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文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文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文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99年7 月2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祖父梁進福所有(已逝世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其管理之位於高雄市○○區○○段411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出租予具犯意聯絡之許貴樹(另經本院通緝中),供許貴樹招徠之不特定之卡車所載運高雄縣市拆除工程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上開土地傾倒、掩埋,並由許貴樹按大車(20噸以上)1車次收取1500元、小車(20噸以下)1車次收取500元之代價收費。梁文春於出租後至現場巡視時,見有多輛卡車載運營建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且傾倒之物係屬廢棄物,仍容任許貴樹繼續租用上開土地,而以此提供土地之方式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嗣於99年8 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前往勘查,發現現場堆置含廢磚塊、水泥塊、垃圾之營建廢棄物,及黑色溝泥、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狀顆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文春坦承其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自99年7月20日起,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土地予許貴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伊是將土地租予許貴樹整地當做停車場使用,伊對許貴樹用以堆置、回填廢棄物在該土地上均不知情,伊有去現場看到許貴樹整地,伊不知那是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上開土地之管理人,自99年7月20日起,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許貴樹使用一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貴樹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反面-7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99300257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5-51頁〉;又上開土地嗣於99年8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勘查時,發現現場堆置或掩埋、回填廢磚塊、水泥塊、垃圾,及黑色溝泥、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狀顆粒不明物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19日、9月8日、9月15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3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9月8日稽查督察紀錄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徵(見警一卷第69-7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堆置、回填在上開土地之廢磚塊、水泥塊、塑膠袋,及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狀顆粒不明物,均係來自高雄縣市拆除工程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因許貴樹向被告租得上開土地後,即以大車(20噸以上)1車次收取1500元、小車(20噸以下)1車次收取500元費用之代價,容許不特定之卡車司機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掩埋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貴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7頁),核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9月8日稽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月8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所載相合(見警一卷第69、71頁),足堪信實。另共同被告許貴樹警詢時雖陳稱:黑色溝泥係不明人士趁其未使用土地之時載運入場云云(見警卷第7-7頁反面),然審酌許貴樹既承租上開土地,並開放不特定人載運營建混合物付費傾倒,顯然對上開土地之出入有相當之管制,更遑論載運大批溝泥進入上開土地傾倒並非易於隱匿之事,倘非獲許貴樹之同意,應難以為之,故認堆置於上開土地之黑色溝泥,亦係經共同被告許貴樹允許而傾倒。
㈢堆置、回填在上開土地之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
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
⒉查獲之黑色溝泥、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狀顆粒不明物,經採樣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標準現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6-67頁),故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其他營建混合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73-78頁),乃混雜有大量磚塊、木材、木條、水泥塊、塑膠袋、太空包,依上揭說明,應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㈣又被告對於許貴樹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一事,知悉而容任,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出租上開土地後,確曾到場巡視,親見前揭廢棄物載運入場傾倒,然未加以阻止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貴樹於警詢時證述:「(地主梁文春是否有常常至現場巡視?)你掩埋咖啡色不明污泥、掩埋黑灰顆粒粉狀不明廢棄物梁文春是否知情?)一天約來5至6次,希望我可以買酒給他喝。他常來場內找我,應該是有看到我整地作業,但並沒有阻止過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至現場巡視,去巡視時有看到一些廢磚塊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有去現場巡視過,有看到一些廢磚頭放在土地上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及99年9月15日、99年9月8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之稽查情形概述欄分別記載「被告表示租賃期間曾經到該場地巡過,有看到許貴樹堆置磚頭填平凹凸地,亦有看堆置一些不明廢棄物,但不知是什麼東西」、「承租人(指許貴樹)表示地主梁文春知道租地係作為廢棄物堆置處理使用」之情一致(見警一卷第72、71 頁),佐以被告住處至上開土地步行僅需5分鐘,距離極近,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4頁),自有經常路過或巡視之機會,堪認被告確親見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然未阻止許貴樹或向許貴樹表示不再續租。至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看過許貴樹整地,沒有看到土地堆置磚頭以外的不明廢棄物云云(見訴字卷第56頁),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因為上開土地不平,許貴樹說要用磚頭把地整平云云(見訴字卷第54頁),而共同被告許貴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因為上開土地不平,我有拿原堆置在同地段526 地號之磚塊、水泥、土石回填不平的地方整地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卷第26頁),惟被告既曾在現場觀看上開土地傾倒、回填上述廢棄物如前述,當可輕易發現用以回填上開土地之物,摻雜許多水泥塊、木條、塑膠袋、太空包等物,且尚有黑色溝泥、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狀顆粒不明物堆置在上開土地,顯非「用磚頭整地」如此單純,其見疑似廢棄之營建混合物回填上開土地、大批不明污泥堆置其上,焉有不加起疑之理?