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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伯文何秀燕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貳紙、編號2之委託書上偽造之「陳星男」、「王麗芬」署押各壹枚及編號4委託書上偽造之「陳四村」、「蔡淑閨」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1、3之本票貳紙、編號2、4之委託書上偽造之「「陳四村」、「蔡淑閨」

署押各壹枚(均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二編號1、3之本票肆紙、附表一編號2之委託書上偽造之「陳星男」、「王麗芬」署押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4委託書上偽造之「陳四村」、「蔡淑閨」署押各壹枚(均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星佑為陳四村及蔡淑閨之子、陳星男之弟,王麗芬則為陳星男之妻。詎陳星佑於民國97年7月間起,因向陳淑芬借款,而陳淑芬要求陳星佑找他人作為保證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陳星佑遂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淑芬取得所借之款項後,分別於下列時地:(一)於97年9月24日,冒用陳四村、蔡淑閨、陳星男、王麗芬之名義,偽造本票、委託書各2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交與陳淑芬而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二)於98年10月21日,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偽造本票、委託書各2紙(詳如附表二所示),交與陳淑芬而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陳星佑未能還款,經陳淑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陳星佑知其偽造上開本票、委託書經察覺後,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星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陳四村、陳星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及本票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均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其詐欺取財罪名及所犯法條,起訴書雖未載明,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審究)。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須錢恐急為順利向他人借款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偽造本票及文書之被害人均未表示訴追之意思,且偽造之本票數量非多,總金額尚非龐大,又交付本票係供擔保尚未流通於市場,對於經濟秩序之危害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二所示委託書上被告所偽造之「陳星男」、「王麗芬」署押各1枚,及「陳四村」、「蔡淑閨」署押各3枚及,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簽名,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遭冒用名義人  │其他                    │
├──┼─────────┼───────┼────────────┤
│ 一 │本票(票號438483)│陳星男、王麗芬│發票日期:97年9月24日、 │
│    │                  │              │金額:32萬元            │
├──┼─────────┼───────┼────────────┤
│ 二 │委託書            │同上          │日期:97年12月26日      │
├──┼─────────┼───────┼────────────┤
│ 三 │本票(票號438480)│陳四村、蔡淑閨│發票日期:97年12月26日、│
│    │                  │              │金額:50萬元            │
├──┼─────────┼───────┼────────────┤
│ 四 │委託書            │同上          │日期:97年12月26日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遭冒用名義人  │其他                    │
├──┼─────────┼───────┼────────────┤
│ 一 │本票(票號042054)│陳四村、蔡淑閨│發票日期:98年10月21日、│
│    │                  │              │金額:100萬元           │
├──┼─────────┼───────┼────────────┤
│ 二 │委託書            │同上          │日期:98年10月21日      │
├──┼─────────┼───────┼────────────┤
│ 三 │本票(票號042053)│同上          │發票日期:98年10月21日、│
│    │                  │              │金額:30萬元            │
├──┼─────────┼───────┼────────────┤
│ 四 │委託書            │同上          │日期:98年10月2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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