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德弘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311 號執行拘提後,持搜索票前往其高雄市楠梓區○○○街297 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德弘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李伯諺、黃郁雯、林寬玫、張鴻展、吳宗政及吳柏緯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0至23、29至32、36至39、43至46、50至53、58至61頁,偵卷第19至21、24至25、28至29、32至33、88至89、103至104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77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55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李伯諺之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6至28、35、42、49、56至57、64至65、72至74、79至106 頁、警二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0年7月20日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14 、115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至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5至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有其偵審筆錄可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為「白白」之少年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綽號「強仔」之邱振強購得等情,然查:被告到案時,警方對邱鎮強涉案之犯嫌已有掌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7 日雄檢瑞雲100偵19815字第9627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警於100年5月16日已對少年黃○○所使用之0916******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已知上開號碼之申請人為少年黃○○之母等情,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881 號通訊監察書及宏源通訊回函在卷可查(見影一卷第84、88頁)。另證人即參與承辦本案之員警陳正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有供出及指認毒品的來源,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白白」購買的,愷他命是向「強仔」購買的,伊等是在被告指認後,才去逮捕偵訊黃○○及邱振強,但被告陳述的都是警方已知的事項,只是做修正而已,因為我們之前通信監察監聽到有邱振強、黃○○涉嫌販賣毒品的事證,只是借提被告出來,經過被告的指認確認,才去聲請搜索票。黃○○與邱振強在警訊中有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找到黃○○、邱振強是依據警方聽監聽譯文、還有被告的指認所發現的。在被告供出有向白白、強仔購買毒品之前,警方就已經九成可以確認,因為有通信監察譯文白白及強仔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綜上,足認警方在被告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已有相當之證據知悉少年黃○○及邱振強販毒予被告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係被告配合員警指認邱振強及少年黃○○,警方始得確認該2 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再者,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法定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販賣毒品雖有多次,惟販賣總價額不過9,800 元,獲利甚微,查獲之毒品數量亦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動自白認罪,不僅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亦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參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訂鼓勵自白減輕之立法意旨,應受量刑寬厚之對待,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7年及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及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其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悔改;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額,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於本案發生前未因毒品案件涉訟、遭查獲後亦協助警方查出毒品來源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6之夾鍊袋,係供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分裝所用;編號7之行動電話,係供其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共計9,800 元之現金既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 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述檢驗鑑定書可參,惟上開扣案之物,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被告於遭查獲前不久,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13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之吸食器4組、研磨卡片、研磨盤,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係,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販賣或轉│數量及價格│販賣或轉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 │ │讓時間 │ │ │ │ ├──┼───┼────┼─────┼────────┼───────┤ │ 1 │李柏諺│100年5月│數量不詳,│李柏諺家附近小廟│黃德弘轉讓第三│ │ │ │2日晚間 │無 │內。 │級毒品,處有期│ │ │ │10時32分│ │ │徒刑伍月。扣案│ │ │ │許 │ │ │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2 │黃郁雯│100年4月│數量不詳,│黃郁雯住處樓下公│黃德弘販賣第三│ │ │ │29日晚間│1,500 元 │園內。 │級毒品,處有期│ │ │ │11時51分│ │ │徒刑貳年拾月。│ │ │ │許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至7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 │ ├──┼───┼────┼─────┼────────┼───────┤ │ 3 │林寬玫│100年4月│數量不詳,│高雄市建仁醫院附│黃德弘販賣第三│ │ │ │30日晚間│400 元 │近陽寶寶商店門口│級毒品,處有期│ │ │ │9時35分 │ │。 │徒刑貳年捌月。│ │ │ │許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6至7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4 │張鴻展│100年5月│數量不詳,│高雄市建仁醫院附│黃德弘販賣第三│ │ │ │1日凌晨1│400 元 │近陽寶寶商店門口│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0分許│ │。 │徒刑貳年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6至7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5 │吳宗政│100年5月│數量不詳,│黃德弘位於高雄市│黃德弘販賣第二│ │ │ │9日上午 │3,000元 │清豐里土庫八街 │級毒品,處有期│ │ │ │12時13分│ │297 號之住處附近│徒刑參年拾月。│ │ │ │許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7之物 │ │ │ │ │ │ │,沒收之。 │ ├──┤ ├────┼─────┼────────┼───────┤ │ 6 │ │100年5月│數量不詳,│黃德弘位於高雄市│黃德弘販賣第二│ │ │ │17日上午│2,000 元 │清豐里土庫八街 │級毒品,處有期│ │ │ │11時46分│ │297 號之住處附近│徒刑參年拾月。│ │ │ │許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7之物 │ │ │ │ │ │ │,沒收之。 │ ├──┤ ├────┼─────┼────────┼───────┤ │ 7 │ │100年5月│數量不詳,│黃德弘位於高雄市│黃德弘販賣第二│ │ │ │27日晚間│2,000 元 │清豐里土庫八街 │級毒品,處有期│ │ │ │6時34分 │ │297 號之住處附近│徒刑參年拾月。│ │ │ │許 │ │公園內。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7之物 │ │ │ │ │ │ │,沒收之。 │ ├──┼───┼────┼─────┼────────┼───────┤ │ 8 │吳柏緯│100年5月│數量不詳,│吳柏緯住處附近公│黃德弘販賣第二│ │ │ │6日晚間7│500元 │園內。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43分許│ │ │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7之物 │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不沒收 │ │ │3.1公克,淨重2.785公克│ │ │ │,驗後淨重2.733公克) │ │ ├──┼───────────┤ │ │ 2 │愷他命1包(毛重6.4公克│ │ │ │,淨重6.476公克,驗後 │ │ │ │淨重6.459公克) │ │ ├──┼───────────┤ │ │ 3 │吸食器4組 │ │ ├──┼───────────┤ │ │ 4 │研磨盤2組 │ │ ├──┼───────────┤ │ │ 5 │研磨卡片2片 │ │ ├──┼───────────┼─────────┤ │ 6 │空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沒收 │ │ 7 │廠牌為NOKIA、IMEI:355│ │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