加以上開土地曾於98年間遭不明人士棄置廢鋁渣,該土地之管理人即被告因而遭環保局要求清除,嗣因被告未為清除,即由環保局委託清除處理,並責由被告支付清除處理費用,且遭環保局告誡不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月15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同局98年9月16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80052949號函、同局98年9月16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80048805號函、98年12月11日高市環局字第0980065876 號函在卷可徵(見訴字卷第43-45頁),被告歷此教訓,對於其管理之上開土地遭他人利用以傾倒廢棄物之犯罪行徑,更應有所警覺,則其眼見許貴樹傾倒、回填之物係摻雜塑膠袋等物之營建混合物及黑色溝泥等不明物之際,就上述之物可能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應有所預見,惟其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上開黑色污泥之來源、屬性,更未攔阻或拒絕許貴樹續租,則其至少已具有容任提供上開空地以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同被告許貴樹並未具有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上開土地依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可處理營建混合物之相關處理設施,是衡情被告或共同被告許貴樹自無可能依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妥善處理上述廢棄物,而為再利用行為。從而,被告提供上開空地予許貴樹堆置、回填上述廢棄物之行為,與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不相侔,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之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開土地為其所管理使用,已敘明如前,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上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許貴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㈣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為貪圖自身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惟其供人堆置廢棄物之期間不長(99年7月20日至8月19日查獲時)、數量非鉅,且其自承已收取之租金利益為1萬3000元,是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長期、大量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尚非重大,是揆諸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容任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在其所管理之上開土地,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犯後復否認犯行,實不可取;併考量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長短,暨所回填或傾倒者均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與許貴樹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土地,以前揭方式共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因認被告涉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⒉被告除上開土地外,另同時提供高雄市○○區○○段526 地號土地(下稱526地號土地)予許貴樹招徠不特定顧客傾倒營建廢棄物,而與許貴樹共同在526地號土地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亦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許貴樹之供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上開土地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稱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乃定義如下:
①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②清除:指下列行為:
甲、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乙、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③處理:指下列行為:
甲、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乙、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丙、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⑵查前述上開土地堆置、掩埋之廢棄物,均係許貴樹允許他人付費載運入場傾倒,而非許貴樹自行僱人載運一情,有如前述,且環保警察於99年8月19日至現場稽查時,除查獲許貴樹有承租土地供卡車入場傾倒、堆置上述廢棄物外,並未發現許貴樹另有貯存、清除、處理上述廢棄物之行為。雖許貴樹有將上述廢棄物回填、掩埋於上開土地,然此應係許貴樹基於廢棄物堆置場管理者之身分,著眼於使土地得以堆置、容納最大量所為之必要行為,尚難逕認已達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理」行為,故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許貴樹有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難認被告有與許貴樹共同從事上述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自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526地號土地部分:
⑴52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謝水森,共同被告許貴樹係自98年6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向謝水森承租上開土地等情,業經證人許貴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頁反面),並有5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40頁),亦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本市○○區○○段526地號不明廢棄物堆置會案會勘紀錄所載吻合(見警一卷第5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沒有提供526地號土地給許貴樹使用,不知道該土地是誰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暨526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411地號土地)相距甚遠,無地鄰關係,有地籍圖謄本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41頁),足證526地號土地確非被告所能出租、提供。
⑵承上,被告既非526地號之出租人,與526地號無利害關係,自難謂有何提供526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及、參與在526地號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過程,是526地號土地雖經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等單位於99年8月26日會勘時,發現遭棄置大量營建混合物,並摻雜疑似鋁渣、污泥等不明廢棄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本市○○區○○段526地號不明廢棄物堆置會案會勘紀錄(見警一卷第54頁)、99年9月8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71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貴樹於警詢中自承係收受他人或自行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入場分類及堆置(見警一卷第7頁),仍難認被告就526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共同被告許貴樹清運廢棄物、在現場處理等行為,知悉而與被告許貴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非法提供526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與許貴樹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此二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