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婷文
- 選任辯護人
-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審訴字第12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嚴婷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植享家有限公司買一送一券,背面其上「會員簽名」欄位偽造之「顏珮綺」、「孫昭仁」、「吳妙娟」、「洪秀枝」、「李百文」、「陳美英」、「余佩玲」、「顏小恬」、「楊雅純」、「謝秀香」、「孫采靈」、「林淑玲」、「顏筱琳」、「王怡文」、「吳珮慈」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植享家有限公司買一送一券,背面其上「會員簽名」欄位偽造之「陳品蓁」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植享家有限公司買一送一券,背面其上之「會員簽名」欄位偽造之「顏珮綺」、「孫昭仁」、「吳妙娟」、「洪秀枝」、「李百文」、「陳美英」、「余佩玲」、「顏小恬」、「楊雅純」、「謝秀香」、「孫采靈」、「林淑玲」、「顏筱琳」、「王怡文」、「吳珮慈」、「陳品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嚴婷文前為植享家有限公司(下稱植享家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3月3日經公司派駐至夢時代購物中心擔任專櫃小姐,負責產品銷售、推展、客戶開發及收銀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之會員權益規定為:單次消費滿新臺幣(下同)1,500元可成為會員,會員於下次生日月份時可享有300 元購物金優惠,惟成為會員之隔年生日始可享有任選單品或特惠組合單筆單次買一送一優惠,使用300元生日禮金時須持會員卡及身份證明文件以查驗;亦明知櫃位上所預備之商品禮券及優惠券,係避免99年前成為植享家公司會員之顧客因郵寄疏漏未取得99年行銷方案之每位會員得享有1張之200 元商品禮券,或限於搭配農曆新年活動期間憑夢時代發票可兌換商品活動始能取得;復明知動物造型沐浴毛巾、沐浴球、雪紗袋係顧客購買滿5個手工皂始得贈送其中一項,而各種優惠不能合併使用。嚴婷文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未經各該名義人之同意,將如附表一(不包括編號18,此部分詳後述)所示各該會員資料填載於顧客資料表或輸入於植享家公司會員管理系統,或於告知顧客無庸據實填寫生日資料,而將明知不實之生日資料填載於顧客資料表或輸入於植享家公司會員管理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植享家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如附表二(不包括編號25、26,此部分詳後述)所示時間,利用以偽造會員名義所取得之生日禮券、購物金等,兌換植享家公司商品,將之侵占入己,或將客戶之消費金額合併訂單,未經各該會員之同意,於買一送一券偽造各該會員簽名加以行使,並將不實之訂單資訊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每日銷貨報表或銷貨報表上,偽造買一送一優惠之銷貨資訊,或配合其於櫃位所取得作預備所用之200元商品禮券,兌換植享家公司之商品,再將之侵占於己(侵占之物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足生損害於植享家公司對貨品銷售庫存控管之正確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將植享家公司專櫃之恆溫儀2臺、精油2罐,利用職務之便攜帶回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遭發現而於翌日攜回櫃位歸還。再因植享家公司進行盤點時發現有誤,嚴婷文見狀為掩飾上情,為免公司向會員求證,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以職務之便於電腦會員系統內修改會員陳品蓁所留之電話,並於買一送一券背面偽造陳品蓁之署押(即附表一編號18),持該商券至植享家公司大統世紀專櫃,行使並購買恆溫儀及精油特惠組(即附表二編號26),足生損害陳品蓁及植享家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婷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植享家公司代表人張月圓、證人即夢時代專櫃小姐林若涵、證人即客戶范佳玉、李淑卿、洪秀枝、吳妙娟、楊美玲、余佩玲、李百文、陳美英、陳寶春、陳品蓁、吳珮慈、孫照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9頁、第210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33頁至第338頁、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52頁至第355頁、第374頁至第376頁、第389頁、第390頁、第393頁、第394頁〕,並有卷附之植享家公司新進員工訓練光碟1片、被告寄發予告訴代表人張月圓之電子郵件紙本1份、證人范佳玉寄發之電子郵件紙本1份、勘驗筆錄1份、植享家夢時代專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5張、顧客資料表影本7份、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4份、植享家公司會員管理系統使用者管理畫面影本1份、附表二所示各該日期每日銷貨報表、收銀臺結帳單、200元禮券正反面影本17份、附表一所示各