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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璧君曾鈴媖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依齡
被告
盧建宇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依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盧建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陸依齡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9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同年8月24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盧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陸依齡、盧建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渠等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陸依齡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

㈡盧建宇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

㈢嗣因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陸依齡、盧建宇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陸依齡、盧建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以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依齡、盧建宇迭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訴字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程相偉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情節(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60至62頁、第136至137頁、第144至145頁、第154至155頁)、證人謝宜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經跟被告陸依齡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99年1月12日程相偉匯新臺幣(下同)2萬2 千元給伊,係要伊向被告陸依齡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亦曾經於99年3月5日與被告陸依齡約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外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4月12日高營字第1001800808號函暨高雄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98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盧建宇自白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0頁、85 頁、90至91頁、97至99頁,偵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2頁),堪信被告陸依齡、盧建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陸依齡、盧建宇之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依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盧建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陸依齡、盧建宇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依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2次犯行;被告盧建宇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陸依齡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9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同年8月24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被告盧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分別有被告陸依齡、盧建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㈢又被告陸依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盧建宇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陸依齡、盧建宇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陸依齡、盧建宇分別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仙桃」之人即黃英豪,且黃英豪日前業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陸依齡於100年1月10日、同年1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中均供稱:伊毒品來源購自綽號「仙桃」之黃英豪,伊自99年1月至同年4月14日間,向黃英豪購買毒品,最後1次係在高雄縣鳳山市鳳甲汽車旅館內以2萬2 千元之代價向黃英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卷第6頁、第8至9頁);被告盧建宇於100年3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亦供述:伊與被告陸依齡一起向黃英豪買過1 次毒品,伊自己向黃英豪買過2次,最後1次於99年3 月底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雅虎遊藝場外以2萬2千元向黃英豪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警卷第14頁及背面),又黃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陸依齡、盧建宇之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782 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97號、1075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28至235 頁),再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福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鼓山分局於100年2月18日確實有移送檢察官偵辦黃英豪販賣毒品與被告陸依齡、盧建宇案件,當時係因為被告陸依齡、盧建宇主動供出才知悉黃英豪販賣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是否因被告陸依齡、盧建宇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黃英豪販毒之犯行,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確由陸依齡及盧建宇等2 人於筆錄上之陳述,始得知黃英豪涉嫌販毒」等語,有該分局100年9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253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復觀諸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頁),顯見被告陸依齡、盧建宇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主動供述毒品來源,確實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上手黃英豪販賣毒品,並將黃英豪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無訛,是被告陸依齡、盧建宇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無稽,應可採信。至黃英豪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於99年間即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發覺,惟其中關於黃英豪販賣毒品與被告陸依齡、盧建宇之犯行,則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此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599號起訴書自明,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22至227頁),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馬永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們當時還不知道黃英豪也有販賣毒品給盧建宇嗎?)那時南打(按即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線上在聽是有那個跡象......」、「(問:只是有那個跡象,你們還沒有確實知道嗎?)是的,在監聽當中是有聽到,但是沒有很明確,還是要有實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7頁),益徵黃英豪販賣毒品與被告陸依齡、盧建宇之犯行,係因渠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而查獲。是被告陸依齡、盧建宇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陸依齡、盧建宇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予販賣,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陸依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合計共2萬6千元;被告盧建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合計共4 千元,均未扣案,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被告陸依齡、盧建宇未據本件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盧建宇所有,業據被告盧建宇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陸依齡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對被告盧建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陸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行為方式 │時間│ 地點 │販賣 │買賣標│ 主 文 ││號│ │ │ │對象 │的及價│ ││ │ │ │ │ │金(新│ ││ │ │ │ │ │臺幣)│ │├─┼────────┼──┼───┼───┼───┼──────────┤│1 │程相偉先於99年1 │99年│高雄市│程相偉│甲基安│陸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2日匯款新臺幣│1、2│鼓山區│謝宜融│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下同)2萬2,000│月間│龍勝路│ │,價金│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元至謝宜融高雄鼓│某日│156號7│ │2萬2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岩郵局0000000000│ │樓(即│ │元。 │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 │540 號帳戶內,再│ │程相偉│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由謝宜融於不詳時│ │與謝宜│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地以不詳號碼之│ │融之住│ │ │ ││ │電話,撥打陸依齡│ │處)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事宜,並於右揭時│ │ │ │ │ ││ │、地,以2萬2千元│ │ │ │ │ ││ │之代價,向陸依齡│ │ │ │ │ ││ │購買5 錢之第二級│ │ │ │ │ ││ │毒甲基安非他命。│ │ │ │ │ │├─┼────────┼──┼───┼───┼───┼──────────┤│2 │程相偉於99年3月5│99年│高雄市│同上 │甲基安│陸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5時24分、17時│3月5│左營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7分以0000000000 │日 │崇德路│ │,價金│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門號與陸依齡使│ │「麥當│ │4千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用之0000000000號│ │勞」外│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事宜後,再由謝宜│ │ │ │ │產抵償之。 ││ │融於左揭時、地,│ │ │ │ │ ││ │以4千元之代價, │ │ │ │ │ ││ │向陸依齡購買1錢 │ │ │ │ │ ││ │之第二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 │ │└─┴────────┴──┴───┴───┴───┴──────────┘附表二(被告盧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行為方式 │時間│ 地點 │販賣對│買賣標│ 主 文 ││號│ │ │ │象 │的及價│ ││ │ │ │ │ │金(新│ ││ │ │ │ │ │臺幣)│ │├─┼────────┼──┼───┼───┼───┼──────────┤│1 │程相偉先於99年3 │99年│高雄市│程相偉│甲基安│盧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0日5時2分起以│3月 │六合夜│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0000000000號門號│10日│市某飯│ │,價金│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與盧建宇使用之09│ │店501 │ │2千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00000000號門號聯│ │號房內│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絡購買毒品事宜,│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再於左揭時、地,│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 │以新臺幣(下同)│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2千元之代價,向 │ │ │ │ │10號SIM卡壹張)沒收 ││ │盧建宇購買半錢之│ │ │ │ │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 │ │├─┼────────┼──┼───┼───┼───┼──────────┤│2 │程相偉先於99年4 │99年│高雄市│同上 │甲基安│盧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日19時15分起 │4月1│鼓山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以0000000000號門│日 │龍勝路│ │,價金│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與盧建宇使用之│ │156號7│ │2千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0000000000號門號│ │樓(即│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程相偉│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再於左揭時、地│ │與謝宜│ │ │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 │,以2 千元代價,│ │融之住│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向盧建宇購買半錢│ │處) │ │ │1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之。 ││ │安非他命。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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