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德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德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于德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再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2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因羈押日期折抵已逾刑期,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0日簽結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8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9時30分(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道路旁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30日2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124 巷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濃度8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284ng/ml、安非他命濃度945ng/ml之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又按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有效檢驗出尿液中含有嗎啡、可待因之最長時限為72小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得有效檢驗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限為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3年8 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函在卷,可資參佐,被告於99年7 月31日9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又被告復供承其係於同一時間,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應分別於99年7 月31日9 時30分(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回溯72小時內施用,至為顯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再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2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完畢,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如前所述,素行不良,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甚一度誣陷員警摻雜他人尿液影響送驗結果,態度難認良好;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最終能知悔悟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