說詞究係轉發何者之運銷款,並請提出該收受轉發運銷款之社員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卷(含項次1至項次16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所為之原處分、原告復查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00年6月8日桃檢朝為100偵13840第046874號函、一資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被告102年4月8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財政部102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銀行帳戶之匯入款是否全數均為原告取自一資社之營利所得?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中有部分款項係受託轉發其他社員之運銷款,是否可採?
(二)被告以原告短報取自一資社之營利所得1,657,725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71,268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279,479元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4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另「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73年函釋、84年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83條規定之規範意旨,核釋有關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之調整,及關於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辦理共同運銷,雖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意見,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次按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自得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
(三)經查,一資社係於85年12月10日設立,魏進益為理事主席並兼運銷班第4班班長,主要營業項目為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資源回收物由社員收集,送交運銷班長收集場,共同運銷後,由該社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收取之貨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將餘款轉交各運銷班長,由其轉付予供貨社員,並由該社據實按期填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及作為該社之進項憑證;惟一資社除給付運銷班長、社員運銷款項外,另有匯給疑似供貨之非社員鉅額款項,非社員涉有未辦理營業登記及逃漏稅捐情事,經桃園地檢署以100年6月8日桃檢朝為100偵13840字第046874號函通報被告依法查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0年6月8日桃檢朝為100偵13840字第04687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案情摘要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52-53頁)可稽。次查,原告對於一資社於96年度以代表人魏進益及藍永章等人名義匯入原告之帳戶款項計31,586,637元,大於該社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營業額6,834,201元等情,並不否認,且自承該筆款項確屬運銷款,所一再爭執者乃該差額部分係代轉付其他社員之運銷款項云云。惟查,經被告通知原告說明後,原告以100年8月6日說明書明確指稱:運銷貨款皆由魏進益直接匯入其帳戶,自96年11月起受魏進益委託,代收後轉發其他社員即訴外人鄭順道、吳沛霖、蔡忠憲及蔡淑洲等4人(下稱鄭順道等4人)運銷款;另96年5月至8月起則經由魏進益介紹代另一運銷班長藍永章(即第8班班長)轉交貨款給南部交貨社員4次,因個人無設帳之必要,無法提供帳證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7頁)。並經一資社分別以100年11月15日及25日說明書稱:確有委託原告協助以現金代付其他社員吳沛霖等4人運銷款之情,且該社亦已據實申報渠等一時貿易所得無誤,除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外,亦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供核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4-26頁)。嗣原告於本院又主張:因另一社員鄭美雲從桃園攜帶現金不便,所以魏進益才將要給鄭美雲之共同運銷款,直接從魏進益之帳戶匯到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將錢領出給鄭美雲,這是95年度的情形,另外在96年度藍永章之狀況亦是如此,也是從藍永章的帳戶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再由藍永章南下後再跟原告拿現金語(參本院卷第42頁)。惟查,原告於上開說明書中雖主張:伊自96年5月及11月起分別接受藍永章及魏進益之委託,代為收受轉發運銷款乙節,惟衡之常情及觀諸社會交易之常態,鄭美雲、藍永章或其他受轉發之社員,均應有全省通儲之金融帳戶可供運用,又何須透過非運銷班長之原告,在未保全任何事證之情形下代收轉付,增加資金往來及領取大額現金之風險?故原告所稱鄭美雲及藍永章在臺灣南部沒有金融帳戶乙節,顯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況鄭順道等4人或其他社員亦均有個人金融帳戶可自行收受運銷班長運銷款之匯入,又何須由原告接受藍永章及魏進益之委託,代為收受轉發運銷款,此顯與事理有違。矧原告既稱受託轉發運銷款,且經被告查核既然有高達27,519,091元之差額【即原告實際收受之運銷款共34,325,955元(匯入款31,586,637元+原告自行申報而桃園地檢署漏未查獲通報之部分2,739,318元)-原告96年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申報之匯入款6,806,864元=27,519,091元,被告答辯狀內誤載為22,224,757元】,但卻無任何憑據證明轉發之事實,則原告將如何取信於委託轉發之運銷班長,又如何能避免現金收付之糾紛?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所說,且原告迄仍無法提示代轉發予其他社員之運銷單、帳冊、匯款單或現金簽收單等有利於己之相關資料供核,均顯不符常情。
(四)又被告於報請財政部核准(即財政部10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查得原告系爭匯入款並無流入其他社員,此有第一商銀小港分行100年11月16日一小港字第00232號函與101年6月11日一小港字第00123號函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14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04號函、轉帳傳票、原告取自魏進益款項之資金流向彙整表、一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與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比對明細等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54-68頁)。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受託轉發運銷款之事由與被告依職權調查之事證結果並不相符,且原告亦已坦承系爭匯入款係收受自一資社之運銷款,則原告既未實際轉發其他社員,則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將原告收受運銷款共計34,325,955元(匯入款31,586,637元+原告自行申報而桃園地檢署漏未查獲通報之部分2,739,318元),還原未扣除手續費(96年度1月以前手續費率0.3%;2月以後0.4%)之營業額應為34,462,924元,再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核定原告96年度營利所得2,067,775元(34,462,924元×6﹪),減除已申報經核定取自一資社之營利所得410,050元,核增原告之營利所得1,657,725元(2,067,775元-410,050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71,268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279,479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
(五)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經查,被告就原告「取得一資社運銷款」之課稅事實,已依職權調查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受託轉發其他社員運銷款」爭點之真實性,其受託情形、轉發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係由原告作成,此等重要之課稅事實,原告當知之最詳,且其轉發運銷款之相關事證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縱非營業人,依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無設帳之必要,然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既已調查相關原告匯入款之資金流向等憑證,足以否認原告主張其係轉發運銷款之事實,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本案課稅依據,自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無違。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匯入款為受託轉發鄭順道等4人社員之運銷款;或係因藍永章從北部攜帶現金不便,所以魏進益才將要給藍永章之共同運銷款,直接從魏進益之帳戶匯到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將錢領出轉給藍永章云云,惟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匯入款係受託轉發其他社員之運銷款,然無相關憑證、運銷單、帳冊、匯款單或現金簽收單等可資佐憑,則原告所主張各節,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六)又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刑事案件關於魏進益、陳美雲及訴外人龔信榮均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桃園地檢署通報被告之資料為有不正確云云。然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得各本諸職權依法審理或作成處分。且魏進益、陳美雲及龔信榮等3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獲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基於檢調機關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魏進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龔信榮(即運銷班第13班)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之犯行,自亦無從具體認定龔信榮有逃漏所得稅及魏進益、陳美雲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認渠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乃據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93-94頁)。而本件係被告就原告帳戶內匯入款項溢於一資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部分,核增原告營利所得,與上揭刑事案件涉及之人、事、時、地、物等犯罪事實、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縱魏進益等人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法核定其所應歸屬之稅負,並無不合,此與原告所主張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不相干,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於96年度漏報營利所得部分之匯入款計34,325,955元(即匯入款31,586,637元+原告自行申報而桃園地檢署漏未查獲通報之部分2,739,318元),還原未扣除手續費(96年度1月以前手續費率0.3%;2月以後0.4%)之營業額應為34,462,924元,再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核定原告96年度營利所得2,067,775元(34,462,924元×6﹪),減除已申報經核定取自一資社之營利所得410,050元,核增原告之營利所得1,657,725元(2,067,775元-410,050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71,268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279,479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