該日期買一送一券正反面影本13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發票影本101張〔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34頁、第228頁至第232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6頁、第83頁至第96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61頁、第264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68頁、第275頁、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401頁至第4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6頁至第349頁、第445頁、第1頁、第11頁至第184頁、第12頁、第21頁、第30頁、第39頁、第45頁、第52頁、第59頁、第69頁、第76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第99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8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31頁、第136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68頁、第172頁、第178頁、第184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一致,堪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植享家公司係利用電腦系統管考公司帳務/倉儲、行政、員工資料及客戶資料,亦即公司派駐至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除負責銷售、商品管理外,尚包括於公司之會員管理系統內登錄客戶之相關資料,並上傳至公司之伺服器資料庫儲存,以供日後公司促銷、寄發相關目錄之用,是於電腦會員管理系統登載資料,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本件被告為植享家公司之專櫃小姐,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偽造會員資料而取得會員禮、或偽造會員生日日期而取得生日禮券、或於買一送一券偽造署押加以行使兌換等方式,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24,另編號25部分係將專櫃上之物品,利用職務之便攜帶回家)所示之各項產品侵占入己,顯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自應該當業務侵占罪無訛。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植享家公司印製之買一送一券背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6、18客戶之簽名,顯欲利用該券面買一送一之價值而加以行使,非僅單純之簽名,應具有文書之性質(編號9、11、12、13、14 部分,雖告訴人未提出該等會員之買一送一券相關資料供參,惟該商券之正面須填載卡號,背面則有會員卡號、會員簽名、會員生日、櫃位等欄位,顯然使用時必須填寫上開欄位之資料並簽名,以供公司核對,故此部分應同其餘行使該券之犯行認定應有偽造簽名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侵占行為)、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於會員管理系統登錄不實之會員資料)、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買一送一券背面署押並加以行使)。被告於買一送一券背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6、18所示客戶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於業務所掌準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於買一送一券背面署押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詳述相關事實及主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於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之。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24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在時、地上皆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均出於同一業務侵占公司物品之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當視為一行為並各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6會員吳珮慈部分,起訴書未列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卷附有被告偽造吳珮慈簽名之買一送一卷之影本資料,且起訴書附表二亦敘及被告偽造吳珮慈署押並使用買一送一券之事實,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依上開所述應論以一接續犯,是此部分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以實質上之一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攜離植享家公司於夢時代專櫃所置放之恆溫機2臺、精油2罐,此行為態樣及目的、動機,均與上開業務侵占之情形有別,自應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與上開之業務侵占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所誤,應予指明。