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昭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昭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昭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78之3 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頂庄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其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中,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行,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曾昭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因而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於99年3 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該案之起訴書與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決確定前,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從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上所載之執行完畢之情形僅係形式上先予執行,尚難謂已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知珍惜大好前程,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缺戒毒之決心,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