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勳安
朱鵠志
莊賢祥
潘炫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勳安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宣告刑。
朱鵠志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莊賢祥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宣告刑。
潘炫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潘勳安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六)免訴。
事實
一、朱鵠志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1 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民國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莊賢祥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潘炫吉、潘勳安、朱鵠志、莊賢祥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潘炫吉分別夥同潘勳安、朱鵠志、莊賢祥、洪川清(所涉共同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蕭賜福(所為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物品後,再予變賣牟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勳安、潘炫吉、朱鵠志、莊賢祥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鏗生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4至66、86至89頁、偵查卷第58至63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0 年1 月19日之通聯譯文、本院99年聲監字第2739號通訊監察書、電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32至35、48至49、55、56、63、70、77至79、90至97頁、偵查卷第83頁、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潘炫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朱鵠志於附表編號一、
三、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潘炫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朱鵠志於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其餘犯行則適用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犯竊盜犯行所攜帶之破壞剪,為金屬製品、質硬型尖,並可用來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亦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足認該破壞剪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潘炫吉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八部分)從重處斷。被告潘勳安於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被告朱鵠志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三、五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七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八部分)從重處斷。被告莊賢祥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尚有未妥,併予指明。被告潘炫吉、潘勳安、朱鵠志、莊賢祥、洪川清、綽號「全仔」之人,彼此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各次共犯關係詳如附表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炫吉所犯上開8 罪、被告朱鵠志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朱鵠志、莊賢祥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各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變壓器後予以變賣牟利,不僅造成台電公司受有如附表所受之損害,並足以影響台電公司對於附近住戶之供電情形,所為洵非可取,復審酌被告4 人各次犯罪之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潘炫吉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被告潘勳安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尚佳,被告朱鵠志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被告莊賢祥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17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潘炫吉、朱鵠志上開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被告潘炫吉、朱鵠志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4 年、3 年,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供被告4 人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潘炫吉所有,業經被告潘炫吉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潘勳安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勳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因與被告潘炫吉、莊賢祥共同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潘勳安乃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受判決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潘勳安於100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許,與共犯蕭賜福在高雄市甲仙區嘉雲巷17林班地產業道路沿線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被告所涉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下稱前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前案認定被告潘勳安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各為「100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許」、「高雄市甲仙區嘉雲巷17林班地產業道路沿線」,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犯罪時間、地點為「100 年1 月30日」、「高雄市甲仙區編號班芝高分49右21右77- 右97號電線桿」似有不同。然查,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指犯罪時間為100 年1 月30日,然觀諸參與此次竊盜犯行之被告潘炫吉、潘勳安及莊賢祥等人歷次供述,均係以「100 年1 月底、農曆過年前」交代其等犯罪之時間,並未具體指明犯罪時間為100 年1 月30日,本無由確認其等犯罪時間即為100 年1 月30日;再者,證人陳鏗生於100 年1 月30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1月29日23時10分許,發現在甲仙區關山里嘉雲巷之班芝高分49右21右77至右97號電線桿之電纜線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更明確指出甲仙區編號班芝高分49右21右77至右97號電線桿之電纜線遭竊時間係在100 年1 月29日23時10分許以前,且依證人陳鏗生上開證述可知,前案之犯罪地點「高雄市甲仙區嘉雲巷17林班地產業道路沿線」與本案之「高雄市甲仙區編號班芝高分49右21右77- 右97號電線桿」,應係該2 案對於犯罪地點之表現、記載方式不同而已,並無法排除上開所指電纜線遭竊之地點實為同一之可能,故上開記載雖有不同,惟尚不足認定該2 地為不同之犯罪地點;復參以被告潘勳安在前案中係於100 年1 月29日15時30分起遭員警執行搜索起,至100 年1 月30日23時12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為止(尚不包括之後等待交保之時間),皆受公權力拘束其人身自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潘勳安之100 年1 月29日警詢、100 年1 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12 4至127 頁),衡情,被告潘勳安應無可能於100 年1 月30日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纜線才是;另佐以被告潘勳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參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竊盜部分,除我與莊賢祥、潘炫吉外,還有一個綽號「誠仔」之人,那時候我跟「誠仔」有被抓到,當時我沒有供出潘炫吉、莊賢祥,但這件在8 月份已經有判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另被告潘炫吉亦供稱:該次除我與莊賢祥、潘勳安外,還有一個綽號「阿誠」的人一起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起訴書編號6 所載犯罪時間為100 年1 月30日應係錯誤,正確時間應為100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從而,本案附表編號六與前案實為同一案件。