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夏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夏裕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夏裕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由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夏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槍砲之主要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0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因張夏裕另犯竊盜案件,至高雄市○○區○○路124之6號張夏裕住處,欲找張夏裕說明案情時,在該處查扣土造金屬槍管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夏裕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槍枝是何人擺放的,也不曉得何時放在那裡,直到警察去我家才知道有這些東西,之前阿財有1次說有放東西在我家外面牆角,我不曉得他放的是否就是本案的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夏裕於100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124之6號住處,為警查扣土造金屬槍管1支乙節,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副所長劉正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副所長劉正志;偵查佐鍾明翰、陳文政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槍砲主要零件?㈡被告是否知悉該物為土造金屬槍管,而非法持有之?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槍砲主要零件?本院將查扣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為「…,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0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044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是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自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㈡、被告是否知悉該物為土造金屬槍管,而非法持有之?
1、證人劉正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進去就看到那1支長長的,覺得奇怪,拿起來看,還沒有發覺那東西是槍管,但發現中間還有1個洞,就問張夏裕這是做什麼用,張夏裕沈默不語,我就把東西放到地上,問張夏裕他爸爸昨天有沒有跟他講來找我,講的過程中,我看到槍管是在右邊,槍托是在左邊,裝起來很明顯是1把槍,我就直接問張夏裕,這東西是誰的,張夏裕說是卓進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衡情,證人劉正志為杉林分駐所副所長,與被告並無仇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置己身受偽證刑事訴追之必要,是以其證述內容可信度極高。復觀之扣案土造金屬槍管、槍身照片(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該土造金屬槍管甚長,槍管後方正好與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可密接,接合後具槍枝外觀無訛。故被告辯稱不知該物為土造金屬槍管乙節,已啟人疑竇。
2、另證人卓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枝及槍托不是我寄放的,當時我的車子壞掉,請張夏裕幫我修理,在張夏裕家外面屋角有看過槍管,1支鐵管而已,因為修車要換車子裡面的皮帶,所以要用到那支鐵管撬東西,才看到裡面還有套1個手把的東西,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跟我說是槍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阿財的男子於1個月前,跟我說他拿了1支鐵管放在我家,我知道後也不以為意,所以就一直放在那邊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土製長槍是阿財拿來寄放,叫我暫時借他放幾天,我放在房子外的牆角落等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俟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卓進財上開證述內容後,改稱:我是跟他說是鐵管,不是槍管,槍不是卓進財寄放的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卓進財間應無宿怨,否則,被告耳聞卓進財有關其告知該鐵管為槍管之證詞後,應不至於替卓進財為有利之陳述,故證人卓進財之前揭證詞,堪予採認。況且,從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該土造金屬槍管係由其放置於住處外之牆角落之事實,參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與槍身接合後具槍枝外觀乙情,益證被告知悉該鐵管為土造金屬槍管無疑。是以被告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竟將該土造金屬槍管置於其住處,已該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事實。
三、證人劉正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土造金屬槍管是在被告之房間發現乙事,惟此與被告及證人卓進財之供述有所出入。衡情,被告實無誤報發現土造金屬槍管地點之必要,且證人劉正志於100年11月23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發現該土造金屬槍管已約10月之久,不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定土造金屬槍管確是在被告之房間內查獲。另證人卓進財於被告表示:我是跟他說鐵管不是槍管,槍不是卓進財寄放的等詞後,乃改稱:我不知道他回答我什麼管,時間那麼久,我怎麼記得等語,然考量證人卓進財是在被告向本院表示「槍不是卓進財寄放的」之意見後,始為上開證述,是否有迴護被告,不無疑問。惟尚難因證人卓進財之改稱,而置前揭客觀證據於不顧,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非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零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夏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且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交代土造金屬槍管來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被告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之數量不多,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為國中肄業,現以收稻穀為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先前因沒有工作,才去竊取機車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就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屬槍身1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前揭函文存卷可考,非屬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