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石忠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地區之某公園廁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於友人陳志嘉所有之車號5413-ZL 號自用小客車內,向陳志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美街街口,陳志嘉欲取回借予石忠信使用之上開車號5413-ZL 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攔查,並在車內石忠信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陳志嘉帶同警方前往查緝,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上開街口附近草叢內查獲石忠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忠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 月21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2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2.5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19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亦有該局100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4374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且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25頁、本院卷3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為警查獲該包毒品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為中鋼外包商員工、月薪新臺幣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2.23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