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修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修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佳修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人頭電話或電話轉接等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藉以逃避追緝,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前(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將其甫以自己名義,向該超商申購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提供通訊服務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加1 包香煙之代價,交付予亦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甯宥琮(起訴書誤載為甯「珛」琮),再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嗣「阿猴」及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吳佳修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該集團內某成員,於99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至12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廖進添所飼養在屏東縣大鵬灣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2 隻,並經由賽鴿腳環上註記之聯絡電話,於同日中午12 時 許,以前揭吳佳修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廖進添,向其恫稱:若欲賽鴿平安飛返,須匯款5,000 元至指定帳戶,以贖回賽鴿云云,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廖進添,告知匯款之帳號,致使廖進添害怕損失其苦心飼養、訓練之賽鴿,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於99年4 月27日15時許,以彰化六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5, 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陳宗緯(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廖進添匯款後,其遭勒贖之賽鴿仍未飛返,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進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1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佳修固供承有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甯宥琮,再轉交「阿猴」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心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給朋友使用,不知道會被他人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由遠傳電信提供通訊服務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係被告吳佳修於99年4 月20日,向統一超商申購使用,並於同日交予甯宥琮,再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所申辦,99年4 月20日伊把門號辦出來後,當天下午即交給朋友甯宥琮,甯宥琮有交予伊500 元現金及1 包香煙;甯宥琮說他有一位朋友「阿猴」在工地工作,因之前名下欠費,透過甯宥琮向伊買門號等語明確(偵卷第6 至7 頁),並經證人甯宥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門號係被告申辦給伊使用,伊再轉交予「阿猴」使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8頁),復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而被害人廖進添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向其恫稱:如欲賽鴿返回,應匯款至指定帳號,否則將對其賽鴿不利等語恐嚇,致心生畏懼,而於99年4 月27日15時許,以彰化六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 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陳宗緯所有之如事實欄所示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惟其匯款後,所飼養之賽鴿並未飛回等情,業據被害人廖進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 頁、第9 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擄鴿恐嚇,因之心生畏懼,方依指示匯款甚明,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系爭門號伊是要辦給甯宥琮使用,不知道甯宥琮會轉交「阿猴」作恐嚇取財之用,伊亦未向甯宥琮收取報酬云云。惟被告於前開偵訊中,就甯宥琮向其購買系爭門號之緣由係欲轉交友人「阿猴」使用,及其確有收取甯宥琮交付之現金500 元及香煙1 包作為代價等情,業已供述明確;又證人甯宥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與被告一同前往統一超商申辦系爭門號,500 元係超商找給被告的錢,不是伊給被告的報酬;後來伊私自將系爭門號交給「阿猴」使用,事後才告知被告,被告事前不知情云云,然就系爭門號申辦之過程,證人甯宥琮於審判中證稱:當日被告將證件及1,000 元現鈔交給伊,讓伊進入超商內申辦系爭門號,伊拿被告證件給店員核對,店員並未多問,被告則在超商外等待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於審判中所述:當日伊有進入超商,並持證件交予店員核對、確認身分後,因伊要接聽電話,之後才讓甯宥琮去結帳,伊則到店外講電話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就被告有無進入該超商內申辦系爭門號、是否親自持證件供店員核對確認身分等節,均大相逕庭,倘證人確有親身經歷,衡情焉有就上開系爭門號申辦過程之重要事項,與被告所述情節南轅北轍之理?顯悖常情。足徵證人上開證詞,顯屬無據,自難採憑,益證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述關於系爭門號係其親自申辦,申辦後同日下午交予甯宥琮,甯宥琮事前已告知係其朋友「阿猴」要使用等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及證人甯宥琮附和其辯詞而為前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俱無可採。
㈢再者,自該等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立場觀之,其目的既在藉由使用無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查緝,當無不知一般人如遇其行動電話門號遺失、遭竊等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行動門號之人盜撥電話或做為不法使用,衡情當於發現後採取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暫停通話、止話等服務等行動,以免日後徒增訟累;換言之,該等犯罪集團所使用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必於已確認該他人必不會予以報警、凍結使用,致其無法實施、遂行該等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下,方為之。本件被告係於99年4 月20日申辦系爭門號,「阿猴」暨其犯罪集團成員則於99年4 月27日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顯見「阿猴」暨所屬犯罪集團,對於上開自99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期間,系爭門號所有人即被告絕不會出面報警、凍結使用等阻擾行為,確有把握;況縱依證人甯宥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申辦系爭門號卡後1 、2 天,伊才告知被告轉交「阿猴」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衡情被告既已即時發現有異,竟未採取任何報警、停話等措施,亦無任何阻止行動,顯與前述一般正常之人處理之反應不同,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伊係事後始知甯宥琮將系爭門號轉交「阿猴」使用,不知道會被拿去做恐嚇取財工具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其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予甯宥琮轉交「阿猴」供恐嚇取財聯繫被害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阿猴」暨其犯罪集團對被害人實施俗稱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行為後,被害人匯款後賽鴿雖未飛返,惟該等犯罪行為人既係實施恐嚇手段,而被害人亦因心生畏怖而予以交付財物,參照上開說明,即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後之取款使用,應係對於他人已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屬該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佳修與甯宥琮之間,乃係分別幫助「阿猴」及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應各為幫助犯,並無依共同正犯予以論罪之理;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提供己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之不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破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念其本次幫助犯之罪質、惡性,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