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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0 年度易字第2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221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卓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眼鏡皮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裕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審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路邊停車格,於其所駕駛之車號7155-UN 號自用小客車上(改懸掛8922-QW 號車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6 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116 號前指認其犯案使用之車號8922-QW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1926-TE 號車牌),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於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89 公克,驗餘淨重0.484 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盛裝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之眼鏡皮盒1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卓裕文於偵查中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12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12月28日編號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4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89 公克,驗餘淨重0.48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眼鏡皮盒1 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確定,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0月8 日,經累進縮刑94日,於99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確定前之96年1 月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尚未執畢,仍應與前開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所載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尚難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上述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詐欺、多次竊盜前科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89 公克,驗餘淨重0.484 克),經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4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經送往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100 年4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查,足見其上殘留微量之甲基非他命無法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眼鏡皮盒1 個,為被告所有盛裝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3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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