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芊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芊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芊蓁(原名楊元滿)於民國(下同)98年間受僱於金上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上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金上夆公司及金上夆公司之關係企業金百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皇公司)之產品銷售、收受貨款現金或票據,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母親車禍受傷家有急需,明知其於98年3 月1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3 巷1 號,同時向康如意醫療器材行所收取、由該器材行會計張涪賢授權楊芊蓁簽發、蓋印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 紙,為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應悉數交回金上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 紙同時侵吞入己,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持本票前往康如意醫療器材行向會計張涪賢兌現,並取得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又楊芊蓁為掩飾其未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 紙交回金百皇公司之行徑,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康如意醫療器材行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8年3 月12日在屏東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代刻「康如意醫療器材行」橢圓形印章後,於同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00 號9 樓住處內,擅自冒用康如意醫療器材行名義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 紙,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 紙上蓋用偽造之「康如意醫療器材行」橢圓形印章,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3 紙繳回金上夆公司持以行使。嗣經金上夆公司向康如意醫療器材行確認貨款支付情形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楊芊蓁、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芊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9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第46頁背面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上夆公司之代理人王仁聰律師、林芳竹、證人即康如意醫療器材行會計張涪賢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頁、第19頁,第24至25頁),並有被害人金上夆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3 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之影本3 紙、證人張涪賢庭呈之金百皇公司銷貨紀錄口數卡影本1 份、被害人金上夆公司公司陳報之康如意醫療器材行以正確橢圓形印章開立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為憑(偵卷一第4 至5 頁、第27頁、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用之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受僱於金上夆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從事收受康如意醫療器材行之貨款票據業務時,未將同時所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繳回,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未經康如意醫療器材行同意或授權而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康如意醫療器材行」印章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康如意」署押、「康如意醫療器材行」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康如意醫療器材行」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本票3 張之行徑而言,固非可取,然衡及被告係於侵占本票後為期延緩其不法行徑被發現,方另偽造3 紙本票,並非另又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將該3 紙偽造之本票繳回金上夆公司後,該3 紙偽造之本票幸尚未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惟其所犯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因上情即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被告僅因家有急需,一時思慮不周,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恪遵職守,竟為其一己之私,挪用其在業務上所應交回金上夆公司之本票3紙,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圖延緩他人發現其侵占本票之事實,致被害人金上夆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損害票據名義人康如意醫療器材行之權益,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母親楊許春枝確因行動不便現由養護中心照顧中,有台中縣私立清新老人養護中心100 年3 月6 日證明書、桃園縣私立龍德長期照顧中心99年11月25日證明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且已與被害人金上夆公司達成和解,並以30萬元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被害人金上夆公司陳報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未經康如意醫療器材行同意或授權而擅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康如意」署押、「康如意醫療器材行」印文,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上所蓋用之「康如意醫療器材行」橢圓型印章,係被告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代刻,且已遺失而不復存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被告侵占之本票 ┌──┬─────┬─────┬───┬───┬───┬─────┐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兌現日及兌│ │ │ │新臺幣) │ │ │ │換人 │ ├──┼─────┼─────┼───┼───┼───┼─────┤ │ 1 │WG0000000 │1萬元 │98年3 │98年4 │康如意│98年4 月28│ │ │ │ │月11日│月30日│醫療器│日、楊元滿│ │ │ │ │ │ │材行 │(即被告)│ ├──┼─────┼─────┼───┼───┼───┼─────┤ │ 2 │WG0000000 │1萬元 │98年3 │98年5 │康如意│98年5 月27│ │ │ │ │月11日│月31日│醫療器│日、楊元滿│ │ │ │ │ │ │材行 │(即被告)│ ├──┼─────┼─────┼───┼───┼───┼─────┤ │ 3 │WG0000000 │1萬元 │98年3 │98年6 │康如意│98年7 月7 │ │ │ │ │月11日│月30日│醫療器│日、楊元滿│ │ │ │ │ │ │材行 │(即被告)│ └──┴─────┴─────┴───┴───┴───┴─────┘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本票 ┌──┬─────┬─────┬───┬───┬───┐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 ├──┼─────┼─────┼───┼───┼───┤ │ 1 │WG0000000 │1萬元 │98年3 │98年8 │康如意│ │ │ │ │月12日│月31日│醫療器│ │ │ │ │ │ │材行 │ ├──┼─────┼─────┼───┼───┼───┤ │ 2 │WG0000000 │1萬元 │98年3 │98年9 │康如意│ │ │ │ │月12日│月30日│醫療器│ │ │ │ │ │ │材行 │ ├──┼─────┼─────┼───┼───┼───┤ │ 3 │WG0000000 │1萬元 │98年3 │98年10│康如意│ │ │ │ │月12日│月31日│醫療器│ │ │ │ │ │ │材行 │ └──┴─────┴─────┴───┴───┴───┘