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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璧君曾鈴媖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善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告
張維仁
被告
陳玉龍
被告
黃居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65號、毒偵字第5918號、第592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3390號、毒偵字第6485號、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善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扣案海洛因叄拾叁包(驗餘淨重叁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叄拾叁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維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居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善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受讓或購買毒品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無償或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轉讓或販賣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計14次。嗣經警對邱善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於民國100年8月4 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之「酷酷龍遊藝場」(下稱「酷酷龍遊藝場」)附近,以現行犯逮捕正販賣海洛因與黃居財(詳後述)之邱善海,並當場自邱善海身上起出並扣得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3.96公克)、其所有供販賣、轉讓海洛因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當日1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善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603巷18之4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另在該處扣得邱善海所有供販賣、轉讓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1支、與本件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82公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電話簿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02,700 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8月3 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48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00年8月4日上午7 時許,在「酷酷龍遊藝場」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4日晚間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邱善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603巷18之4號之居所內實施搜索而查獲在場之張維仁,起出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陳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 日19至20時許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22之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錦田路口為現場埋伏員警攔查,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四、黃居財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於84年10月12日確定,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6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00年8月4 日18時17分許,在「酷酷龍遊藝場」附近,向邱善海以500 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經現場埋伏警員上前盤查,並自黃居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52公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邱善海部分訊據被告邱善海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迭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23465號卷第130至132 頁,本院訴字卷第178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⒈證人陳玉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4 日與邱善海在「酷酷龍遊藝場」附近碰面時,拿500 元還他,邱善海請我大約價值250元的海洛因等語(警1卷第20頁、第27頁,偵1卷第41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 月22日20時30分39秒與邱善海通話是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伊跟邱善海說「我到了」係指伊已經到「酷酷龍遊藝場」。於100年7月25日18時21分55秒,伊與邱善海的通話內容中,「喝紅茶」一樣是指要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巷子尾」係指邱善海居住那條巷子(即「酷酷龍遊藝場」前面那條巷子)的最後面,當天邱善海有拿海洛因給伊,伊記得海洛因係邱善海請伊的。於100年7月27日22時15分11秒,伊與邱善海在電話中說「我『忠仔』要跟你差一杯紅茶,明天剛好1 千,我想說跟你差5百,明天1千還你」,「忠仔」係指伊,於100年7月27日22時17分19秒說「我到了」,係指伊已到達「酷酷龍遊藝場」附近,那次係向邱善海買500 元海洛因,但先賒欠,因為伊之前另有欠他500 元,所以伊剛好要湊1000元還他,這次也是在「酷酷龍遊藝場」交易,電話中說「豆豆龍」是說錯了。伊於100年8月2 日16時51分22秒與邱善海通話說「喝紅茶」,邱善海回說「酷酷龍」,意思就是伊要向邱善海買500元海洛因,地點約在「酷酷龍遊藝場」,購毒的代價500元,伊於100年8月4日才還給邱善海。100年8月4日當日伊拿500 元給邱善海係要還之前的欠款,雖然邱善海同時有拿海洛因給伊,不過是送給伊的,不是賣給伊的,當時伊故意開玩笑跟他要海洛因,沒想到他真的拿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9頁、第178至191頁、第196頁)。

⒉證人張維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0年8月4 日18時50分許在邱善海住處為警查獲,當天早上伊有去「酷酷龍遊藝場」附近找邱善海,邱善海有給伊1 包海洛因,伊就馬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5頁)。

