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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80、77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附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國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黃弟霖等人之車用蓄電池(上開各次竊盜時間、地點、竊盜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蓄電池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嗣經黃弟霖、邱晟豪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高雄市○鎮區○○路87號中日網咖前,為警查獲。林國雄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弟霖、喬國忠、黃惠民、邱晟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現場照片共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董傑、陳佳麟之職務報告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把,雖未扣案,惟係金屬材質之工具,且既得用以拆卸車用蓄電池,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5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附表編號2、3 、4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董傑、陳佳麟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
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  竊盜物品  │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
│    │        │        │      │            │          │                │
├──┼────┼────┼───┼──────┼─────┼────────┤
│1   │99年3 月│高雄市小│黃弟霖│車牌號碼4225│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
│    │25日5 時│港區明聖│      │-JF 號自小貨│竊盜罪    │                │
│    │49 分 許│街230 巷│      │車之車用蓄電│          │                │
│    │        │39號前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新臺幣(下│          │                │
│    │        │        │      │同)4,000 元│          │                │
│    │        │        │      │】          │          │                │
├──┼────┼────┼───┼──────┼─────┼────────┤
│2   │99年12月│高雄市前│喬國忠│車牌號碼4599│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
│    │25日3 時│鎮區漁港│      │-FA 號自小貨│竊盜罪    │                │
│    │30分許  │北一路16│      │車之車用蓄電│          │                │
│    │        │-17 號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2, 500元)│          │                │
├──┼────┼────┼───┼──────┼─────┼────────┤
│3   │99年12月│高雄市前│喬國忠│車牌號碼D4-1│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
│    │26日3 時│鎮區漁港│      │058 號自小貨│竊盜罪    │                │
│    │30分許  │北一路16│      │車之車用蓄電│          │                │
│    │        │-17 號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2,500 元)│          │                │
│    │        │        │      │。          │          │                │
├──┼────┼────┼───┼──────┼─────┼────────┤
│4   │99年12月│高雄市前│黃惠民│車牌號碼Z6-4│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
│    │30日3 時│鎮區佛佑│      │23號自用大貨│竊盜罪    │                │
│    │30 分許 │路7 號前│      │車之車用蓄電│          │                │
│    │        │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5,200 元)│          │                │
│    │        │        │      │。          │          │                │
├──┼────┼────┼───┼──────┼─────┼────────┤
│5   │100 年1 │高雄市前│邱晟豪│車牌號碼428-│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月3 日3 │鎮區國光│      │KQ號曳引車之│竊盜罪    │                │
│    │時30分許│路50號停│      │車用蓄電池2 │          │                │
│    │        │車場內  │      │枚(價值約9,│          │                │
│    │        │        │      │000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