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於本院審理趙騰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就趙騰蛟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5 號之99年9 月7 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可佐,乃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而趙騰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875 、1366號判決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後,經趙騰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審理,現尚未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5 、1366號判決、趙騰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在所偽證之案件經裁判確定前,即於本案99年11月29日偵訊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自有刑法第172 條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已知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