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祥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家祥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98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湯家賓於99年12 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遭不明人士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中華路口之「湯姆熊遊樂場」予以收受,復與「榮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湯家賓」之署押各1 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交付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刷卡金額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名義人湯家賓。詎劉家祥食髓知味,復與「榮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向該店店員佯稱欲以本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云云,惟因該店店員已接獲臺北富邦銀行告知系爭信用卡已遭所有人掛失,乃旋即報警處理,致劉家祥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當場為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湯家賓、富邦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家賓、告訴代理人陳世宗、證人孫豐盈、吳忠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強電信─以瑞店」簽帳單、「威寶電信─高雄六合店」簽帳單、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冒刷明細各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劉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係「榮仔」叫伊替其刷卡購買行動電話,待全部購買完畢再一併結算,一支行動電話伊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6 頁),足認上開犯行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甚近,行為間並具有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日所犯,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在上午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係下午所犯,二者時間相距非短,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將刷卡詐得之行動電話1 支交予「榮仔」,「榮仔」表示再刷1 、2支行動電話即可拿錢(見偵卷第6 頁),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非承附表編號1 、2 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應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一併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榮仔」所交付之系爭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且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盜刷告訴人湯家賓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並因此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湯家賓、臺北富邦公司、被害人「聯強電信聯盟以瑞通信」、「威寶通信高雄六合店」達成和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聯強電信─以瑞店」、「威寶電信─高雄六合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為1 式2 聯,其中僅「商店存根聯」上有簽名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32頁反面),被告劉家祥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湯家賓」之署押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 、2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交付予「榮仔」,「榮仔」是否丟棄伊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反面),足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所有權人為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詐取財物 │應沒收之物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99年12月3 日上│高雄市○○○路194 │1萬3,800元│HTC 牌A6363 型│「聯強電信─以瑞店」簽帳│ │ │午11時45分許 │-1號之「聯強電信聯│ │號行動電話1支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 │ │ │盟以瑞通信」 │ │ │人簽名欄」內偽造「湯家賓│ │ │ │ │ │ │」之署押壹枚、「聯強電信│ │ │ │ │ │ │─以瑞店」簽帳單「顧客存│ │ │ │ │ │ │根聯」壹張沒收。 │ ├──┼───────┼─────────┼─────┼───────┼────────────┤ │ 2 │99年12月3 日下│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1萬3,150元│HTC 牌Legend型│「威寶電信─高雄六合店」│ │ │午12時13分許 │路39-9號之「威寶通│ │號行動電話1 支│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 │ │信高雄六合店」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湯│ │ │ │ │ │ │家賓」之署押壹枚、「威寶│ │ │ │ │ │ │電信─高雄六合店」簽帳單│ │ │ │ │ │ │「顧客存根聯」壹張沒收。│ ├──┼───────┼─────────┼─────┼───────┼────────────┤ │ 3 │99年12月3 日下│高雄市○○○路194 │ │HTC 牌行動電話│ │ │ │午2時30分許 │-1號「聯強電信聯盟│ │1 支 │ │ │ │ │以瑞通信」 │ │ │ │ ├──┼───────┴─────────┼─────┼───────┼────────────┤ │總計│ │2萬6,9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