⒊證人黃居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邱善海於100年8月4 日要賣海洛因給伊,他把海洛因放在我車上,錢還沒有給他,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2號)。

⒋證人洪鐸震於偵查中證述:伊向邱善海買過2至3次海洛因,伊打電話給邱善海說「要買紅茶」就是要買毒品、「5 杯」代表500元,地點都約在「酷酷龍遊藝場」附近交易等語(偵字第23465號卷第91頁)。

⒌證人蘇國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伊在使用,伊於100年6月29日13時46分21秒、100年7月5 日13時33分16秒、100年7月22日13時30分26秒與邱善海通話,電話中說「紅茶」代表500 元海洛因,伊向邱善海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都在一心路附近,這3 次與邱善海通話後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1 卷第78頁及背面、第110至111頁)相符。

⒍並有通訊監察書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132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毒品初步鑑驗照片6 張、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邱善海照片、100年8月4日蒐證照片4幀、扣押物品照片2 張、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15、016、017、01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份(檢體編號015、016、017、018)各1份、100年8月4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7幀、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45號通訊監察書、聲監續字第2060號通訊監察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清單4份(警1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7頁、第75頁、第77至79頁、83頁、警2卷第19頁、警3卷第26頁,偵1卷第3至9 頁、第10頁、第13頁、第57頁、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0頁、第72頁背面、第73頁、第81至85頁、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6頁、偵2卷第9頁、偵3卷第8頁)附卷可稽,及在共同被告黃居財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3公克)、自被告邱善海身上起出並扣案白色粉末33包(驗餘淨重3.96公克)、其所有供販賣、轉讓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被告邱善海住處扣得分裝勺1 支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白色粉末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1卷第57頁)附卷足憑,被告邱善海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張維仁部分上開事實欄所載,業據被告張維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卷第7頁背面,偵1 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核與證人邱善海於審判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4日7時許,有送1 包海洛因給張維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2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16 ,真實姓名:張維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6)各1份(警1卷第83頁、警2卷第19頁)附卷可考,被告張維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陳玉龍部分上開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陳玉龍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偵1卷第4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78頁),並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18 ,真實姓名:陳玉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8 )各1份附卷可憑(警1卷第83頁、警3 卷第26頁),被告陳玉龍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黃居財部分上揭事實欄所載,業據被告黃居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警1卷第14頁,偵1卷第4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92頁),核與證人邱善海於審判中證述:伊於100年8月4 日18時14分23秒及同日18時17分49秒與黃居財通話後,有在「酷酷龍遊藝場」附近黃居財所駕駛車牌號碼VY- 8475號自用小客車上交易,那天伊將海洛因放在手煞車的地方交給黃居財,黃居財還沒將500 元拿給伊,就遭警查獲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0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1卷第17頁、第40至43頁,偵1 卷第12頁、第116 頁)附卷可考,並有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3公克)可佐,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1 卷第116頁),被告黃居財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善海、張維仁、陳玉龍及黃居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善海部分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邱善海如附表㈠編號2、5、附表㈡編號1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邱善海如附表㈠編號1、3、4、附表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善海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邱善海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固有11次(即附表㈠編號1、3、4、附表㈢編號1、2、附表㈣編號1至3、附表㈤編號1至3),惟交易對象僅有4人,每次販賣所得則僅為500元(其中附表㈠編號3、附表㈢編號2部分尚未收取),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㈠編號1、3、4、附表㈢編號1、2、附表㈣編號1至3 、附表㈤編號1至3),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雖起訴書認被告邱善海就附表㈠編號5 