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振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張文振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6 月、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1 至6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7 至9 罪)、以96年度簡字第6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0罪),嗣上開第1至6 罪經裁定減刑後,再與第7 至1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3 月26日下午某時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之間某時,行經吳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街55巷67號住宅兼傑尼爾補習班,以不詳方式開啟鐵捲門及鋁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美華所有、置於一樓之華碩牌2205型液晶電腦顯示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復接續同一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2 樓休息室之門鎖後入內竊取吳美華所有之現金1 萬7,0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液晶顯示器,以1,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國聯電腦科技社(位於高雄市○○區○○路545 號)實際負責人袁文邦,得款及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之間某時,前往陸紹慧位於高雄市○○區○○街22巷28號2 樓住處,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屬該住處大門一部分之紗網後,持細鐵絲穿過該紗網破洞,勾開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陸紹慧所有、置放於屋內之華碩牌Eee PC、型號701SDX簡易型電腦1 台(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國聯電腦科技社實際負責人袁文邦,得款花用殆盡。
(三)嗣經警循線在國聯電腦科技社內扣得上開華碩牌2205型液晶電腦顯示器(已由吳美華領回)、華碩牌Eee PC、型號701SDX簡易型電腦(已由陸紹慧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文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美華、被害人陸紹慧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國聯電腦科技社實際負責人袁文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14936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16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69頁),復有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交易同意書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9頁、審易卷第27至32頁、34頁),且有上開華碩牌2205型液晶電腦顯示器、華碩牌Eee PC、型號701SDX簡易型電腦各1 台扣案可佐(分經告訴人吳美華、被害人陸紹慧領回),足認被告張文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割破被害人陸紹慧住處大門之紗網,伊去的時候,該處紗網就已經破掉了云云(見審易卷第78頁正反面)。然被害人陸紹慧於警詢中明確陳稱:伊住處大門防蚊網(指紗網)原本沒破,是遭竊嫌割破的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衡諸被害人陸紹慧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並無就此部分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案發處為被害人陸紹慧之住處,其出入必定甚為頻繁,如該紗網在本案發生之前早經他人割破,衡情,被害人陸紹慧亦應會即時發覺。準此,堪認被害人陸紹慧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振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其中「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該款所謂之「門扇」,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戶,即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故縱住宅內隔間各臥房之房門裝有門鎖,亦僅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75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傑尼爾補習班」係兼告訴人吳美華之住所,其於一週內約有2 至3 日會居住在該處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4頁)。又被告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吳美華前揭住所1 樓鐵捲門及鋁門後侵入其內時,並未造成該鐵捲門、鋁門之損壞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美華陳述綦詳(見審易卷第26頁),則被告既未破壞該住宅出入之門扇,復係啟門入室,自不構成毀越門扇之行為。至被告侵入其內後,以不詳方式,破壞2 樓休息室之門鎖,依前開說明,應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陸紹慧前揭住處大門上之紗網,再持細鐵絲穿過該紗網破洞,勾開大門門鎖後,啟門入室侵入其內,使該大門即供人進出之門戶失其防閑之效用,且該紗網屬大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審易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而非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吳美華置於一樓之華碩牌2205型液晶電腦顯示器1 台及置於二樓之現金1 萬7,000 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6 月、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即前稱第1 至6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即前稱第7 至9 罪)、以96年度簡字第6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即前稱第10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裁定減刑後,再與第7 至1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惡性非輕;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其中液晶電腦顯示器及簡易型電腦已分由告訴人吳美華、被害人陸紹慧領回,損失稍減,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上開2 罪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猶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部分: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為年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連續竊取他人機車共5 輛之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2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5 月6 日、同年6 月4 日,連續2 次侵入同一被害人住宅竊盜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2 月10日、3 月18日間,共6 次侵入不同被害人住宅竊盜之犯行,於96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分別於99年4 月24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1 輛、於100 年3 月2 日在教會內竊取他人筆記型電腦1 台,又分別於98年12月24日、100 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1 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或向不知情之二手貨買賣業者謊稱為主人,將他人鐵皮屋內之財物加以變賣,另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侵入他人開設之卡拉OK店、於100 年4月19日侵入他人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等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外,復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多數均為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類似,且其於96年3 月18日侵入住宅竊盜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直至98年5 月8 日服刑期滿,旋又於98年12月24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且自斯時起至100 年4 月間止,連同本件2 次侵入住宅在內,侵入住宅竊盜或類似手法之犯行多達8 次,其犯罪時間、次數尚稱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且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犯本案之情節觀之,其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致人民對於居住安全喪失信心,其犯罪具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並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達到教化與矯治之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所犯2 項竊盜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