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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建榮陳川傑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福(下稱聲請人)雖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強制驗尿2 年,惟期間係從民國96年6 月5 日至98年6 月5 日止,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尿室員警卻於期滿過後即98年7 月23日仍發文要求聲請人強制驗尿,經聲請人持戒治期滿證明到場說明,卻仍遭採尿室人員強制限制自由扣押5 、6 小時,強灌開水至排尿為止,此手段已嚴重違法,顯然偽造不實證據陷聲請人於罪,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竟不予詳察,以違法手段取得之驗尿檢驗報告為唯一之論罪證據,並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43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因上開判決所依據之驗尿報告係屬偽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情具狀並檢附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43號判決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述之前揭判決,經本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後,並未告確定,尚由檢察官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理作用不同,聲請人所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所述實在,難僅憑聲請人之供述,認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名,而以原審未就該部分之事實調查、敘理,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上訴,雖聲請人另具狀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尚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抗告駁回)始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犯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法應向再審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具狀聲請再審,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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