另被告因知悉植享家公司進行盤查,惟恐上開之犯行遭查知,遂於植享家公司電腦會員系統內,修改會員陳品蓁電話號碼,並偽造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植享家公司設於大統新世紀專櫃購買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26),顯係另起犯意而為,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植享家公司擔任專櫃小姐一職,係該公司第一線業務人員,為公司面對客戶之直接窗口,理應克盡職守、提高銷售業績,竟不思忠實履行工作之責,利用職務之便,於公司之會員資料管理系統內,填載不實之會員資料,進而取得會員禮、買一送一券、兌換券並加以行使,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公司之商品;另心生貪圖不法所有之偏念,見負責之櫃臺有植享家公司所有之恆溫機及精油,竟不支付相當之金額即擅自攜回家使用,並因公司進行盤點,知悉情況嚴重,為掩飾犯行,竟修改會員陳品蓁所留之電話號碼,並進而偽造其署押行使該商品優惠券,不僅影響植享家公司管控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亦造成植享家公司因而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之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審訴卷第50頁)在卷可憑,足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六、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買一送一券,因均已交付植享家有限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惟於買一送一券之「會員簽名」欄位,偽造「顏珮綺」、「孫昭仁」、「吳妙娟」、「洪秀枝」、「李百文」、「陳美英」、「余佩玲」、「顏小恬」、「楊雅純」、「謝秀香」、「孫采靈」、「林淑玲」、「顏筱琳」、「王怡文」、「吳珮慈」、「陳品蓁」之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偽造「陳品蓁」之署押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損失共計21萬4,000元,亦取得部分被害人表示諒解,同意不予追究,有同意書3紙(本院審訴第53頁、第54頁,本院簡字卷第12頁)附卷佐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已深知悔悟。故本院綜合上情,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鄒傑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個人資料│會員名稱│偽造內容 │偽造署押內容 │ │ │建檔日期│ │ │ │ ├──┼────┼────┼───────────────────────┼───────┤ │ 1 │99年3月 │顏珮綺 │㈠在未有顧客資料表情形下,以被告胞妹「嚴珮綺」│於買一送一券背│ │ │15 日 │ │ 諧音偽造會員姓名,未經范佳玉之同意,以范佳玉│面之「會員簽名│ │ │ │ │ 所申登及使用之手機號碼輸入電腦系統會員聯絡電│」一欄,署押「│ │ │ │ │ 話欄位內。 │顏珮綺」1枚。 │ │ │ │ │㈡偽造3月20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 │ ├──┼────┼────┼───────────────────────┼───────┤ │ 2 │99年3月 │孫昭仁 │㈠在未有顧客資料表情形下,以其男友姓名搭配不實│於買一送一券背│ │ │21 日 │ │ 出生日期輸入電腦系統內,建立該會員資料 │面之「會員簽名│ │ │ │ │㈡偽造3月24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一欄,署押「│ │ │ │ │ │孫昭仁」1枚。 │ ├──┼────┼────┼───────────────────────┼───────┤ │ 3 │99年3月 │吳妙娟 │偽造3月26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於買一送一券背│ │ │26 日 │ │ │面之「會員簽名│ │ │ │ │ │」一欄,署押「│ │ │ │ │ │吳妙娟」1枚。 │ ├──┼────┼────┼───────────────────────┼───────┤ │ 4 │99年3月 │洪秀枝 │㈠將明知為不實之生日資料,填載在洪秀枝之顧客資│於買一送一券背│ │ │27 日 │ │ 料表生日欄位內,並登錄於電腦系統內。 │面之「會員簽名│ │ │ │ │㈡偽造4月11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一欄,署押「│ │ │ │ │ │洪秀枝」1枚。 │ ├──┼────┼────┼───────────────────────┼───────┤ │ 5 │99年3月 │李百文 │㈠變造顧客資料表上李百文之生日日期,並登錄於電│於買一送一券背│ │ │27 日 │ │ 腦系統內。 │面之「會員簽名│ │ │ │ │㈡偽造3月27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一欄,署押「│ │ │ │ │ │李百文」1枚。 │ ├──┼────┼────┼───────────────────────┼───────┤ │ 6 │99年3月 │陳美英 │偽造3月28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於買一送一券背│ │ │28 日 │ │ │面之「會員簽名│ │ │ │ │ │」一欄,署押「│ │ │ │ │ │陳美英」1枚。 │ ├──┼────┼────┼───────────────────────┼───────┤ │ 7 │99年3月 │余佩玲 │偽造3月28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於買一送一券背│ │ │28 日 │ │ │面之「會員簽名│ │ │ │ │ │」一欄,署押「│ │ │ │ │ │余佩玲」1枚。 │ ├──┼────┼────┼───────────────────────┼───────┤ │ 8 │99年4月5│顏小恬 │㈠無顏小恬其人,在未有顧客資料表情形下,冒用該│於買一送一券背│ │ │日 │ │ 名字輸入電腦系統以建立會員資料 │面之「會員簽名│ │ │ │ │㈡偽造4月9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一欄,署押「│ │ │ │ │ │顏小恬」1枚。 │ ├──┼────┼────┼───────────────────────┼───────┤ │ 9 │99年4月5│楊雅純 │㈠在未有顧客資料表情形下,冒用該名字輸入電腦系│於買一送一券背│ │ │日 │ │ 統建立會員資料,會員地址欄則輸入與「顏珮綺」│面之「會員簽名│ │ │ │ │ 相同之住家附近地址。 │」一欄,署押「│ │ │ │ │㈡偽造4月3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楊雅純」1枚。 │ ├──┼────┼────┼───────────────────────┼───────┤ │ 10 │99年4月5│謝秀香 │㈠在未有顧客資料表情形下,冒用該名字輸入電腦系│於買一送一券背│ │ │日 │ │ 統以建立會員資料,會員地址欄等多項資料留白 │面之「會員簽名│ │ │ │ │㈡偽造4月4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一欄,署押「│ │ │ │ │ │謝秀香」1枚。 │ ├──┼────┼────┼───────────────────────┼───────┤ │ 11 │99年4月5│孫采靈 │㈠無孫采靈此人,在未有顧客資料表情形下,以男友│於買一送一券背│ │ │日 │ │ 胞妹「孫采寧」姓名諧音輸偽造會員姓名並輸入電│面之「會員簽名│ │ │ │ │ 腦系統以建立會員資料 │」一欄,署押「│ │ │ │ │㈡偽造4月5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孫采靈」1枚。 │ ├──┼────┼────┼───────────────────────┼───────┤ │ 12 │99年4月9│林淑玲 │㈠在未有顧客資料表情形下,冒用該名字輸入電腦系│於買一送一券背│ │ │日 │ │ 統以建立會員資料,會員地址欄等多項資料留白 │面之「會員簽名│ │ │ │ │㈡偽造4月10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一欄,署押「│ │ │ │ │ │林淑玲」1枚。 │ ├──┼────┼────┼───────────────────────┼───────┤ │ 13 │99年4月 │顏筱琳 │㈠無顏筱琳此人,以胞姊「嚴雅琳」姓名之諧音,在│於買一送一券背│ │ │12 日 │ │ 未有顧客資料表情形下,冒用顏筱琳名義輸入電腦│面之「會員簽名│ │ │ │ │ 系統以建立會員資料 │」一欄,署押「│ │ │ │ │㈡偽造4月12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顏筱琳」1枚。 │ ├──┼────┼────┼───────────────────────┼───────┤ │ 14 │99年4月 │王怡文 │㈠在未有顧客資料表情形下,冒用該名字輸入電腦系│於買一送一券背│ │ │15 日 │ │ 統以建立會員資料,會員地址欄等多項資料留白 │面之「會員簽名│ │ │ │ │㈡偽造4月17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一欄,署押「│ │ │ │ │ │王怡文」1枚。 │ ├──┼────┼────┼───────────────────────┼───────┤ │ 15 │99年4月 │王慈樺 │在未有顧客資料表情形下,冒用該名字輸入電腦系統│ │ │ │15 日 │ │以建立會員資料,輸入任意出生日期,會員地址欄等│ │ │ │ │ │多項資料留白 │ │ ├──┼────┼────┼───────────────────────┼───────┤ │ 16 │98年9 月│吳珮慈 │偽造4月18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於買一送一券背│ │ │24日 │ │ │面之「會員簽名│ │ │ │ │ │」一欄,署押「│ │ │ │ │ │吳珮慈」1枚。 │ ├──┼────┼────┼───────────────────────┼───────┤ │ 17 │99年4月 │黃彥真 │在未有顧客資料表情形下,冒用該名字輸入電腦系統│ │ │ │22 日 │ │以建立會員資料,會員地址欄等多項資料留白 │ │ ├──┼────┼────┼───────────────────────┼───────┤ │ │ │ │㈠為避免公司向會員求證,未經顧客同意,修改會員│於買一送一券背│ │ 18 │99年4月 │陳品蓁 │ 所留電話號碼 │面之「會員簽名│ │ │25 日 │ │㈡偽造4月25日買一送一券背面之署押 │」一欄,署押「│ │ │ │ │ │陳品蓁」1枚。