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玉龍,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邱善海該次所為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詳如後⒊所述,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坦白承認,以簡省訴訟資源之耗費,尚不得因法院審理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詳下述),而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使被告承擔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況被告邱善海於100年8月5 日警詢、偵訊中即自承伊於100年8月4 日與「忠仔」(按即陳玉龍)在「酷酷龍遊藝場」附近碰面時,「忠仔」向伊要海洛因,伊就拿給他等語(警1卷第3頁及背面,偵1 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邱善海如附表㈠編號5 所為,於警詢、偵訊中所承認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自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訛,故就被告邱善海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㈠編號1、3、4、附表㈢編號1、2、附表㈣編號1至3 、附表㈤編號1至3),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㈠編號2、5、附表㈡編號1),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予以遞減之。

⒊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邱善海如附表㈠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證人陳玉龍於警詢證稱:伊於100年8月4 日與邱善海在「酷酷龍遊藝場」附近碰面時,拿500元還他等語(警1卷第20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4日拿500元給邱善海,係要還他之前的欠款,當時伊故意開玩笑跟他要海洛因,沒想到他真的拿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及被告邱善海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0年8月4 日與證人陳玉龍在「酷酷龍遊藝場」附近碰面時,證人陳玉龍向伊要海洛因,伊就拿給他等語,已如上述,佐以證人陳玉龍於100年8月4 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錦田路口執行搜索,有上揭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1份附卷足考(警1卷第44頁),衡之常情,一般人在此遭警搜索之特殊情事下,對於當日所發生之事件,當會印象較為深刻,是前開證人陳玉龍證稱伊於100年8月4日拿500元給邱善海是要還之前的欠款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此益徵被告邱善海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玉龍之意,其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善海如附表㈠編號5 所為,係基於販賣之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玉龍,自難逕認被告邱善海該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邱善海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邱善海不顧其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仍販賣、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大,所得非鉅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維仁、陳玉龍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張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 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張維仁、陳玉龍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玉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維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張維仁、陳玉龍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維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黃居財部分核被告黃居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居財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斟酌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過鉅,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善海所為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除附表㈠編號3 部分,證人陳玉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該次向被告邱善海購毒之500元價金尚賒欠中,附表㈢編號2部分,證人黃居財尚未交付被告邱善海之購買海洛因價金500 元,均不算入被告邱善海之犯罪所得外,其餘9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共4,500元,均未扣案,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就各罪(除附表㈠編號3、附表㈢編號2外)所得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被告邱善海本件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邱善海所有,業據被告邱善海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對被告邱善海宣告沒收。

㈢再自被告邱善海身上起出並扣案白色粉末共33包(驗餘淨重3.96公克)、自被告黃居財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3公克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而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自被告邱善海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共3 包(驗餘淨重1.82公克),被告邱善海於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本院訴字卷第226 頁),且證人張維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警察至邱善海住處搜索前,有很多伊不認識的人在邱善海住處,還有1 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盲腸」之成年人在場,後來警察到該處搜索時,在陽台的花圃內挖出3 