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718號、第256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26號、第28475號、第34986號、第354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說明:
㈠、原審判決論罪科刑㈢第1行「1~3、10~11」應補充「1~3、5~6、10~11」;第4行應刪除「附表七1~4」。
㈡、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3「止汗吸清」更正為「止汗吸濕」、附表六編號1「將揚科技」更正為「雨揚科技」、編號3時間更正為「98年11月23日1時6分許」、編號4補充「「太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消費1564元」、編號5「UNMail」更正為「UNMall」;附表七編號4時間更正為「99年2月16日1時59分」;附表九編號8、22之「MyCard40」均更正為「MyCard400」、編號12、13、32、41之時間依序更正為「99年1月28日4時12分許」、「99年1月28日6時22分許」、「99年2月5日4時10分許」、「99年2月13日0時22分許」。
㈢、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9號)即被害人邱正男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邱正男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漏未記載上情,然已以裁定更正之,亦併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廉恩(下稱被告)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刑度,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酌)。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7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因貪圖自身之物慾享受,以網路線上消費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造成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損害,迄未予賠償,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輕重,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刑度」欄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審附表所列之77罪,合計為242月,即20年2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係於法定量刑範圍,況被告前因相同之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553號、92年度訴字第691號、97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又再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詐欺部分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拘役1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偽造文書部分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犯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另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共7罪,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44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未及30歲,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屢次以取得他人信用卡帳號資料後盜刷購買物品等,並未因前開數次之刑罰制裁而痛改前非,仍係圖謀不勞而獲,猶再犯本案,且高達77次,更徵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比例原則之處,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執以欲與被害人和解而提起上訴,然本院於100年9月22日繫屬後,於100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00年12月13日進行審理,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書面,上訴意旨猶執上詞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明送達地址為高雄郵局第69-55號信箱,本次100年12月13日之審理庭期通知,經本院送達該郵政信箱,已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該郵政信箱,此有銷號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已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18號、第2567號簡易判決及裁定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