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4號
- 原告
- 劉貴華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日裁字第32-BQD207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207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207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行為終了日為108年11月3日,舉發通知單於109年2月4日送達,已逾3個月舉發時效,被告對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採取發信主義,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採之到達主義有所扞格;違規地點為279號,舉發通知單誤植為276號(雖經陳述後已更正),足以顯示員警並無查證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本件行為終了日為108年11月3日,舉發通知單於109年2月4日送達,已逾3個月舉發時效」,惟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08年11月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8年11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11月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再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違規日為108年11月3日,舉發日期為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4日完成送達),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故原告所辯,實為對法令之誤解之詞,亦不足為。至原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認「應於違規行為3個月內送達」及「舉發程序採到達主義」之見解,經查係上訴意旨之內容,並非源自於該判決之意旨,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二)原告又辯稱「違規地點為279號,舉發通知單誤植為276號,足以證明員警並無查證之事實」,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顯與採證相片所見門牌號碼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9年2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451700號函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並更正違規地點為「三民區建工路279號」;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9年2月2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18268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地點掣開裁決書時,其「違規地點」係記載「三民區建工路279號」,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1.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原舉發機關109年1月10日舉發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檢附舉發相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109年2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451700號函:「、、、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08年11月3日12時3分,正確違規地點為三民區建工路279號前,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是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有關陳述人所稱略以:「依照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所謂的法依憲法170條規定,是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根據交通局的答辯,交通局及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之日,即已完成舉發,這是98年法律座談會的結果,但根據憲法170條,法律座談會並不是法律,所以不能適用,本件適用有違憲法23條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110條第1項書面的行政處罰,至送達相對人或知悉其內容才發生效力,依照釋字731號解釋,意見書日有補充受告知權,乃有效行使權利的前提。」等語。經查,原告前揭108年11月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8年11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11月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再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日為計算標準。被告機關於答辯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2號亦採相同解釋標準。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之裁處書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有該裁處書一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機關所為之裁處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係屬法律性質,是被告機關之裁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為原告所主張道交條例第90條有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被告機關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係屬對於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所做之有關解釋,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原告所述:行政程序法110條第1項書面的行政處罰,至送達相對人或知悉其內容才發生效力,依照釋字731號解釋,意見書日有補充受告知權,乃有效行使權利的前提等語。經查,舉發機關關所為之舉發行為係一種暫時性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有分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以送達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與行政處分之成立有別,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9年1月10日作成,該行政處分已成立,即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是本案違規日為108年11月3日,舉發日期為109年1月10日,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故原告所辯,尚難採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顯與採證相片所見門牌號碼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9年2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451700號函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並更正違規地點為「三民區建工路279號」;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9年2月2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18268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是本件原告違反「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