包白色粉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頁),參以被告邱善海係為警逮捕後隨警至其住處搜索,而據證人張維仁前揭證詞,顯見在該處遭搜索前,尚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盲腸」之成年人及他人在被告邱善海住處內,又查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自被告邱善海住處所查扣之上揭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82公克),為被告邱善海所有,尚難僅憑自其住處扣得海洛因即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被告邱善海所涉犯行無關,故就上揭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8 2公克),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電話簿1本、現金102,700元、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除被告邱善海供稱電子磅秤1 臺並非其所有(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且查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電子磅秤為其所有外,其餘上揭扣案物品固據其供稱均為其所有(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邱善海犯行有關,且依其物之性質復無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扣案被告張維仁所有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被告黃居財所有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玉龍所有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固為被告張維仁、黃居財、陳玉龍持與被告邱善海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用,惟並非被告邱善海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張維仁、黃居財、陳玉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且依上揭手機之性質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㈠買受人或受讓人:陳玉龍
┌──┬───┬───┬────┬───────┬────────┐
│編號│交易或│交易或│交易金額│  犯罪手法    │    所處之刑    │
│    │轉讓時│轉讓地│(新臺幣)│              │                │
│    │間    │點    │        │              │                │
├──┼───┼───┼────┼───────┼────────┤
│ 1  │100年7│「酷酷│  500元 │陳玉龍於左開時│邱善海販賣第一級│
│    │月22日│龍遊藝│        │間,以電話號碼│毒品,處有期徒刑│
│    │20時30│場」附│        │0000000000號行│柒年陸月。扣案行│
│    │分許  │近    │        │動電話撥打邱善│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海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
│    │      │      │        │號碼0000000000│3號,含門號09551│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13713號SIM卡壹張│
│    │      │      │        │購毒事宜,2人 │)、分裝勺壹支均│
│    │      │      │        │約在「酷酷龍遊│沒收,扣案海洛因│
│    │      │      │        │藝場」附近巷弄│叄拾叁包(驗餘淨│
│    │      │      │        │內交易,陳玉龍│重叁點玖陸公克,│
│    │      │      │        │依約到達該處後│含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邱善海基於販│)沒收銷燬之,未│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意,販賣不詳數│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量海洛因1包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陳玉龍,並收取│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現金500元。   │之。            │
├──┼───┼───┼────┼───────┼────────┤
│ 2  │100年7│同上  │無償轉讓│陳玉龍於左開時│邱善海轉讓第一級│
│    │月25日│      │        │間,以電話號碼│毒品,處有期徒刑│
│    │18時21│      │        │0000000000號行│陸月。扣案行動電│
│    │分許  │      │        │動電話撥打邱善│話壹支(序號:35│
│    │      │      │        │海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 號│
│    │      │      │        │號碼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13號SIM 卡壹張)│
│    │      │      │        │,2 人約在「酷│、分裝勺壹支均沒│
│    │      │      │        │酷龍遊藝場」附│收,扣案海洛因叄│
│    │      │      │        │近巷弄內見面,│拾叁包(驗餘淨重│
│    │      │      │        │陳玉龍依約到達│叁點玖陸公克,含│
│    │      │      │        │該處後,邱善海│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遂基於轉讓第一│沒收銷燬之。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        │犯意,無償轉讓│                │
│    │      │      │        │不詳數量海洛因│                │
│    │      │      │        │1包與陳玉龍。 │                │
├──┼───┼───┼────┼───────┼────────┤
│ 3  │100年7│同上  │  500元 │陳玉龍於左開時│邱善海販賣第一級│
│    │月27日│      │(尚未交│間,以電話號碼│毒品,處有期徒刑│
│    │22時17│      │付)    │0000000000號行│柒年陸月。扣案行│
│    │分許  │      │        │動電話撥打邱善│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海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
│    │      │      │        │號碼0000000000│3號,含門號09551│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13713號SIM卡壹張│
│    │      │      │        │購毒事宜,2 人│)、分裝勺壹支均│
│    │      │      │        │約在「酷酷龍遊│沒收,扣案海洛因│
│    │      │      │        │藝場」附近巷弄│叄拾叁包(驗餘淨│
│    │      │      │        │內交易,陳玉龍│重叁點玖陸公克,│
│    │      │      │        │依約到達該處後│含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邱善海遂基於│)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以營利之│                │