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作帳方式 │當日實際交易方式 │ ├──┼──┼───────┬────────┬────┬──────────────┼──┬───┬───┤ │ 1 │99年│單筆購物金額(│侵占標的 │登載會員│說明 │發票│交易方│消費之│ │ │ │新臺幣,下同)│ │姓名 │ │金額│式 │夢時代│ │ │ │及品名 │ │ │ │ │ │會員姓│ │ │ │ │ │ │ │ │ │名 │ ├──┼──┼───────┼────────┼────┼──────────────┼──┼───┼───┤ │ 2 │3/13│1554 手工皂 │會員禮舒緩沐浴膠│顏珮綺 │以偽造之會員資料侵占會員禮 │200 │現金 │ │ │ │ │ │2瓶、沐浴牛 │251096 │ │1054│現金 │ │ │ │ │ │ │ │ │300 │現金 │ │ ├──┼──┼───────┼────────┼────┼──────────────┼──┼───┼───┤ │ 3 │3/17│4394 紅石榴 │手工皂8個 │李淑卿 │於他人結帳之訂單項目內,增加│4394│信用卡│蔡雅婷│ │ │ │ 洗髮乳等│ │251098 │購物品項手工皂共8個,盜用200│ │ │ │ │ │ │ │ │ │元商品禮券4張以兌換上開手工 │ │ │ │ │ │ │ │ │ │皂。 │ │ │ │ ├──┼──┼───────┼────────┼────┼──────────────┼──┼───┼───┤ │ 4 │3/19│200 手工皂 │手工皂、沐浴熊 │顏珮綺 │以偽造會員顏珮綺名義所得300 │200 │現金 │ │ │ │ │ │ │251096 │元生日禮券,兌換手工皂商品及│1099│信用卡│楊純菁│ │ │ │ │ │ │沐浴熊1個 │900 │提貨單│ │ │ │ │ │ │ │ │50 │現金 │ │ │ │ │2549 手工皂 │購物金200元2張、│孫昭仁 │合併帳單,於未符合會員下次購│500 │現金 │ │ │ │ │ 、洗髮乳│來店禮沐浴膠、入│251099 │物因生日始得使用300元生日禮 │ │ │ │ │ │ │ 、沐浴乳│會禮手工皂及皂盒│ │金之條件下,以偽造會員名義取│ │ │ │ │ │ │ 等 │ │ │得之300元生日禮金,及其於櫃 │ │ │ │ │ │ │ │ │ │位所取得之200元商品禮券2張以│ │ │ │ │ │ │ │ │ │兌換商品,並侵占會員來店禮及│ │ │ │ │ │ │ │ │ │入會禮。扺用券使用金額與銷貨│ │ │ │ │ │ │ │ │ │單所載900元不同。 │ │ │ │ ├──┼──┼───────┼────────┼────┼──────────────┼──┼───┼───┤ │ 5 │3/20│3160 擴香竹 │買一送一名義所得│顏珮綺 │以偽造會員名義使用舊會員始得│3160│信用卡│ │ │ │ │ 、淡香水│金色擴香竹、金色│251096 │使用之買一送一券,於券背偽簽│200 │現金 │ │ │ │ │ 等 │淡香水;3 月6日│ │「顏珮綺」姓名,並以其於櫃位│100 │信用卡│吳妙娟│ │ │ │ │、8日、11 日及15│ │所取得之200元商品禮券3張,再│600 │現金 │蔡佩真│ │ │ │ │日訂金金額400元 │ │以偽造該會員名義3月6日、8日 │500 │現金 │林美蘭│ │ │ │ │, │ │、11日、15日之訂金額共400元 │ │ │ │ │ │ │ │ │ │,兌換公司商品。 │ │ │ │ │ │ │ │ │ │ │ │ │ │ │ │ │400 手工皂 │購物金100元所兌 │楊美玲 │冒用會員名義之每月購物金100 │ │ │ │ │ │ │ │換商品手工皂、沐│BH2000 │元兌換商品。銷貨單所載付款別│ │ │ │ │ │ │ │浴豬 │ 1851 │與實際入帳金額不同。合併訂單│ │ │ │ │ │ │ │ │ │製作達得贈送動物造型沐浴毛巾│ │ │ │ │ │ │ │ │ │之銷貨數額,將贈品侵入於己。│ │ │ │ │ │ │ │ │ │ │ │ │ │ │ │ │1000 手工皂 │200元商品兌換券 │孫昭仁 │以偽造會員名義使用200元商品 │ │ │ │ │ │ │ 等 │所換得手工皂、沐│251099 │禮券,合併訂單達得贈送動物造│ │ │ │ │ │ │ │浴豬 │ │型沐浴毛巾之銷貨數額,將贈品│ │ │ │ │ │ │ │ │ │侵入於己。 │ │ │ │ ├──┼──┼───────┼────────┼────┼──────────────┼──┼───┼───┤ │ 6 │3/24│1880 沐浴膠 │買一送一名義所得│孫昭仁 │以偽造會員名義使用舊會員始得│1880│信用卡│ │ │ │ │ │沐浴膠3瓶、200元│251099 │使用之買一送一券及200元商品 │ │ │ │ │ │ │ │禮券所換得物戀語│ │禮券 │ │ │ │ │ │ │ │手工皂 │ │ │ │ │ │ ├──┼──┼───────┼────────┼────┼──────────────┼──┼───┼───┤ │ 7 │3/25│1709 手工皂 │200元禮券換得手 │洪秀枝 │當日加入之會員不符合200元商 │300 │信用卡│柯勝中│ │ │ │ 等 │工皂、玻瑰沐浴膠│255110 │品禮券之使用資格,仍記載於銷│255 │信用卡│吳妙娟│ │ │ │ │ │ │貨紀錄中並以之兌換商品。 │1355│信用卡│洪秀枝│ │ │ │ │沐浴手套 │ │ │299 │信用卡│洪秀枝│ │ │ │500 手工皂 │ │吳妙娟 │合併帳單,達得贈送動物造型沐│200 │信用卡│ │ │ │ │ │ │251097 │浴毛巾之銷貨數額,將贈品侵入│ │ │ │ │ │ │ │ │ │於己。 │ │ │ │ │ │ │ │ │ │ │ │ │ │ │ │ │200 手工皂 │ │吳惠娟 │ │ │ │ │ ├──┼──┼───────┼────────┼────┼──────────────┼──┼───┼───┤ │ 8 │3/26│999 沐浴膠 │買一送一名義之紅│吳妙娟 │偽造吳妙娟署押,侵占紅石榴護│999 │現金 │ │ │ │ │ 等 │石榴護髮乳2瓶、 │251097 │髮乳2瓶、紅石榴沐浴乳1瓶 │ │ │ │ │ │ │ │紅石榴沐浴乳1瓶 │ │ │ │ │ │ │ │ │ │ │ │ │ │ │ │ ├──┼──┼───────┼────────┼────┼──────────────┼──┼───┼───┤ │ 9 │3/27│2598 手工皂 │買一送一名義所得│李百文 │冒用變造後生日會員買一送一 │200 │現金 │ │ │ │ │ 等 │之紅石榴身體乳、│251111 │資格、300元生日禮券及每月購 │200 │現金 │ │ │ │ │ │沐浴膠各1 瓶及│ │物金,並使用其於櫃位取得之 │500 │信用卡│洪淑貞│ │ │ │ │300元生日禮券及 │ │200元商品禮券2張,搭配合併帳│2098│信用卡│ │ │ │ │ │200元商品禮券2張│ │單,達得贈送動物造型沐浴毛巾│ │ │ │ │ │ │ │所得兌換商品、動│ │之銷貨額,將贈品侵入於己。 │ │ │ │ │ │ │ │物造型沐浴毛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0 訂金 │ │ │將顧客之購物記載為訂金 │ │ │ │ ├──┼──┼───────┼────────┼────┼──────────────┼──┼───┼───┤ │ 10 │3/28│750 身體乳 │買一送一名義所得│余佩玲 │所填載每日銷貨報表與銷貨報表│999 │現金 │ │ │ │ │ │之身體乳、手工皂│BH2000 │會員資料不同,購買物品與實際│1 │現金 │ │ │ │ │ │ │ 4858 │銷貨狀況不符。冒用符合買一送│300 │現金 │蔡明篤│ │ │ │ │ │ │一資格會員名義,偽造買一送一│100 │現金 │程彥凱│ │ │ │ │ │ │券簽名並持之兌換商品後侵占。│2030│信用卡│ │ │ │ │ │ │ │ │400 │信用卡│陳素稜│ │ │ │400 手工皂 │沐浴球 │林凊妤 │冒用會員名義,使用每月購物金│100 │現金 │ │ │ │ │ │ │BH2000 │。合併帳單達得贈送沐浴球之銷│200 │信用卡│陳彥玉│ │ │ │ │ │ 1844 │貨額,將贈品侵入於己 │100 │現金 │ │ │ │ │ │ │ │ │ │ │ │ │ │ │2360 擴香竹 │買一送一名義所得│陳美英 │偽造會員簽名,使用買一送一券│ │ │ │ │ │ │ 、淡香水│擴香竹及淡香水,│251104 │、每月購物金、及其於櫃位所取│ │ │ │ │ │ │ 、沐浴乳│每月購物金及禮券│ │得之200元商品禮券2張 │ │ │ │ │ │ │ 、手工皂│換得手工皂 │ │ │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500 手工皂 │每月購物金所換得│顏珮綺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之每月購物金│ │ │ │ │ │ │ │商品、沐浴熊 │251096 │且合併帳單,達得贈送動物造型│ │ │ │ │ │ │ │ │ │沐浴毛巾之銷貨額,將贈品侵入│ │ │ │ │ │ │ │ │ │於己 │ │ │ │ │ │ │ │ │ │ │ │ │ │ │ │ │220 未載銷 │ │ │ │ │ │ │ │ │ │ 貨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11 │ 4/3│1500 手工皂 │每月購物金、300 │顏小恬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之每月購物金│100 │現金 │ │ │ │ │ 及身體乳│元生日禮券所換得│25110 │、300元生日禮金,兌換商品及 │399 │信用卡│ │ │ │ │ │商品 │ │入會禮 │3600│信用卡│蔡心寧│ │ │ │2599 手工皂 │ │ │ │ │ │ │ │ │ │ 及身體乳│每月購物金、300 │楊雅純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之每月購物金│ │ │ │ │ │ │ │元生日禮金、買一│251109 │、300元生日禮金、偽造買一送 │ │ │ │ │ │ │ │送一券所換得商品│ │一券簽名並兌換商品 │ │ │ │ │ │ │ │ │ │ │ │ │ │ ├──┼──┼───────┼────────┼────┼──────────────┼──┼───┼───┤ │ 12 │ 4/4│3091 手霜、 │每月購物金、300 │謝秀香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每月購物金、│612 │信用卡│ │ │ │ │ 擴香竹等│元生日禮金、買一│251101 │、300元生日禮金及偽造該名義 │399 │現金 │ │ │ │ │ │送一券所換得商品│ │簽名之買一送一券兌換商品予以│2200│信用卡│吳三嘉│ │ │ │ │ │ │侵占 │ │ │(陳寶│ │ │ │ │ │ │ │ │ │春之夫│ │ │ │2500 手工皂 │動物造型沐浴毛巾│陳寶春 │變造陳寶春訂單,非陳寶春生日│399 │現金 │) │ │ │ │ 等 │等贈品 │251115 │月份以其名義填載300元購物金 │1504│現金 │ │ │ │ │ │ │ │優惠 │100 │現金 │ │ │ │ │ │ │ │ │800 │現金 │王珮玲│ │ │ │299 身體乳 │ │楊美玲 │ │408 │現金 │ │ │ │ │ │ │BH2000 │ │ │ │ │ │ │ │ │ │ 1851 │ │ │ │ │ │ │ │ │ │ │ │ │ │ │ │ │ │500 手工皂 │ │ │為符合實際銷貨金額所作調整 │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32 │ │ │ │ │ │ │ ├──┼──┼───────┼────────┼────┼──────────────┼──┼───┼───┤ │ 13 │ 4/5│400 手工皂 │每月購物金換得商│顏珮綺 │使用偽造會員名單使用每月購物│100 │現金 │ │ │ │ │ │品 │251096 │金 │200 │現金 │ │ │ │ │ │ │ │ │200 │信用卡│蔡昕樺│ │ │ │3499 │每月購物金、買一│孫采靈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使用每月購物│3399│信用卡│黃薈橋│ │ │ │ │送一券及300 元生│251112 │金、偽簽之買一送一券、300元 │ │ │ │ │ │ │ │日禮券所換得商品│ │生日禮金兌換商品予以侵占 │ │ │ │ │ │ │ │ │ │ │ │ │ │ │ │ │ │換貨商品價額超過│ │ │ │ │ │ │ │ │1000 │1000元 │洪秀枝 │ │ │ │ │ │ │ │ │ │251100 │ │ │ │ │ ├──┼──┼───────┼────────┼────┼──────────────┼──┼───┼───┤ │ 14 │ 4/9│00 000 0000沐│每月購物金、300 │林淑玲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之每月購物金│300 │信用卡│張芬芬│ │ │ │浴乳、手工皂等│元生日禮金所換得│251119 │、300元生日禮金,兌換商品及 │300 │信用卡│鄭美綸│ │ │ │ │商品及入會禮 │ │入會禮 │2500│信用卡│嚴婷文│ │ │ │ │ │ │ │48 │現金 │ │ │ │ │1580 擴香竹 │買一送一券所兌換│顏小恬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並簽名之買一│1580│信用卡│純境顧│ │ │ │ 、淡香水│淡香水、擴香竹商│251110 │送一券,兌換商品 │ │ │問中心│ │ │ │ 等 │品 │ │ │ │ │有限公│ │ │ │ │ │ │ │37 │現金 │司 │ │ │ │ │ │ │ │1 │現金 │ │ │ │ │ │ │ │ │ │ │ │ ├──┼──┼───────┼────────┼────┼──────────────┼──┼───┼───┤ │ 15 │4/10│300手工皂240唇│買一送一券所兌換│林淑玲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之買一送一券│100 │現金 │ │ │ │ │膏1580擴香竹 │擴香竹 │251119 │,兌換商品及入會禮 │240 │信用卡│施鳳玲│ │ │ │ │ │ │ │1580│現金 │李奇璇│ │ │ │ │ │ │ │464 │信用卡│王玲惠│ │ │ │464 手工皂 │ │ │ │200 │現金 │黃淑芳│ │ │ │ 、唇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4/11│1199 手工皂 │每月購物金、300 │顏筱琳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之每月購物金│500 │現金 │蘇正一│ │ │ │ │元生日禮金所換得│251118 │、300元生日禮金,兌換商品及 │399 │現金 │吳秋月│ │ │ │ │商品 │ │入會禮 │300 │現金 │陳政叡│ │ │ │ │ │ │ │999 │現金 │ │ │ │ │999 身體乳 │買一送一券所兌換│洪秀枝 │使用變造會員生日資料,使用舊│ │ │ │ │ │ │ 、沐浴膠│身體乳、沐浴膠 │251100 │會員始得使用之買一送一券兌換│ │ │ │ │ │ │ │ │ │商品,侵占入己 │ │ │ │ ├──┼──┼───────┼────────┼────┼──────────────┼──┼───┼───┤ │ 17 │4/12│200 手工皂 │ │ │ │200 │現金 │蔡岱芬│ │ │ │ │ │ │ │1580│信用卡│潘嘉如│ │ │ │1600 身體乳 │每月購物金所換得│王怡文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之每月購物金│1580│現金 │ │ │ │ │ 、沐浴乳│商品 │251117 │兌換商品及來店禮 │20 │現金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1580 擴香竹 │買一送一券所兌換│顏筱琳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使用舊會員│ │ │ │ │ │ │ 、淡香水│擴香竹、淡香水 │251118 │始得使用之買一送一券兌換商品│ │ │ │ │ │ │ │ │ │,侵占入已 │ │ │ │ ├──┼──┼───────┼────────┼────┼──────────────┼──┼───┼───┤ │ 18 │4/15│1686 身體乳等│每月購物金及300 │王慈樺 │以偽造會員名義,使用每月購物│1662│信用卡│ │ │ │ │ │元生日禮金所兌換│251123 │金及300元生日禮金兌換商品, │100 │現金 │ │ │ │ │ │商品、入會禮 │ │侵占入己 │24 │現金 │ │ │ │ │ │ │ │ │ │ │ │ │ │ │100 手工皂 │ │ │ │ │ │ │ │ │ │ │ │ │ │ │ │ │ ├──┼──┼───────┼────────┼────┼──────────────┼──┼───┼───┤ │ 19 │4/17│1199 手工皂等│買一送一券、300 │王怡文 │使用偽造會員名義之300元生日 │638 │信用卡│吳明芬│ │ │ │ │元生日禮券、購物│251117 │禮金、購物50點兌換禮,及舊會│1231│信用卡│王麗茵│ │ │ │ │50點兌換禮所換得│ │員始得使用之買一送一券,合併│200 │現金 │王業凱│ │ │ │ │贈品 │ │訂單兌換贈品 │399 │信用卡│ │ │ │ │ │ │ │ │1 │現金 │ │ │ │ │1270 身體乳、│ │王麗茵 │ │ │ │ │ │ │ │ 洗髮乳等│ │BH2000 │ │ │ │ │ │ │ │ │ │ 1856 │ │ │ │ │ ├──┼──┼───────┼────────┼────┼──────────────┼──┼───┼───┤ │ 20 │4/18│1107 手工皂 │ │吳珮慈 │更改購買擴香竹之會員王玲玉之│1580│現金 │ │ │ │ │ 、洗髮乳│ │BH2000 │名義,偽造吳珮慈之署押使用買│388 │信用卡│ │ │ │ │ 等 │ │ 4772 │一送一券,並登載不實銷售額,│100 │信用卡│蔡昆發│ │ │ │ │ │ │偽造會員王慈樺購買擴香竹,並│980 │信用卡│蔡昆發│ │ │ │1580 擴香竹 │買一送一券所得擴│王慈樺 │享有舊會員始得享有之買一送一│100 │現金 │ │ │ │ │ │香竹 │251123 │優惠 │200 │現金 │林志勳│ │ │ │ │ │ │ │100 │現金 │林志勳│ │ │ │1868 手工皂 │ │王玲玉 │ │1107│信用卡│吳佩慈│ │ │ │ 等 │ │251116 │ │ │ │ │ ├──┼──┼───────┼────────┼────┼──────────────┼──┼───┼───┤ │ 21 │4/19│1000手工皂等 │超額贈送贈品 │孫昭仁 │更改他人經手銷貨報表,以偽造│1000│現金 │ │ │ │ │300手工皂等500│ │251099 │會員名義變更實際購物人之登記│300 │現金 │ │ │ │ │手工皂等 │ │ │,並超額贈送贈品 │500 │現金 │ │ ├──┼──┼───────┼────────┼────┼──────────────┼──┼───┼───┤ │ 22 │4/20│400 │超額贈送贈品 │孫昭仁 │以偽造會員名義超額贈送贈品 │400 │現金 │鄭瓊雯│ │ │ │ │ │251099 │ │16 │現金 │ │ ├──┼──┼───────┼────────┼────┼──────────────┼──┼───┼───┤ │ 23 │4/22│1100 沐浴膠 │ │張雪 │ │1155│信用卡│蔡有財│ │ │ │ 、洗髮乳│ │BH2000 │ │72 │現金 │ │ │ │ │ 等 │ │ 4833 │ │ │ │ │ │ │ │ │ │ │ │ │ │ │ │ │ │102 手工皂 │沐浴膠、護唇膏 │黃彥真 │拆訂單冒用會員名義侵占贈品 │ │ │ │ │ │ │ │ │251128 │ │ │ │ │ │ │ │ │ │ │ │ │ │ │ │ │ │25 手工皂 │沐浴膠、護唇膏 │BH2000 │拆訂單冒用會員名義侵占贈品 │ │ │ │ │ │ │ │ │ 1859 │ │ │ │ │ ├──┼──┼───────┼────────┼────┼──────────────┼──┼───┼───┤ │ 24 │4/23│102 手工皂 │ │李百文 │ │725 │現金 │陳品蓁│ │ │ │ │ │251111 │ │50 │現金 │ │ │ │ │ │ │ │ │100 │現金 │ │ │ │ │0 │護唇膏 │顏珮綺 │以偽造會員名義紅利兌換方式兌│ │ │ │ │ │ │ │ │251096 │換護唇膏 │ │ │ │ │ │ │ │ │ │ │ │ │ │ │ │ │0 │護唇膏 │王慈樺 │以偽造會員名義紅利兌換方式兌│ │ │ │ │ │ │ │ │251123 │換護唇膏 │ │ │ │ │ │ │ │ │ │ │ │ │ │ │ │ │0 │護唇膏 │孫昭仁 │以偽造會員名義所得紅利兌換方│ │ │ │ │ │ │ │ │251099 │式兌換護唇膏 │ │ │ │ │ │ │ │ │ │ │ │ │ │ │ │ │657 沐浴膠 │300元生日禮金所 │陳品蓁 │盜用會員名義以其於櫃位取得之│ │ │ │ │ │ │ 、洗髮精│兌換商品 │BH2000 │300元生日禮金,在非會員生日 │ │ │ │ │ │ │ 、手工皂│ │ 4762 │月份使用300元生日禮金兌換商 │ │ │ │ │ │ │ 等 │ │ │品 │ │ │ │ │ │ │ │ │ │ │ │ │ │ │ │ │25 手工皂 │每月購物金、購物│黃靜雯 │拆訂單冒用會員名義使用每月購│ │ │ │ │ │ │ │50點兌換禮、50元│BH2000 │物金、購物50點兌換禮、50元抵│ │ │ │ │ │ │ │抵用優惠 │ 1853 │用優惠 │ │ │ │ │ │ │ │ │ │ │ │ │ │ │ │ │25 手工皂 │每月購物金、50 │許鈺真 │拆訂單冒用會員名義使用每月購│ │ │ │ │ │ │ │元抵用優惠 │BH2000 │物金、50元抵用優惠 │ │ │ │ │ │ │ │ │ 0126 │ │ │ │ │ │ │ │ │ │ │ │ │ │ │ │ │ │25 手工皂 │每月購物金、50 │吳玲華 │拆訂單冒用會員名義使用每月購│ │ │ │ │ │ │ │元抵用優惠 │BH2000 │物金、50元抵用優惠 │ │ │ │ │ │ │ │ │ 0121 │ │ │ │ │ │ │ │ │ │ │ │ │ │ │ │ │ │25 手工皂 │每月購物金、50 │陳佳儀 │拆訂單冒用會員名義使用每月購│ │ │ │ │ │ │ │元抵用優惠 │BH2000 │物金、50元抵用優惠 │ │ │ │ │ │ │ │ │ 1854 │ │ │ │ │ ├──┼──┼───────┴────────┴────┴──────────────┴──┴───┴───┤ │ 25 │4/24│下班時擅自帶走2台恆溫儀、2罐精油自夢時代離開,經會計要求追回,於翌(25)日始帶回櫃位歸還 │ ├──┼──┼───────────────────────────────────────────────┤ │ 26 │4/25│盜用會員陳品蓁名義之買一送一券,於非會員生日月分植享家公司大統新世紀專櫃,購買已結束優惠之恆溫│ │ │ │儀及精油特惠組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