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寶龍
- 指定辯護人
-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寶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三公升汽油壹桶,沒收之。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摺疊刀、鐵鎚木柄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三公升汽油壹桶、摺疊刀、鐵鎚木柄各壹支,均沒收之。
蕭寶龍被訴對黃雅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寶龍與黃雅莉前係男女朋友,因蕭寶龍不甘與黃雅莉分手,要求黃雅莉出面談判,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37 號、黃雅莉原任職之娃娃寶貝嬰兒用品店(下稱娃娃寶貝店)門口前,從機車腳踏板上提起3 公升汽油桶,邊走邊開啟汽油桶瓶蓋欲潑灑汽油,娃娃寶貝店老闆娘嚴袈璇及店員吳沁寧見狀立即向前阻擋,蕭寶龍遂將汽油潑灑在嚴袈璇身上,致嚴袈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於99年11月15日18時許,蕭寶龍為等待黃雅莉而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光路前徘徊,經娃娃寶貝店老闆盧虹霖發現後前往了解,蕭寶龍本可預見使用刀械向他人頭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砍,可能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盧虹霖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先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鎚,欲以鐵鎚攻擊盧虹霖,經盧虹霖阻擋奪下鐵鎚後,蕭寶龍復以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盧虹霖之臉部砍殺1 刀,盧虹霖以手上之鐵鎚向蕭寶龍還擊1 次後,隨即丟下鐵鎚轉身逃跑,蕭寶龍則持摺疊刀在後追趕、在追逐過程中,蕭寶龍再向盧虹霖之頸部、肩膀各砍殺1 刀,致盧虹霖共受有右側臉部眉毛外側撕裂傷12公分、左側脖子撕裂傷5 公分,左側肩部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盧虹霖友人蔡開靖見狀,即將該店展示衣服之鐵條交給盧虹霖與蕭寶龍對抗,盧虹霖便以鐵條將蕭寶龍打倒在地,盧虹霖經友人即時送醫救治,始未殃及人命。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摺疊刀1支、鐵鎚木柄1支等物。
二、案經嚴袈璇、盧虹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盧虹霖、黃雅莉、蔡開靖、吳沁寧及嚴袈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具傳聞證據之性質,既經被告蕭寶龍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8頁至背面),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盧虹霖、黃雅莉、嚴袈璇、吳沁寧及蔡開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恐嚇嚴袈璇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嚴袈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沁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17至18、84至85頁,本院二卷第45頁背面至4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扣押之3公升汽油1桶、摺疊刀及鐵鎚木柄各1支、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 至44、55至61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盧虹霖發生衝突,其所持的摺疊刀造成盧虹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盧虹霖,沒必要殺他,是因為伊的鐵鎚被盧虹霖搶走,伊在要搶回來的過程中和盧虹霖拉扯,刀子才不小心傷害到盧虹霖云云。
(二)被告於99年11月15日18時許,於上開地點持摺疊刀與被害人盧虹霖發生衝突,致盧虹霖受有右側臉部眉毛外側撕裂傷12公分、左側脖子撕裂傷5公分,左側肩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均經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經核與證人吳沁寧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盧虹霖、證人黃雅莉、蔡開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2至89頁、本院二卷第36至4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9年11月16、23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述扣押物品、長庚醫院100年6 月29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43 825號函暨所附病歷、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至25、31至34、36至39、55至67、98至12 2頁),是此部份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盧虹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被告在豆花店前談,伊說和你無怨無仇,為何要到店裡潑汽油,然後被告就大罵並從機車座墊拿出鐵鎚要打伊,伊搶下之後,被告就拿摺疊刀出來要砍伊,被告先砍伊臉部從額頭到右邊太陽穴,長度長達10幾公分,伊就跑,被告在後面一直追,過程中伊頸部又被砍2 刀,證人蔡開靖看伊一直被追殺,就拿店內賣衣服用的鐵架給伊防衛,困為被告還追著要砍伊,伊就往被告身上打,大概打了3、4下,後來伊自己停手,案發經過約1 分多鐘;被告砍的部分是臉部、頸部,都是要害,他在砍的時候也有喊「要給我死」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見被告在娃娃寶貝店對面的豆花店徘徊,就上前去找被告,被告好像回答一些嗆聲的話,就打開機車的座椅墊拿出榔頭往伊打過來,但沒打到,伊一把就把榔頭搶過來。被告又從身上拿了1 把刀子往伊臉上砍過來,從伊額頭到耳朵都有受傷,伊當下就用榔頭打向被告,打完隨即就跑了,沒有跟被告搶鐵鎚,被告又繼續追殺,追逐過程中又在伊脖子砍了兩刀,是證人蔡開靖拿了店裡面擺衣服的鐵條給伊,伊就用鐵條跟被告對抗,那時被告還是繼續攻擊伊。在追逐過程中後來伊因為腳抽筋跑不動,那時候伊已經中3 刀了。整個過程前後不到1 分鐘。被告在追伊時,有喊「要給你死」這句話等語(見本卷二卷第36至39頁)。