│    │      │      │        │犯意,販賣不詳│                │
│    │      │      │        │數量海洛因1 包│                │
│    │      │      │        │與陳玉龍,惟陳│                │
│    │      │      │        │玉龍本次購毒價│                │
│    │      │      │        │金500 元尚未交│                │
│    │      │      │        │付邱善海。    │                │
├──┼───┼───┼────┼───────┼────────┤
│ 4  │100年8│同上  │  500元 │陳玉龍於左開時│邱善海販賣第一級│
│    │月2 日│      │        │間,以電話號碼│毒品,處有期徒刑│
│    │16時51│      │        │0000000000號行│柒年陸月。扣案行│
│    │分許  │      │        │動電話撥打邱善│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海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
│    │      │      │        │號碼0000000000│3號,含門號09551│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13713號SIM卡壹張│
│    │      │      │        │購毒事宜,2人 │)、分裝勺壹支均│
│    │      │      │        │約在「酷酷龍遊│沒收,扣案海洛因│
│    │      │      │        │藝場」附近巷弄│叄拾叁包(驗餘淨│
│    │      │      │        │內交易,黃居財│重叁點玖陸公克,│
│    │      │      │        │依約到達該處後│含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邱善海遂基於│)沒收銷燬之,未│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海洛因以營利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犯意,販賣不詳│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數量海洛因1 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與陳玉龍,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取現金500元。 │之。            │
├──┼───┼───┼────┼───────┼────────┤
│ 5  │100年8│同上  │無償轉讓│陳玉龍於左開時│邱善海轉讓第一級│
│    │月4 日│      │        │間,以電話號碼│毒品,處有期徒刑│
│    │18時12│      │        │0000000000號行│陸月。扣案行動電│
│    │分許  │      │        │動電話撥打邱善│話壹支(序號:35│
│    │      │      │        │海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 號│
│    │      │      │        │號碼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13號SIM 卡壹張)│
│    │      │      │        │,2 人約在「酷│、分裝勺壹支均沒│
│    │      │      │        │酷龍遊藝場」附│收,扣案海洛因叄│
│    │      │      │        │近巷弄內見面欲│拾叁包(驗餘淨重│
│    │      │      │        │返還先前之欠款│叁點玖陸公克,含│
│    │      │      │        │,陳玉龍依約到│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達該處後,邱善│沒收銷燬之。    │
│    │      │      │        │海遂基於轉讓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之犯意,無償轉│                │
│    │      │      │        │讓不詳數量海洛│                │
│    │      │      │        │因1包與陳玉龍 │                │
│    │      │      │        │。            │                │
└──┴───┴───┴────┴───────┴────────┘
㈡受讓人:張維仁
┌──┬───┬───┬────┬───────┬────────┐
│編號│轉讓時│轉讓地│交易金額│  犯罪手法    │   所處之刑     │
│    │間    │點    │(新臺幣)│              │                │
├──┼───┼───┼────┼───────┼────────┤
│ 1  │100年8│「酷酷│無償轉讓│張維仁於100年8│邱善海轉讓第一級│
│    │月4日7│龍遊藝│        │月4日7時許至「│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場」內│        │酷酷龍遊藝場」│陸月。扣案行動電│
│    │      │      │        │找邱善海時,邱│話壹支(序號:35│
│    │      │      │        │善海便基於轉讓│0000000000000 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含門號00000000│
│    │      │      │        │因之犯意,將不│13號SIM 卡壹張)│
│    │      │      │        │詳數量海洛因1 │、分裝勺壹支均沒│
│    │      │      │        │包轉讓與張維仁│收,扣案海洛因叄│
│    │      │      │        │施用。        │拾叁包(驗餘淨重│
│    │      │      │        │              │叁點玖陸公克,含│
│    │      │      │        │              │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              │沒收銷燬之。    │
└──┴───┴───┴────┴───────┴────────┘
㈢買受人:黃居財
┌──┬───┬───┬────┬───────┬────────┐
│編號│交易時│交易地│交易金額│  犯罪手法    │    所處之刑    │
│    │間    │點    │(新臺幣)│              │                │
├──┼───┼───┼────┼───────┼────────┤
│ 1  │100年7│「酷酷│  500元 │黃居財於100年7│邱善海販賣第一級│
│    │月31日│龍遊藝│        │月31日11時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    │11時30│場」門│        │以電話號碼0989│柒年陸月。扣案行│
│    │分許  │口    │        │916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撥打邱善海所持│:00000000000000│
│    │      │      │        │用之電話號碼09│3號,含門號09551│
│    │      │      │        │00000000號行動│13713號SIM卡壹張│
│    │      │      │        │電話聯絡購毒事│)、分裝勺壹支均│
│    │      │      │        │宜,2 人約在「│沒收,扣案海洛因│
