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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告
張綺勻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加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4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事實之路徑描述有誤差,應該是沿軍校路西北往南右轉,而非北往南直行。員警隱藏在電線桿後方,為原告視線死角處,且舉發影像僅拍攝到員警揮棒攔截動作約3秒,原告經過的畫面約2秒,說明原告右轉軍校路後員警才出現揮棒攔截的動作,此突發攔截原告無法有緩衝的時間距離察覺員警攔查,又原告當時並無轉頭或停頓之態勢,說明原告絲毫未察覺有員警執勤及攔截,故並未構成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之違規行為。又員警在不能、不宜之地點攔截而進行舉發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違規事實之路徑描述有誤差,應該是沿軍校路西北往南右轉,而非北往南直行」,惟按處罰條例第53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修正條文已新增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故依前揭修正理由,倘違規行為不屬於「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等較具嚴重性之行為,即得適用較輕之罰則。經檢視GOOGLE地圖可見:系爭路口係由加昌路(雙向)、軍校路(雙向)及藍昌路14巷所構成之五叉路口,倘依原告行向由左側軍校路銜接右側軍校路,將會影響左側加昌路通行之車流。原告既已於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再跨越左側加昌路,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應以闖紅燈論處,而非得適用「紅燈右轉」較輕之罰則。

(二)原告又辯稱「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軍校路萬昌街口是錯誤的」,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軍校路與加昌路口」,惟舉發機關入案傳檔時誤植為「軍校、萬昌街口」,顯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內容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復經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194300號函更正裁決書違規地點為「軍校路與加昌路口」,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以為通知。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雖誤植違規地點,復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三)原告再辯稱「員警隱藏在電線桿後方,原告無法有緩衝的時間距離察覺員警攔查」,惟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員警站立於右側軍校路側,其前方雖有2座燈桿,但仍相隔數公尺,故員警與來向駕駛人間之視線並未受阻,且畫面中可見員警係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手持紅色指揮棒緩步走向慢車道前方欲攔檢原告車輛,足見員警站立於明顯處所,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並無原告所稱「員警隱藏在電線桿後方」之情節。再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並佐以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可見:畫面時間08:52:29-畫面右側號誌轉為綠燈,左側加昌路之車流開始通行,此時應為時相四(左側軍校路為紅燈,歷時20秒),尚未見到原告車輛、08:52:47-畫面右側號誌依序轉為黃燈、紅燈,此時應為時相五(左側軍校路為綠燈,歷時35秒),左側軍校路車流開始通行、08:53:37-右側加昌路車流開始通行,此時應為時相一(左側軍校路為綠燈,歷時25秒)、08:53:52-藍昌路14巷車流開始通行,此時應為時相二(左側軍校路為紅燈,歷時25秒)、08:54:14-藍昌路14巷號誌轉為綠燈,此時應為時相三(左側軍校路為紅燈,歷時35秒),右側軍校路車流開始通行、08:54:22-原告車輛由左側軍校路進入交叉路口(約略位於燈桿縫隙左側),此時距時相三起始時間僅8秒(08:54:14~08:54:22),未達35秒,故此時應仍為時相三,堪認原告為紅燈進入路口、08:54:25-員警持紅色指揮棒平舉右手、吹哨(4短促音+1長音),此時原告車輛繞行員警面前通過,其與員警之間僅隔1步之距離,兩者視線並未受阻,員警複誦車號為000-0…、08:54:26-原告車輛未停車逕予駛離,員警前方可見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道,畫面可見原告車號為000-0AC,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道旁,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多次大聲吹哨並手持紅色指揮棒,已如前述。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吹哨、紅色指揮棒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經查,上開處分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光碟附卷可參,原告到庭陳述:我承認我闖紅燈等語。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68-MAC(1分55秒)影片時間00:01:17畫面左側軍校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號誌下已有1台機車及1台汽車在停等紅燈。00:01:25-31上開汽車後方又有另1台汽車停紅燈。00:01:54原告車輛自系爭路口出現朝員警方向駛來(此時系爭路口之其他車輛仍在停等紅燈)。00:01:55-57員警吹哨(4短促音+1長音)並持紅色指揮棒平舉右手。00:01:57員警與原告車輛距離很近,且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仍逕自駛離。00:01:58員警:268-M…。00:03:01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依前揭勘驗內容,足認上開汽車後方又有另1台汽車停紅燈。原告車輛自系爭路口出現朝員警方向駛來(此時系爭路口之其他車輛仍在停等紅燈)。故原告通過停止線之時應為「紅燈」。原告有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00:01:54原告車輛自系爭路口出現朝員警方向駛來(此時系爭路口之其他車輛仍在停等紅燈)。00:01:55-57員警吹哨(4短促音+1長音)並持紅色指揮棒平舉右手。00:01:57員警與原告車輛距離很近,且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仍逕自駛離。00:01:58員警:268-M…。00:03:01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陳述:「警察站的地方太隱蔽,他是站在兩根電線桿後面,剛好有一個視線死角,我轉彎過去之後,視線日並無察覺有警察執勤,更不知情有警察攔查一事,所以我沒有停車,因為我戴的是全罩式安全帽,所以我沒有逃逸,在這條路上上班已經往返八年,從來沒有逃逸和抗拒攔查之事發生。」、「被告所述兩者視線並未受阻,但是我的視線轉彎之後是死角,所以沒有看到執勤的警察,所以也沒有注意到有吹哨。」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員警雖然一開始是在燈桿縫隙旁,但是一發現原告違規之後,緩步走向原告前方,然後持紅色指揮棒舉起右手吹哨,與原告之間只有一步的距離,兩者視線並未受阻,然後始見原告繞行員警身旁離去,這樣的行為就算是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等語。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行為,依條文所規定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故其構成要件為義務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員警制止時,且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而言,換言之,必先有違規行為經員警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要件必須員警已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即必須明確知悉警察的制止、停車命令後,仍故意拒絕停車而逃逸,至為明確。但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在行駛當中,都沒有反應,而一般聽到嗶聲,多少會有反應,惟原告當時都沒有反應,再參酌原告主張:不知情有警察攔查一事,所以我沒有停車,因為我戴的是全罩式安全帽,所以我沒有逃逸,警察站的地方太隱蔽,他是站在兩根電線桿後面,剛好有一個視線死角,我轉彎過去之後,視線日並無察覺有警察執勤,更不知情有警察攔查一事等語,是原告所述不無可能,準此尚難認原告有逃逸之故意,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圖,容有合理懷疑。被告雖主張:「員警雖然一開始是在燈桿縫隙旁,但是一發現原告違規之後,緩步走向原告前方,然後持紅色指揮棒舉起右手吹哨,與原告之間只有一步的距離」等語。惟查,從影片中員警一開始是在燈桿縫隙旁,員警吹哨(4短促音+1長音)並持紅色指揮棒平舉右手等情。惟汽車駕駛人,一般會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陳述:「我的視線轉彎之後是死角,所以沒有看到執勤的警察,所以也沒有注意到有吹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主觀要件,上開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