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克豪
張耀庭
郭沛君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96號、第2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克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合計驗前淨重貳點叁柒公克、驗後淨重貳點叁伍伍公克)均沒收。
張耀庭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沛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方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7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鴻來商務旅館」第307 號房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姵儀、張耀庭、郭沛君等人吸食,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姵儀等人。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苓中路口,4 人共乘車號7593-WU 號自小客車,停靠於該路口東北角,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在林姵儀隨身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在左前車門置物槽內扣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057 公克(標示毛重1.3 公克)、0. 662公克(標示毛重0.9 公克)、0.651 公克(標示毛重0. 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052 公克、0.657 公克、0. 6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共4.8 公克、硝甲西泮19顆共4 公克等物(愷他命、硝甲西泮總重均未逾20公克,另案處理),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張耀庭前曾於91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2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張耀庭、郭沛君、林姵儀等人明知方克豪於前揭時、地,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3 人施用,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17396 號被告方克豪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99年6 月2 日17時2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第4 偵查庭偵訊時,供前具結後均謊稱:毒品是我們共同出資購買,非方克豪所提供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林姵儀偽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產生錯誤之判斷,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張耀庭、郭沛君於方克豪轉讓禁藥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方克豪、張耀庭及郭沛君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34 、142 頁),被告方克豪所犯事實一部份,核與證人林姵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2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8 頁)、同案被告張耀庭及郭沛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137 、13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6至70頁)在卷可佐,而其等尿液為警採集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證人林姵儀、被告方克豪、張耀庭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郭沛君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警卷第65頁)、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057 公克、0.662 公克、0.65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052 公克、0.657 公克、0.646公克,合計驗前淨重2.37公克、驗後淨重2.355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99年6 月15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方克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另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與證人林姵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130 頁)、同案被告方克豪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吻合,並有99年度偵字第17396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上開案件之證人結文(偵卷第28至31、33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張耀庭、郭沛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方克豪轉讓予林姵儀、張耀庭及郭沛君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1 次施用之量,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提供之具體數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未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耀庭、郭沛君前開不實陳述,於同案被告方克豪是否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顯屬關鍵之重要事項,而足以影響司法審理之結果,縱被告該等不實陳述未為本院所採信,猶無礙於被告2 人偽證犯行之成立。
㈡核被告方克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耀庭、郭沛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克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本院卷第126 頁),充分保障被告方克豪之防禦權,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方克豪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末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方克豪以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轉讓予林姵儀、張耀庭及郭沛君施用,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其等3 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耀庭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耀庭、郭沛君係於被告方克豪該案判決確定前即100 年6 月2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被告張耀庭應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被告方克豪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耀庭、郭沛君及林姵儀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擴散毒害予數人,事後為規避卸責,復指使同案被告張耀庭、郭沛君及林姵儀為不實陳述,惡性非輕;另被告張耀庭前因偽證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竟仍與郭沛君於本案偵查時出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均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被告3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事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方克豪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張耀庭、郭沛君其犯罪動機係為迴護友人避免遭受刑事處罰,所為之虛偽證述未獲本院採納,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郭沛君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姑念其年輕識淺,因受同儕及授益者之影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方克豪雖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耀庭、郭沛君、林姵儀之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方克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2.37公克、驗後淨重2.355 公克),係被告方克豪轉讓禁藥予被告張耀庭等人後所剩,業經被告方克豪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1 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方克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關於沒收部分,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共4.8公克、硝甲西泮19顆共4 公克等物,係被告方克豪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方克豪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1 頁),與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