│    │      │      │        │酷酷龍遊藝場」│叄拾叁包(驗餘淨│
│    │      │      │        │附近巷弄內交易│重叁點玖陸公克,│
│    │      │      │        │,黃居財依約到│含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達該處後,邱善│)沒收銷燬之,未│
│    │      │      │        │海遂基於販賣第│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以營利之犯意,│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販賣不詳數量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洛因1 包與黃居│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財,並收取現金│之。            │
│    │      │      │        │500元。       │                │
├──┼───┼───┼────┼───────┼────────┤
│ 2  │100年8│「酷酷│  500元 │黃居財於100年8│邱善海販賣第一級│
│    │月4 日│龍遊藝│(尚未交│月4 日18時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    │18時17│場」附│付)    │以電話號碼0970│柒年陸月。扣案行│
│    │分許  │近    │        │8595行動電話撥│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打邱善海所持用│:00000000000000│
│    │      │      │        │之電話號碼0955│3號,含門號09551│
│    │      │      │        │1137號行動電話│13713號SIM卡壹張│
│    │      │      │        │聯絡購毒事宜後│)、分裝勺壹支均│
│    │      │      │        │,黃居財便駕駛│沒收,扣案海洛因│
│    │      │      │        │車牌號碼VY-847│叄拾叁包(驗餘淨│
│    │      │      │        │5 號自用小客車│重叁點玖陸公克,│
│    │      │      │        │至「酷酷龍遊藝│含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場」搭載邱善海│)沒收銷燬之。  │
│    │      │      │        │後,邱善海遂基│                │
│    │      │      │        │於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以營利│                │
│    │      │      │        │之犯意,在該車│                │
│    │      │      │        │內將海洛因1 包│                │
│    │      │      │        │(驗餘淨重0.14│                │
│    │      │      │        │3 公克公克)放│                │
│    │      │      │        │在該車內手煞車│                │
│    │      │      │        │處,以此方式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與黃居財,│                │
│    │      │      │        │惟黃居財尚未及│                │
│    │      │      │        │交付購毒代價50│                │
│    │      │      │        │0元,即為警查 │                │
│    │      │      │        │獲。          │                │
└──┴───┴───┴────┴───────┴────────┘
㈣買受人:洪鐸震
┌──┬───┬───┬────┬───────┬────────┐
│編號│交易時│交易地│交易金額│  犯罪手法    │    所處之刑    │
│    │間    │點    │(新臺幣)│              │                │
├──┼───┼───┼────┼───────┼────────┤
│ 1  │100年7│「酷酷│  500元 │洪鐸震於左開時│邱善海販賣第一級│
│    │月11日│龍遊藝│        │間,以電話號碼│毒品,處有期徒刑│
│    │12時2 │場」附│        │00000000號行動│柒年陸月。扣案行│
│    │分許  │近    │        │電話撥打邱善海│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所持用之電話號│:00000000000000│
│    │      │      │        │碼0000000000號│3號,含門號09551│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13713號SIM卡壹張│
│    │      │      │        │毒事宜,2 人約│)、分裝勺壹支均│
│    │      │      │        │在「酷酷龍遊藝│沒收,扣案海洛因│
│    │      │      │        │場」附近巷弄內│叄拾叁包(驗餘淨│
│    │      │      │        │交易,洪鐸震依│重叁點玖陸公克,│
│    │      │      │        │約到達該處後,│含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邱善海遂基於販│)沒收銷燬之,未│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意,販賣不詳數│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量海洛因1包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洪鐸震,並收取│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500元價金。   │之。            │
├──┼───┼───┼────┼───────┼────────┤
│ 2  │100年7│同上  │  500元 │同上          │邱善海販賣第一級│
│    │月24日│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6時43 │      │        │              │柒年陸月。扣案行│
│    │分許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號,含門號09551│
│    │      │      │        │              │13713號SIM卡壹張│
│    │      │      │        │              │)、分裝勺壹支均│
│    │      │      │        │              │沒收,扣案海洛因│
│    │      │      │        │              │叄拾叁包(驗餘淨│
│    │      │      │        │              │重叁點玖陸公克,│
│    │      │      │        │              │含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              │)沒收銷燬之,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3  │100年7│同上  │  500元 │同上          │邱善海販賣第一級│