2.證人黃雅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盧虹霖衝突的過程中,伊聽到被告用台語喊「你不要走」,但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給你死」。被告在追趕被害人盧虹霖的時候,他們沒有拉扯,但一開始在搶鐵鎚及砍第一刀的時候,有無拉扯伊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卷二卷第42頁背面)。證人吳沁寧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當時在店內看到被告,所以盧虹霖就出去看,他們就在豆花店前說話,後來伊就看見被告拿鐵鎚往盧虹霖身上打,之後又看見被告拿著刀追著盧虹霖砍,盧虹霖的臉上都是血,但哪裡被砍到伊不清楚,後來蔡開靖拿鐵條給盧虹霖防禦,所以被告就被盧虹霖打到倒在地上,黃雅莉就趕緊帶盧虹霖去長庚就醫,被告是被救護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證人蔡開靖於偵查中證稱:盧虹霖因為下午他太太被潑汽油而去跟被告講,講了1、2分鐘,伊看見被告走到摩托車掀開機車座墊拿束西出來,接著伊就看見雙方有肢體衝突,被告手上拿東西追著盧虹霖跑,伊看見盧虹霖的臉都是血,後來他們2 人追打跑回豆花店前,伊看見被告手上拿刀要繼續追殺盧虹霖,趕緊在門口拿了一條鐵條拿給盧虹霖要自衛,盧虹霖反擊打到被告的腳,被告被打倒地後又站起來要繼續拿刀砍殺,盧虹霖不得已才又繼續拿鐵條打被告,後來黃雅莉帶盧虹霖就醫,被告則被救護車載走(見偵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盧虹霖與被告起衝突是在豆花店,他們是先打到義華路的路中間,再回到豆花店,再到義光街那裡追逐。看到盧虹霖被追殺,伊就拿鐵條給盧虹霖,盧虹霖第1 下打下去後,被告有蹲下去,後來被告又站起來,拿刀要砍,所以盧虹霖就又第2 次再打下去,被告就被打到趴在地上,伊等就叫盧虹霖不要繼續打了。盧虹霖拿鐵條防衛後就沒有再被被告傷害到。盧虹霖第1 下打被告,被告蹲下來再站起來的時候,還是有表現出要再砍盧虹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3至45頁)。
3.依上開證人吳沁寧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盧虹霖、證人黃雅莉、蔡開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先持鐵鎚攻擊被害人盧虹霖,在鐵鎚遭盧虹霖奪下後,被告隨即取出摺疊刀向被害人盧虹霖臉部砍下,盧虹霖受傷後隨即轉身逃跑,被告則繼續追趕攻擊,追逐過程中被告有對盧虹霖叫囂,盧虹霖之頸部、肩膀並在追逐過程中遭被告砍傷等事實,均已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蔡開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盧虹霖取得鐵條,並以之將被告打倒在地後,被告仍有試圖再站起攻擊盧虹霖之動作,盧虹霖始繼續反擊至被告倒地不起等語。而證人盧虹霖、吳沁寧及與被告前不相識,證人蔡開靖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證人黃雅莉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且盧虹霖、黃雅莉均曾表示願意原諒、無意追究被告對其等之犯行(見本院二卷第19頁背面、偵卷第86頁),可見其等均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顯見本件事發時被告除未於見到盧虹霖受有傷害後即行停手外,於遭盧虹霖打倒在地後,亦未放棄繼續對盧虹霖為進一步侵害之意圖,且非出於己意停止攻擊等事實均已昭然。再被害人盧虹霖所受之前揭傷害包括臉部、頸部及肩膀,而頭臉部及頸部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腦部組織或重要血管,若遭人持刀用力揮砍,極可能造成頭部受創或大量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一般正常具有智識之人均應有之認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男子,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可知其意識清楚、智慮健全,是其對於上開情形亦難諉稱不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總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刀尖尖銳,如偵卷第64頁照片所示,由此觀之,若以該摺疊刀砍向人之臉、頸部等要害,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持鋒利刀械猛力揮砍該等人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結果,理應有所預見。上述各情,均可認被告顯非一時誤傷或單純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攻擊盧虹霖。另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直接探知其動機為何,然依被告所述:其瞭解娃娃寶貝店之老闆盧虹霖、嚴袈璇與證人黃雅莉間為朋友,而其至娃娃寶貝店潑汽油,或在證人黃雅莉之行動電話留下如附表所示之語音留言(詳見下參、部分)之用意,均係要求證人黃雅莉出面(見偵卷第6 、30頁、本院二卷第18頁),但證人黃雅莉當日在此攻擊事件發生前,尚未與被告見面(見本院二卷第61頁),被告實有可能因未能與證人黃雅莉碰面談判,而歸責或遷怒予盧虹霖,是被告持刀砍殺盧虹霖並非全然無因或無怨隙。被告雖辯稱係在與被害人盧虹霖拉扯中誤傷等語,惟被告若僅係與盧虹霖爭奪鐵鎚,何需取出摺疊刀?又為何持刀追趕盧虹霖相當距離?而被告臉部傷口長達12公分,亦難認係無意間劃傷所致。是被告所辯俱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無稽,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事證以觀,自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情狀,均可知被告行兇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持尖刀朝被害人臉部、頸部砍殺,有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卻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另長庚醫院固曾向本院函覆稱:而依病患到院時之病情研判,因其生命徵象仍屬正常範圍,就醫學而言,評估應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惟此仍應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此有前述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查,然此係該醫院就被害人盧虹霖於就醫診療後所為之意見,自無從單憑此據以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無殺人之犯意,故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係向被害人盧虹霖揮砍3 