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魯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 、53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魯裕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蒂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蒂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魯裕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96年度簡字第7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261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魯裕偉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 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館路路口,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友人鐘敬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588 巷1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魯裕偉亦在現場,為警在其上衣左口袋內查扣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及夾鍊袋1 個,並在客廳沙發下扣得其施用剩餘含有海洛因之煙蒂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魯裕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第A00000000 號、100 年1 月6 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3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而99年11月22日被告為警查扣之煙蒂1 支,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3 月8 日第10003-1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四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現為文具店店員、月薪新臺幣21,000元、尚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煙蒂1 支,經鑑定後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9年11月22日為警查扣之其他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