│    │月26日│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22時36│      │        │              │柒年陸月。扣案行│
│    │分許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號,含門號09551│
│    │      │      │        │              │13713號SIM卡壹張│
│    │      │      │        │              │)、分裝勺壹支均│
│    │      │      │        │              │沒收,扣案海洛因│
│    │      │      │        │              │叄拾叁包(驗餘淨│
│    │      │      │        │              │重叁點玖陸公克,│
│    │      │      │        │              │含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              │)沒收銷燬之,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㈤買受人:蘇國民
┌──┬───┬───┬────┬───────┬────────┐
│編號│交易時│交易地│交易金額│犯罪手法      │    所處之刑    │
│    │間    │點    │(新臺幣)│              │                │
├──┼───┼───┼────┼───────┼────────┤
│ 1  │100年6│高雄市│  500元 │蘇國民於左開時│邱善海販賣第一級│
│    │月29日│一心路│        │間,以電話號碼│毒品,處有期徒刑│
│    │13時50│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柒年陸月。扣案行│
│    │分許  │      │        │電話撥打邱善海│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所持用之電話號│:00000000000000│
│    │      │      │        │碼0000000000號│3號,含門號09551│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13713號SIM卡壹張│
│    │      │      │        │毒事宜,2 人約│)、分裝勺壹支均│
│    │      │      │        │在高雄市○○路│沒收,扣案海洛因│
│    │      │      │        │上某不詳處所進│叄拾叁包(驗餘淨│
│    │      │      │        │行交易,蘇國民│重叁點玖陸公克,│
│    │      │      │        │依約到達該處後│含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先將500元購 │)沒收銷燬之,未│
│    │      │      │        │毒代價交付與邱│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善海收受後,邱│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善海基於販賣第│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營利之犯意,│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將不詳數量海洛│之。            │
│    │      │      │        │因1包丟在一心 │                │
│    │      │      │        │路上,再由蘇國│                │
│    │      │      │        │民前去拾取,以│                │
│    │      │      │        │此方式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                │
│    │      │      │        │蘇國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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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7│同上  │  500元 │同上          │邱善海販賣第一級│
│    │月5 日│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3時38│      │        │              │柒年陸月。扣案行│
│    │分許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號,含門號09551│
│    │      │      │        │              │13713號SIM卡壹張│
│    │      │      │        │              │)、分裝勺壹支均│
│    │      │      │        │              │沒收,扣案海洛因│
│    │      │      │        │              │叄拾叁包(驗餘淨│
│    │      │      │        │              │重叁點玖陸公克,│
│    │      │      │        │              │含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              │)沒收銷燬之,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3  │100年7│「酷酷│  500元 │蘇國民於左開時│邱善海販賣第一級│
│    │月22日│龍遊藝│        │間,以電話號碼│毒品,處有期徒刑│
│    │13時30│場」附│        │00000000號行動│柒年陸月。扣案行│
│    │分許  │近    │        │電話撥打邱善海│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所持用之電話號│:00000000000000│
│    │      │      │        │碼0000000000號│3號,含門號09551│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13713號SIM卡壹張│
│    │      │      │        │毒事宜,2 人約│)、分裝勺壹支均│
│    │      │      │        │在「酷酷龍遊藝│沒收,扣案海洛因│
│    │      │      │        │場」附近巷弄內│叄拾叁包(驗餘淨│
│    │      │      │        │交易,蘇國民依│重叁點玖陸公克,│
│    │      │      │        │約到達該處後,│含包裝袋叄拾叁個│
│    │      │      │        │邱善海遂基於販│)沒收銷燬之,未│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意,交付不詳數│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量海洛因1包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蘇國民,並收取│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500元價金。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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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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