刀,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均無宿怨,僅因其個人感情因素,竟憤而潑灑汽油恐嚇告訴人嚴袈璇,甚至持尖刀砍殺被害人盧虹霖,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無明顯悔意,固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害人盧虹霖之傷勢幸非甚重、目前復原情形尚佳,被害人盧虹霖、嚴袈璇已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摺疊刀、鐵鎚木柄各1支、3公升汽油1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犯罪時所著之拖鞋1雙,因非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務意旨略以:被告蕭寶龍與被害人黃雅莉前係男女朋友,因被告不甘與黃雅莉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予黃雅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以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致黃雅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是倘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即不足對其生日常生活安全上之危險,此時縱客觀上行為人有恐嚇行為,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莉之證述及語音信箱譯文1 份等證據資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被害人黃雅莉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下如附表所示等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請黃雅莉出面解決伊跟她之間的事情,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之前被告喝酒後就會說一些比較激烈的話,所以伊聽被告留的語音內容後沒有當一回事,認為是在開玩笑,所以伊沒有通知嚴袈璇。事發前伊都沒有接被告的電話,直到嚴袈璇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快來了、快來了,叫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跟嚴袈璇說如果這樣的話你先打電話報警,伊才當成一回事;伊到了現場後,看到狀況才開始覺得有一點害怕,那時之後就沒有收到被告的留言。之前交往吵架的時候,被告也曾說過類似的話,但是被告沒有真的去做,只是講講而已。當天伊聽到那些留言時不會害怕,是到了被告去潑汽油之後才會害怕,因為被告真的去做這件事情。伊原本認為被告不會真的這樣做,而當時嚴袈璇打打電話叫伊打電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伊覺得可能老闆娘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的個性如何,而伊認識被告、知道他的個性,也有跟嚴袈璇說被告只是說說不會真的作,但嚴袈璇就說他都已經要來了,伊才叫嚴袈璇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0至42頁)。證人嚴袈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被告問伊認不認識黃雅莉,叫伊聯絡黃雅莉,否則就要來伊店裡潑汽油,伊很害怕、緊急聯絡黃雅莉,叫她去跟被告聯絡。黃雅莉說被告不會做這種事情,但是伊說害怕被告來店裡潑汽油,黃雅莉就說你害怕的話就先報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
(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莉之證述,就其與被告過往相處時,被告已有部分脫序言語,已習以為常,故當其聽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語音留言時,尚未感到不安、畏怖,直至自嚴袈璇處得知被告確實前往娃娃寶貝店面潑灑汽油時,始感到害怕等情,已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嚴袈璇所述大致相符,可資採信。另觀之黃雅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無顯示其因該等留言,有何感到害怕之情形。況若黃雅莉於聽到被告之語音留言後確感到恐懼不安,害怕事情真的發生,理應主動通知警告嚴袈璇,但其卻等到嚴袈璇來電表示被告將前往「娃娃寶貝」後,始聯絡被告不要前往;而證人嚴袈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雅莉聽到被告真的來潑汽油時,有表現出訝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7頁)。是以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亦無從認定黃雅莉確因被告之語音留言而心生畏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所為之留言足使被害人黃雅莉在聽取該等留言時,確有心生畏怖、不安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99年11月15日)│ 內 容 │ ├──┼──────────┼─────────────┤ │ 1 │12時36分許 │明天娃娃寶貝會火燒厝麥? │ ├──┼──────────┼─────────────┤ │ 2 │17時4分許 │明天娃娃寶貝若沒失火,我就│ │ │ │跟你姓 │ ├──┼──────────┼─────────────┤ │ 3 │13時7分許 │你盡量不要回電話給我,你看│ │ │ │娃娃寶貝會不會失火? │ ├──┼──────────┼─────────────┤ │ 4 │13時8分許 │你若不信明天娃娃寶貝會失火│ │ │ │的話,你就盡量不要回電話給│ │ │ │我,我講的到,我絕對做的到│ │ │ │ │ ├──┼──────────┼─────────────┤ │ 5 │13時34分許 │明天你就等娃娃寶貝失火就對│ │ │ │了,我絕對沒騙你,我講會到│ │ │ │絕對做會到,你那不要相信的│ │ │ │話,你明天注意看就好...我 │ │ │ │就放火給你看 │ ├──┼──────────┼─────────────┤ │ 6 │13時47分許 │我這瓶酒喝完,我就要去放火│ │ │ │了..現在要去加油,我一定今│ │ │ │天去放火 │ ├──┼──────────┼─────────────┤ │ 7 │14時2分許 │你就準備等著人家火燒房子好│ │ │ │了 │ ├──┼──────────┼─────────────┤ │ 8 │14時50分許 │我一定要去放(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