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惠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惠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武昌路70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