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江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號前,見楊美惠所有車牌號碼YH-8263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並啟動電門,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楊美惠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8月30日6時45分許,發現江家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城隍巷200號前,即上開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該自小貨車(已發還予楊美惠)及江家宏所有用以竊取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家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鑰匙1支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確定,於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且甫經執行完畢出監,應當知所警惕,竟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見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持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啟動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見前案竊盜罪之刑責,仍未收矯正之效,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偵卷第13頁),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參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年齡為3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江家宏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審易卷第6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幾經刑罰處遇未能收其成效,再犯本案,顯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再犯之虞,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分別於92年、95年、96年、98年、100年2月、4月間所犯,距本件之竊盜犯行,已間隔相當之期日,此與一般慣犯有計畫性、長時間、具職業性之犯罪特性尚屬有別,亦難強將前案犯行與本案加以連結,遽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審酌上情,且復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習慣,認對被告宣告上開之罪刑,應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