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4號
- 原告
- 蔡懷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前於民國89年1月12日有「附載人員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警察局員警填掣桃警行交字第81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當場舉發,惟原告未繳納罰鍰而遭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817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自91年1月26日起易處逕註。嗣原告於109年4月16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建國、中華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於109年5月19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1月間在桃園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舉發違規,因故忘記繳交500元罰款,遭被告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被告未區分罰鍰金額大小皆易處逕註乃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一係被告預先以一次性裁罰通知書送達原告,生效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顯已違反法定程序,應為無效之處分,故後續開立之原處分二亦無效。又原告並未在舉發通知單二上簽名,而是當場表示抗議拒簽。另行政機關雖於97年5月9日修法增訂10年內繳清罰款恢復駕照之規定,然原告自始不知已遭易處逕註,如何繳清罰款恢復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原告於89年1月27日在桃園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舉發違規,因故忘記繳交500元罰款,遭被告易處逕註駕駛執照」,惟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敗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從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又文書之送達,僅須該等文書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的地位為已足;而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的居住所者,一經送達,不必交付相對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文書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715號民事判例)。經查原告於89年1月12日駕駛ASS-691號重機車因「附載人員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桃警行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被告遂依規定逕行裁決,裁決書於90年12月17日郵寄原告當時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與起訴狀所載戶籍地址同址),由同居人(母)簽收完成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參憑,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況原告已自承「因當時忘記繳納罰鍰」,本件裁決書亦已依規定完成寄存送達且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自難以「未接獲合法通知卻易處逕註駕照」之辯詞以卸責。縱事後因不明原因以致原告逾越繳納罰款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其駕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原應由受送達人(即原告)自行承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納罰鍰金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其駕照,自屬有據。原告又辯稱「被告一次送達原告後,後續法定程序均未完成,為無效之處分」,惟查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其中「10年內」之定義係指「85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5年內」之定義係指為自施行日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後,得儘速於97年9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復依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0035742號函已闡釋處罰條例第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議「1.以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亦非「無效行政罰」。至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1年1月26日起即維持「易處逕註」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到庭陳述:「當時被攔檢,我完全不知道我的駕照在18、19年前被註銷,而且在這段期間我有去換過駕照,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也讓我換駕照,而且我去查詢的時候,被告機關也給我1份資料記載裁決未送達,而且是記載汽車,我在18年前住北部,戶籍在高雄,18年前的違規,完全沒有收到裁決書,處分不合法,本件89年逾時處分是無效」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本件在證五,在90年有合法送達,是原告母親簽收(證五)。這件是因為原告在89年駕車未配帶安全帽,要罰款500元。紅單是原告當場簽收(證四),裁決書是母親簽收,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只要能做意思表示的話,就可以做簽收。」等語。查,行政處分內容應符合明確性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訂,另行政程序法第96條亦明訂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2日有「附載人員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警察局員警填掣桃警行交字第81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當場舉發,惟原告未繳納罰鍰而遭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91年1月26日起易處逕註,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即屬無效處分,而行政處分無效者,係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建國、中華路口,被告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應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