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正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正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工刀、剪刀各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美工刀、剪刀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郭正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3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其任職之九九九電機工程公司(設於高雄市仁武區○○○街51號)外之施工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公司所有、置放於上開工地之燈泡電源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郭正旗於100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37巷81弄48之1韓國教會停車場,見停放該處、胡世雄所有車牌號碼YS-7591號自小貨車車斗上放置冷氣機電線1批(價值約2500元),便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各1支,竊取上開電線得手。
㈢嗣郭正旗於100年5月25日上午6時20分,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某資源回收廠外以美工刀剝削竊得冷氣機電線外皮時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電線所用之美工刀、剪刀各1支;並在其停放於現場之機車上,扣得其竊得、九九九電機工程公司所有之燈泡電源線1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正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世雄、九九九電機工程公司負責人林信志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員警郭秋男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攜至行竊現場之美工刀、剪刀各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郭正旗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其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各罪刑項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又前已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深自惕勵,竟先後以徒手、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九九九電機工程公司及胡世雄之電線,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參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美工刀、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胡世雄電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