是本件被告潘勳安於前案所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附表編號六之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潘勳安於附表編號六所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及地│竊盜方式 │台電公司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 │點 │ │受損害(新│ │ │ │ │ │ │臺幣) │ │ ├──┼────┼──────┼──────┼─────┼─────────┤ │ 一 │潘炫吉、│99年11月22日│由朱鵠志爬上│14,472元 │潘炫吉部分: │ │ │朱鵠志 │(高雄市甲仙│電線桿以破壞│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區編號大隆10│剪剪取電纜線│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7 右4-A1號電│,潘炫吉於下│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線桿) │方撿拾落下之│ │,沒收。 │ │ │ │ │電纜線 │ ├─────────┤ │ │ │ │ │ │朱鵠志部分: │ │ │ │ │ │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拾壹月,扣案之破│ │ │ │ │ │ │壞剪壹支,沒收。 │ ├──┼────┼──────┼──────┼─────┼─────────┤ │ 二 │潘炫吉、│100 年1 月10│由潘炫吉爬上│31,968元 │潘炫吉部分: │ │ │真實姓名│日(高雄市甲│電線桿以破壞│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年籍不詳│仙區編號濟公│剪剪取電纜線│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綽號「全│12-A2-B1號電│,「全仔」於│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仔」之成│線桿) │下方撿拾落下│ │,沒收。 │ │ │年男子 │ │之電纜線 │ │ │ ├──┼────┼──────┼──────┼─────┼─────────┤ │ 三 │潘炫吉、│100 年1 月13│由朱鵠志爬上│25,704元 │潘炫吉部分: │ │ │朱鵠志 │日(高雄市那│電線桿以破壞│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瑪夏區編號三│剪剪取電纜線│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民174 左4 右│,潘炫吉於下│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3 右3-A2號電│方撿拾落下之│ │,沒收。 │ │ │ │線桿) │電纜線 │ ├─────────┤ │ │ │ │ │ │朱鵠志部分: │ │ │ │ │ │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拾壹月,扣案之破│ │ │ │ │ │ │壞剪壹支,沒收。 │ ├──┼────┼──────┼──────┼─────┼─────────┤ │ 四 │潘炫吉、│100 年1 月19│由潘炫吉爬上│14,688元 │潘炫吉部分: │ │ │洪川清 │日(高雄市那│電線桿以破壞│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瑪夏區編號葛│剪剪取電纜線│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伸16-A2 號電│,洪川清於下│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線桿) │方撿拾落下之│ │,沒收。 │ │ │ │ │電纜線 │ │ │ ├──┼────┼──────┼──────┼─────┼─────────┤ │ 五 │潘炫吉、│100 年1 月27│由朱鵠志爬上│11,232元 │潘炫吉部分: │ │ │朱鵠志 │日(高雄市甲│電線桿以破壞│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仙區編號大隆│剪剪取電纜線│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高分107 右3-│,潘炫吉於下│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A1號電線桿)│方撿拾落下之│ │,沒收。 │ │ │ │ │電纜線 │ ├─────────┤ │ │ │ │ │ │朱鵠志部分: │ │ │ │ │ │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拾壹月,扣案之破│ │ │ │ │ │ │壞剪壹支,沒收。 │ ├──┼────┼──────┼──────┼─────┼─────────┤ │ 六 │潘炫吉、│100 年1 月28│由潘炫吉及潘│193,936 元│潘炫吉部分: │ │ │潘勳安、│日凌晨2 時許│勳安爬上電線│ │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莊賢祥、│(起訴書誤載│桿以破壞剪剪│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蕭賜福 │為100 年1 月│取電纜線,莊│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30日,應予更│賢祥、蕭賜福│ │,沒收。 │ │ │ │正,理由詳如│於下方撿拾落│ ├─────────┤ │ │ │被各潘勳安免│下之電纜線 │ │莊賢祥部分: │ │ │ │訴部分所載)│ │ │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 │(高雄市甲仙│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區編號班芝高│ │ │刑拾壹月,扣案之破│ │ │ │分49右21右77│ │ │壞剪壹支,沒收。 │ │ │ │- 右97號電線│ │ │ │ │ │ │桿) │ │ │ │ ├──┼────┼──────┼──────┼─────┼─────────┤ │ 七 │潘炫吉、│100 年2 月23│由潘炫吉及朱│214,608 元│潘炫吉部分: │ │ │朱鵠志、│日(高雄市甲│鵠志爬上電線│ │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潘勳安 │仙區編號關山│桿以破壞剪剪│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高幹12-1右1-│取電纜線,潘│ │,扣案之破壞罪剪壹│ │ │ │右26號電線桿│勳安於下方撿│ │支,沒收。 │ │ │ │) │拾落下之電纜│ ├─────────┤ │ │ │ │線 │ │朱鵠志部分: │ │ │ │ │ │ │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拾壹月,扣案之破│ │ │ │ │ │ │壞罪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潘勳安部分: │ │ │ │ │ │ │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之破壞罪剪壹│ │ │ │ │ │ │支,沒收。 │ ├──┼────┼──────┼──────┼─────┼─────────┤ │ 八 │潘炫吉、│100 年3 月17│由朱鵠志爬上│38,100元 │潘炫吉部分: │ │ │朱鵠志 │日(高雄市甲│電線桿以破壞│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仙區編號仙姿│剪剪取變壓器│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高分49號電線│1 具,潘炫吉│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 │ │桿) │於下方撿拾落│ │,沒收。 │ │ │ │ │下之變壓器 │ ├─────────┤ │ │ │ │ │ │朱鵠志部分: │ │ │ │ │ │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拾壹月,扣案之破│ │ │ │ │ │ │壞剪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